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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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7 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 简介 简介 由于 1924 年关于统一海运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采用的是 并用制度 同时 还存在着其他一些方面的不足 因而始终未能被大多数海运国家所接受 在这种背景下 国际海事 委员会于 1955 年在马德里起草了一个新公约 即 1957 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 并于 1957 年 10 月 10 日在布鲁塞尔第十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 1968 年 5 月 31 日生效 至今已有近 50 个参加国 是 国际上有关责任限制方面第一个生效的国际公约 公约采用事故制度 即责任限制不以航次为标准 而以事故次数为标准 一

2、次事故一个限额 采用单 一的金额制 并以金法郎作为计算单位 对于用于计算责任限额的船舶吨位作了特殊规定 即 公约吨 是指净吨加上为确定净吨而从总吨中减去的机舱所占空间 1979 年 12 月 受金价波动的影响 国际上通过了修改 1957 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 的议定书 将其中规定的法郎改为 特别提款权 相应的比值为 1000 金法郎约等于 66 67 特别提款权 其议定书 1979 年 12 月 21 日通过于布鲁塞尔 并于 1984 年 10 月 6 日生效 截至 2007 年 9 月 参加国为 阿尔及利亚 澳大利亚 巴哈马群岛 巴巴多斯 比利时 伯里兹 中国 中国澳门 丹麦 多末尼加岛

3、 埃及 斐济 芬兰 法国 德国 迦纳 格林纳达岛 圭亚那 冰 岛 印度 伊朗 以色列 日本 基里巴斯 黎巴嫩 马达加斯加 毛里求斯 摩纳哥 荷兰 阿鲁巴岛 挪威 巴布亚新几内亚 波兰 葡萄牙 圣卢西亚岛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塞舌尔 新加坡 所罗门 群岛 西班牙 瑞典 瑞士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汤加 图瓦卢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 英国 曼岛 百 慕大群岛 英属南极地方 福克兰群岛 直布罗陀 英属维尔京群岛 格恩西和泽西 开曼群岛 蒙特塞 拉特岛 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 瓦努阿图 扎伊尔 正文 正文 1957 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 第一条第一条 1 海船舶所有人由

4、于下列事故所引起的请求 除引起请求的事故是出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以 外 都可以根据本规则第三条限制其责任 上述事故是 1 船上所裁的任何人的死亡或人身伤害 以及船上任何财物的灭失或损害 2 由于应由船舶所有人对其行为 疏忽或过失负责的在船上或不在船上的任何人的行为 疏忽或过失 所引起的陆上或水上任何其他人的死亡或人身伤害 任何其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 或任何权利的侵犯 但 对于后一种人的行为 疏忽或过失 船舶所有人仅在其行为 疏忽或过失是在驾驶或管理船舶时 或在货 物装船 运输或卸船 以及在旅客上船 乘船或上岸时发生 才有权限制其责任 3 与清除船舶残骸有关的法律所加于和由于或有关浮起 清

5、除或毁坏任何沉没 搁浅或被弃船舶 包 括船上任何物件 而发生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以及由于对港口工程 港池或航道所造成的损害引起的任何 义务与责任 2 在本公约中 人身请求 是指由于死亡或人身伤害而发生的请求 财物请求 是指本条第 1 款所述以外 的一切其他请求 3 在本条第 1 款所述情况下 即使其责任是由于他对船舶具有所有权 占有权 保管权或控制权而发生 的 而在船舶所有人方面 或在船舶所有人应对其行为负责的一些人方面 并无疏忽行为证明 船舶所有 人亦应有限制其责任的权利 4 本条不适用于 1 救助方面的请求或共同海损分担的请求 2 船长 船员 船舶所有人所雇在船上的任何雇佣人员 或船舶所有人

