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实务问题研究(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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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实务问题研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下称破产法)并未对“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也并不相同。有些法院严格遵循法人人格独立的公司法原则,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分别办理,而有些法院依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尝试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关联企业相互之间存在股权、契约或其他控制关系或具有施加重大影响的能力,或被同一企业所控制,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联合。故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紧密复杂,

2、难以将公司之间的财产状况分开;或者关联公司通过关联交易,将公司财产或者利益在关联公司之间无偿或者以不正常低价转让。特别是公司在破产前,为了关联公司的整体利益,债务人可能将自身优质资产无偿或者以不正常低?r转让给控制公司或控制公司指定公司,可能牺牲自身利益、承担义务造成财产明显减少。仅依靠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撤销制度难以保障外部债权人利益。管理人承办的DZH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是关联公司合并破产的典型案件。管理人经过对DZH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的尽职调查后发现,DZH公司共有7家关联企业,但目前申请破产重整的只有DZH公司,其他关联公司均未纳入破产重整的范围之内。由于DZH公司存在着与关联公司债权

3、债务及担保关系等错综复杂的问题,成为DZH公司破产重整的焦点问题之一,该问题是否能够解决,直接影响DZH公司重整工作的顺利开展。为此,管理人考虑将关联公司一并纳入DZH公司破产重整。在破产法对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无明确的规定,管理人进行了有益尝试。一、案情简介DZH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工商登记股东49人。2016年2月19日,公司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A公司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分别为DZH公司及4个自然人;但A公司实际均由DZH公司100%全资投资,A公司股东享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均由DZH公司享有和承担。B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由德众公司全

4、资投资设立。C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工商登记其中股东及出资中DZH公司30%,DZ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45.6%,另有自然人股东31人。D公司注册资金为600万元,股东分别为DZH公司、LQ公司(国资公司),其中DZH公司占有55%的股份,LQ公司占有45%的股份。E分公司,DZH公司与MY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E分公司实际由DZH公司与MY公司合作经营,实际投资190万元,其中DZH公司占有60%的股份,MY公司占有40%的股份;E分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F联众店,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DZ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F联众店实际出资及经营者均为DZH公司。H管理公司注册

5、资金为5万元,H管理公司由DZH公司出资设立,具体负责DZH公司各关联企业的咨询、管理、业务调配、考核等;二、本案特点及处理方式通过管理人审查,DZH公司与各关联公司在“资产”“人员”“财务”“业务”等各方面存在相互混合、混同的情况,DZH公司的资产与各关联公司的资产难以分离、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错综复杂。存在高管人员、内部机构混同的情况。DZ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其他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部分高管人员同时又兼职着其他关联公司的职务,身份相互交织;董事、职工等方面有着统一调配和任命的现象。在资金和财务方面,从表面上看,DZH公司和各关联公司的财务均独立核算,但各关联公司的财务实际均由德众公司

6、支配,在资金和财务上有资金相互调度使用的状况,存在着债权债务高度关联的事实,存在各关联公司互抵押担保借贷的事实,统一由DZH公司使用和和调配使用的情形,而且部分关联公司均由DZH公司全资或者部分出资设立和建设,出资后可能存在抽回使用的行为。具体的数据需要审计后进一步加以论证。在业务方面,DZH公司和各关联公司存在经营业务和经营行为混同的现象,均使用相同的品牌,商品存在相互调度的行为,经营地址相互交叉,DZH公司、H管理公司、F联众店营业场所均在岩泉地块;A公司、B公司、C公司营业场所目前均在南城E地块。经营决策方面,各关联公司受制于DZH公司,各关联公司无无自主决策权和管理自由。各关联公司的商

7、品的采购和销售、定价等部分取决于DZH公司。针对以上情况,管理人提出对关联公司中的全资子公司进行关联企业破产重整,对其他关联公司根据情况分别处理的方案,具体措施如下:第一,A公司、B公司、H管理公司因实际出资人均为DZH公司,在主体、财务、资金、管理等方面高度混同,故应一并破产重整。第二,C公司因股东结构的特殊性,既与DZH公司高度关联又有别于德众公司,其中DZH公司出资30%+法定代表人45.6%,公司股权相对集中,同时存在资金统一调度使用,相互借贷担保。对C公司采取两种处理方法:第一种方法是一并作为DZH公司的关联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第二种方法是考虑到C公司的土地将被政府?,企业届时就失去经

8、营的基本场地,故可以采取企业股东会决定清算的方式,明确DZH公司在C公司中的债权债务,由DZH公司按照有债权享有债权,有债务承担债务的方式依法办理。管理人最终决定按重整思路实施。第三,LQ公司按清算注销处理。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决定自行清算后注销,采取财务上审计,相关资产评估后折价处理,如有盈余由公司股东按比例受偿,如最终亏损则由股东会通过清算后注销公司。第四,E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无条件纳入德众公司的破产重整。但实际情况“分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称谓,实际上当初设立时就是合作经营模式,双方当时签订有合作投资经营的合同。管理人考虑目前关联公司的实际情况,对E分公司做剥离处理,D

