“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试析一则案例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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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试析一则案例为论文摘要:不存在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既包括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又包括“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侵权行为容易混淆。区分两者的基本路径就是考察教个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行为的结合方式和程度。就“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而言,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划分各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则应考察当事人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 论文关键词:“多因一果”侵权;共同侵权;责任范围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一)案情 2007年I1月6日,杨某南放学回家后跟着其他同学来到长安镇沙头靖海东路一家工厂门口玩起了游戏。突然,

2、其中一名学生听到杨某南一声惊叫,回头发现杨某南已经不见了人影。经过寻找,他们在路旁绿化带和人行道之间发现了一个没有了井盖的排污水渠检查井杨某南正在井里大声求救。治安队和120救护车到现场后对杨某南实施打捞抢救,大约1个小时以后,杨某南被打捞出井,却因时间过久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杨某南父母将对被盗井盖负有管理职责的沙头居委会告上法庭。 (二)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南身亡时年仅8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南当天下午放学后已经回到家中,独自外出玩耍,其父母对此显然未尽到应有的监护和注意义务,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沙头居委会作为涉案道路和排水渠的建设和管理人,在该排水渠的检查井

3、井盖因非正常原因缺失后,未能及时发现并且排除安全隐患,是造成杨某南跌落检查井致死的客观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遂酌定沙头居委会应对杨某南死亡承担30的责任,而另外70的责任理应由杨某南父母自行承担。杨某南父母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沙头居委会承认其是事发路段排污暗渠的建设和管理人,理应尽到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应当对杨某南的坠井死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同时考虑到,杨某南坠井事故具有偶然性,杨某南事发时年仅8岁,其父母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综合考虑各因素,法院认定杨某南父母也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酌定沙头居委会与杨

4、某南父母分别承担70、30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案件分析 本案是数人侵权类型。即沙头居委会、杨某南父母基于不同的原因,各自的行为的偶然结合,导致杨某南死亡的损害结果。根据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一般法理,本案各侵权行为人须为各自的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在各行为人之间发生一定的侵权民事责任。由于各行为人侵权行为之不同而在各行为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处理结果的正确与否取决于两个关键的问题的妥善解决;一是本案的侵权行为的侵权类型的认定;二是如何比较合理地划分案中两个当事人的承责范围。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类型 妥善地解决本案最终体现在合理划分两方行为人的承责范

5、围这一问题上,而划分行为人所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则首先需要确定行为人侵权行为的类型。 就侵权行为的类型而言,根据加害人之多寡划分为单独侵权和数人侵权。其中,数人侵权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数人侵权行为又可划分为共同侵权与“多因一果”侵权。就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而言,我国现行法律将共同侵权行为界定为三种:一是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二是共同过失的侵权行为;三是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如果各个行为人之间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则将该侵权形态归类为“多因一果”的侵权类型。 在实践中,由于共同侵权与“多因一果”侵权,这两类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有许多相似之处,较难区分,因此这两者成为了学说和司法实践关注的重点。依照侵权法的一般原理,笔者认为区分两者的关键,仍需从侵权行为所应具备的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上人手。从前述“多因一果”侵权的定义来看,其构成要件有:第一,行为人为二人以上,且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第二,数个行为或条件间接作用的结果;第三,发生同一损害事实。考察上述构成要件,可知仅以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为标准不足以完全将共同侵权与“多因一果”侵权区分开来。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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