6、所雇其职务与船舶有关的雇佣 人员提出的请求 包括其继承人 私人代表或家属的请求在内 如果对于这类请求 根据船舶所有人与上 述雇佣人员之间的服务契约所适用的法律 船舶所有人不得限制其责任 或根据这种法律 只能以较本公 约第三条所订者为高的金额限制其责任 5 如船舶所有人有权就同一事件向请求人提出请求 双方提出的请求应相互抵销 而本公约的规定只适 用于其中的差额 如有 6 对于引起请求事故 是否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举证责任问题 须根据法庭第法 决定 7 要求责任限制的行为 并不构成对于责任的承认 第二条第二条 1 本公约第三条所规定的责任限制 应适用于在任何个别场合发生的人身请求

7、和财产请求的总额 但对 于在任何其他个别场合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任何请求 不考虑在内 2 当在任何个别场合发生的请求总额 超过第三条规定的责任限额时 可将代表这项限额的总数 作为 一项单独的限额基金 3 如此设立的基金 只能用以支付与能够要求责任限制有关的请求 4 基金设立以后 如该限额基金确为请求人的利益所用 请求人不得就其对该项基金的请求 对船舶所 有人所有任何其他财产 行使任何权利 第三条第三条 1 船舶所有人根据第一条规定 可以限制其责任的金额为 1 如事故只引起人身财产请求 按船舶吨位计算 每吨赔偿总额为 1 000 法郎 2 如事故只引起请求 按船舶吨位计算 每吨赔偿总额为 3 1

8、00 法郎 3 如事故既引起人身请求 又引起财物请求 则按船舶吨位计算 每吨赔偿总额为 3 100 法郎 其中 第一部分以每吨 2 100 法郎计算的款项 应专门用于支付人身请求 而第二部分以每吨 1 000 法郎计算 的款项 则用于支付财物请求 但如第一部分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请求 这种请求的未付差额 应与 财物请求按比例排列 以第二部分基金支付 2 对于每一部分限额基金 应按照已经成立的请求数额比例 分配给请求人 3 如在分配基金以前 船舶所有人对于第一条第 1 款所述任何请求 已经支付全部或一部分款项 则对 该项基金来说 该船舶所有人应按比例安排在已由其偿付的请求人相同的地位 参加分配

9、 但其数额仅以 由其偿付的请求人 根据基金所在国国内法有权向他要求偿还的数额为限 4 如船舶所有人提出 他对于第一条第 1 款所述请求的全部或一部分款项 将在日后被强制支付 基金 所在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 得发布命令 将一笔足够的款项暂时存放 以便船舶所有人能在日后按前 款所述方式 应该项基金满足他的请求 5 为了按照本条规定确定船舶所有人限额 不足 300 吨的船舶应为 300 吨 6 本条所述法郎 应视为指含 65 5 毫克 900 1000 的纯金的货币单位而言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数额 应在要求限制其责任的国家 按船舶所有人设立限额基金 支付款项提出根据该国法律等于支付款额的保 证的日期

10、 根据上述货币单位的价值折合为该国货币 7 本公约所述船舶吨位应按下列方式计算 对于蒸汽机船或其他机动船舶 应采用净吨 加上为确定净吨而从总吨中减去的机舱所占空间 对于其余一切船舶 应采用净吨 第四条第四条 在不妨碍本公约第三条第二款的条件下 关于设立和分配限额基金的规则 以及一切程序规则 应受基金 所在国家的法律约束 第五条第五条 1 当船舶所有人有权根据本公约限制其责任 而其所拥有的船舶或另一艘船舶或其他财产 已在一个缔 约国管辖区域内被扣 或为避免被扣已经提出保证金或其他担保 如能确定该船舶所有人已经提出充分保 证金或保全 其数额相等于他在本公约规定下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限额 而这样提出的

11、保证或其他保全 对于请求人的利益 按照其应享的权利 又真实有用 则该缔约国的法庭或其他主管部门得下令将上述船 舶或其他财产 或所提出的保全发还 2 在本公约第一款所述情况下 如已在下列港口提交保证金或其他保全 则该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应根 据本条第一款所述条件 下令放还船舶 保证金或其他保全 这些港口是 1 引起请求的事故发生的港口 2 如事故不在港内发生 则为事故发生后的第一个停泊港 3 如果请求是人身请求 或有关货物损害的请求 则为旅客上岸港或卸货港 3 如已经提出的保证金或其他保全的数额 少于本公约所规定的全部责任限额 在对其差额提出充分的 保证金或其他保全的情况下 本条第 1 2 款的规