9、ZH公司退出合作,退出方式采取财务上进行审计,资产上采取评估后,双方对股权进行作价,将E分公司中DZH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合作方式,有合作方支付约定的对价后,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 第五,F联众店从设立之初至今都与DZH关联度高度紧密,业务上也密不可分。但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在财务相对独立,故对F联众店的处理意见是回归到工商登记的状态,但剥离前从财务上对联众店必须进行认真的清算,与DZH公司算清所有账目,明确区分节点,明确对外债权债务承担主体,双方之间采取多还少补的方式处理。三、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的利弊分析在破产实务中,本案管理人提出的方案获得人民法院的批准,人民法院作出DZH公司的四家关联

10、公司与DZH公司关联破产重整的裁定。管理人通过合法性、可行性及利弊关系分析,认为对关联公司与DZH公司的合并,有利于破产重整案件的实施。首先,债务人公司与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会导致破产重整的范围扩大,导致管理人工作量数倍增长,破产重整程序的时间也将拖长,而且物力、人力、资金的投入也会大量增加。其次,?务人公司与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利大于弊。一是,将关联公司合并重整,债权人一并受偿,可以有效防止形式意义上的壳公司破产,将破产企业及关联公司资产和利益的转移还原,最终纳入总体清算财产之内,有效遏制关联公司间利用关联关系非法转移资产、利益,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全部债权人利益。二是,将关联公司合并重整

11、,消灭了关联公司之间的担保求偿要求。特别是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欺诈性转让和自益性担保交易,使一公司破产,其他关联公司不仅不承担责任,还会由于担保等享受优先受偿权。合并破产消灭了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避免了上述情况,并将关联公司表面上的债权人转变成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三是,将关联公司合并重整,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节约破产费用。由于关联企业之间人格混同、资产混同、债权债务混同等情况,重整和清算时准确区分非常困难,可能对资产或者负债重复计算,既浪费时间精力,还降低准确性。合并破产将简化程序,降低成本。以DZH公司和关联公司为例,不实施关联破产重整或同步清账和处理,则很难查清DZH公司整体资

12、产状况、财务状况,这严重影响DZH公司的破产重整。只有各关联公司共同实施破产重整或者同步处理,才能从根本上查清DZH公司和各关联公司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才能更好的开展重整工作。四是,若关联公司不同步实施关联破产重整,则DZH公司的债权人意见大,不利于重整工作的开展,导致债权人误认为DZH公司通过关联公司转移资产,再通过破产程序让各债权人承担债务,从而导致债权人不配合DZH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亦不愿意配合管理人实施的重整工作。五是,若关联公司不合并破产重整,则不利于寻找意向投资人。在债权债务不明确、资产不明确、财务不明确的情况下,意向投资人不会作出投资的决定,不利于重整工作的开展。六是,对DZH

13、公司通过与关联公司实体合并,成为解决关联企业财产无法区分问题的唯一选择。关联公司之间最核心的问题在于各家公司之间财产所有权区分。现行法律当中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和法人人格否认均无法在关联企业财产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发挥作用,均无法解决关联企业之间的不当交易行为,均不具有厘清关联企业产权界限的作用,以致破产程序难以推进或者推进缓慢。四、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的应解决的实务问题具体实务操作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适用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一般情况下需要落实如下问题。首先,需要审计结论。由负责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第三方审计结论,表明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难以准确区分,只有在

14、关联企业的财产确实已无法区分时方可适用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其次,需要落实提起的主体。根据破产法第7条的规定,有权提出破产申请的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和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故申请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也应由债权人、债务人、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程序的启动原则上应该是破产程序开始前提出,对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关联公司并入破产程序需准确知悉其情况,通过法律程序后,由有权提起的主体启动实体合并破产申请。再次,需要债权人会议表决:在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体合并应当以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均表决通过为前提条件。法律依据是破产法第61条第1款第(11)项所规定的兜底条款,以及破

15、产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所有关联公司的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均应参加债权人会议,均有相同的表决权。这可能不利于保护关联企业中经营较好、资产较多的关联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利益,也可能损害该部分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但体现了总体公平,并不影响实体合并的正当性。本案中,在关联公司均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破产财产在总量上已经确定,只是无法在关联公司之间作出准确的区分。司法实践当中,采取分别清算方式审理的破产案件往往因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无法区分而难以审结。最后,需要解决管辖问题。必须考虑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管辖问题。案件管辖在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是一个经常性的问题。现在

16、的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因公司生产经营和发展的需要,经常出现异地注册的情形,这在企业工商登记已经是常态化的状态。在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案件中,涉案关联企业的注册经营地不同时,首先要考虑的就是案件的管辖问题。管辖的分散势必导致管理人和审理法院与以及案件资料等的分散,使得管理人和法院难以了解破产关联企业的全貌。法院之间也难以就是否采取实质合并达成统一的认识。出现公司注册经营地属于不同行政区域时,管理人应当向审理案件的法院提出,要求向上级法院采用指定管辖的方式解决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为破产程序的有序推进奠定了重要的基础。而且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应当指定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综上所述,尽管现行破产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就关联企业破产的实体合并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破产实务中,为了解决破产企业的关联企业违规的行为、保护多数债权人利益以及有效审理相关破产案件的考虑,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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