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研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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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研讨【摘要】在“加大打击力度”的刑事政策导向下,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放宽对案件证据要求的现象,易导致对案件定性量刑的偏差。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涉及的数额认定、是否复制他人作品的认定以及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认定等方面要严把证据关,严格依照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和公正性。 【?P键词】侵犯知识产权罪;证据把握;案件事实;证据裁判近年来,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数量呈现出明显增长的趋势。总体来看,我国贯彻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打击力度的刑事政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成效显著,但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不容忽视,

2、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在“加大打击力度”的刑事政策导向下,放宽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证据的要求,导致将一些原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入罪,或将轻罪重罪化。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8 条明确规定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以货值金额15万元作为入罪的门槛。对于货值金额的计算,司法实践中,一般均参照 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即“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3、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虽然该规定中,对于侵权产品价值的计算方式存在先后次序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往往没有标价,实际销售的价格也因没有相关的销售记录而很难查证,所以,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就成为常态。然而,由于正品的市场价格往往比较高,这就造成按照该方法计算的货值金额动辄就是上百万上千万元,造成了销售同样的侵权产品,未遂重于既遂的怪圈。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定罪量刑困惑,究其根源,还是在证据上。刑事诉讼证据标准的第二项要求就是“据以

4、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是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要求,即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此标准对估价鉴定这一证据展开考察,其是否符合证据标准的要求呢?笔者认为,估价鉴定明显与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不符。所谓证据的真实性,都是针对证明对象而言的,一般认为,伪造的证据都不具备真实性,但如果证明对象就是伪造证据这一事实,伪造的证据对该证明对象而言就是真实的。而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未遂案件中,估价鉴定这一证据的证明对象是什么呢?显然,就是尚未销售的假冒商品的货值金额。对于货值金额这一证明对象而言,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的估价鉴定明显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这也是其在司法实

5、践中广受质疑的根本原因。如果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确实无法查证,但有吊牌标价的,可以吊牌标价计算待销售货值金额;没有吊牌标价,但是查获的侵权产品与有吊牌的侵权产品属于同一类型的,可以同类型的侵权产品的吊牌标价认定。如果根据实际售价、吊牌价、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价格的认定标准仍然无法计算侵权商品价格的,可以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进行计价。对于假冒同一商标的商品,如果被侵权商品与侵权商品没有相同款式的,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可按照同类被侵权商品的市场最低价认定犯罪金额。刑事诉讼证据标准的三条要求是:“(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

6、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上述情形中,销售金额即系定罪量刑的事实,是需要证明的对象,而证明该对象的证据即是从网络上查出的销售记录,那么,该网上交易记录对于销售金额这一证明对象而言是否具有足够的证明力呢?笔者认为,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果销售记录上明确显示都是销售的涉案假冒品牌的商品,且综合全案,并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销售记录的非真实性,那么,就有理由据此认定销售金额,即该销售记录证据具备足够的证明力。如果被告人对此证据提出质疑,比如说,被告人认为其中有一部分并不存在实物交易,而只是为了刷信誉而形成的,被告人就有义务对其辩解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线索。被告人仅仅是辩解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线索的

7、,不影响销售记录的证明力。如果销售记录上并没有明确显示都是销售的涉案假冒品牌的商品,那么,该销售记录对于销售金额的证明力就相应降低,还应当综合其他证据,如被告人的供述等进行考量,而不应直接将其作为证明销售金额的依据。被告人如果对销售记录提出异议,比如被告人辩称该销售记录中并非全是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还包括真品,侦查机关就有义务对销售金额进一步查证,补强相关证据。如果侦查机关没有补强相关证据,法庭审理中,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既无法证实,也无法证伪的,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辩解的部分予以扣除。综上,笔者认为,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侵权产品的犯罪案件,该侵权产品的网络交易记录虽然可以作为认定侵权产品数量及犯罪金额的依据,但公安机关不应直接将其作为证据,而应针对网络交易记录提供司法会计审计报告。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交易记录系虚假交易等异议的,公安机关更应当查证网络交易货运单、资金往来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称部分销售记录系真品的,可通过查证网络交易价格来判定,对于其中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参考文献:1邵小平.著作权刑事保护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2孟昭武,张静.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若干问题研究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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