12、定同样适用 4 如船舶所有人已提交相等于其在本公约规定下的全部责任限额的保证金或其他保全 这种保证金或其 他保全 应用以支付在一个特定场合发生的一切请求 而船舶的有人得在这方面限制制其责任 5 关于根据本公约规定提起诉讼的程序和起诉时效问题 应根据诉讼所在缔约国的国内法决定 第六条第六条 1 在本公约内 船舶所有人的责任 包托船舶本身的责任在内 2 除本条第 3 款另有规定外 本公约的条款应与适用于船舶所有人本身同样 适用于船舶的承租人 经 理人和营运人 以及船长 船员和为船舶所有人 承租人 经理人或营运人服务的其他雇佣人员 但对发 生于一个特定场合的人身请求和财物请求 船舶所有人和上述一切其

13、他人员的责任限额总数 不得超过根 据本公约第三条所确定的金额 3 对船长或船员提起诉讼时 即使引起索赔的事故是由于其中一人或数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而发生 他 们亦可限制其责任 但如船长或船员同时是船舶的所有人 共有人 承租人 经理人和营运人 则仅在其 行为 疏忽或过失是该有关人员以该船舶长或船员身份做出时 才能适用本款规定 第七条第七条 当船舶所有人或根据第六条规定具有与船舶所有人相同权利的任何人 在一个缔约国的法庭上限制或要求 限制责任 或要求放还被扣船舶或其他财产 或在该国管辖区域内提交的保证金或其他保全时 本公约应 予适用 但每一缔约国对于任何非缔约国 或根据第五条规定要求限制其责任 或放

14、还其被扣船舶或其他财产 或 其提交的保证金或其他保全时 不经常住在某一缔约国或在某一缔约国内设有主要营业所的任何人 或要 求限制其责任或将其释放 而在上述期间未悬挂缔约国国旗的任何船舶 都有权剥夺其根据本公约应享有 全部或一部分权益 第八条第八条 各缔约国保留确定某种其他类型船舶得与海船同样适用本公约的权利 第九条第九条 本公约应由出席第十届海洋法外交会议各国签字 第十条第十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 批准文件应送交比利时政府保存 并由比利时政府通过外交途径 将各批准书的收存情 况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参加国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1 本公约应自至少收到十份批准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在这些批准书中 至少应有五份

15、系由拥有 100 万或 100 万总吨以上船舶的国家所交存 2 在本条第 1 款所规定决定公约生效的批准书收存之日以后 对于批准本公约的每一签字国 本公约应 自其批准书交存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未参加第十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国家 都可以参加本公约 表示加入的文件应交比利时政府保存 并由比 利时政府将这项文件的交存情况 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各签字国和参加国 对于参加国 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加入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但生效日期不是早于第十一条第 1 款所 规定的公约生效日期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每一缔约国都有权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以后的任何时期退出本公约 但这种退出仅在自比利时政府收到退 出本公约

16、通知之日起一年后 方为有效 比利时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此项通知告知所有签字国和参加国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1 任何缔约国都可以在其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当时或此后任何时期 以送交比利时政府的书面声明宣布 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在国际关系方面由其负责的任何领土 本公约的适用范围即应自比利时政府收到 该项通知之日 6 个月以后扩大至通知中所述领土 但不得早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的日期 2 根据本条第 1 款宣布将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国际关系方面由其负责的领土的缔约国 得在此后任 何时期通过送交比利时政府的通知 宣布本公约不再扩大适用于上述领土 这种退出应自比利时政府收到 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3 比利时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 将其收到本条所述通知的情况告知所有签字国和参加国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任何缔约国都可以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三年后此后任何时期 要求召集会议 以便考虑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欲行使这一权利的任何缔约国 应将此事通知比利时政府 比利时政府应于此后 6 个月内召集会议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各国之间 本公约应代替并废除 1924 年 8 月 25 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统一海船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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