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律师整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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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篇一: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买受人:x x x出卖人:x x x兹因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附表一的标的物,依动产担保法规定,双方约定条款如下:一、 买卖标的物:二、 买卖标的物业已交买受人占有使用,但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或买受人所交付支票未全部兑现之前),出卖人保有标的物及其附件的所有权。买受人使用标的物,应遵守下列条件:(一) 标的物应置放于x x(处所)。买受人妥善保管维护使用。未经出卖人书面同意,不得将标的物移离上述地点。(二) 出卖人得随时派员至标的物所在地点,检查标的物的状况。(三) 买受人不得毁损标的物或涂灭标的物上名称、商标、厂牌与编号。(四) 标的物(包括零件

2、、附件)因火灾、盗窃以及天灾地变等不可抗力而发生的损失,概归买受人负担。(五) 买受人不得将标的物出借、让与、出质、出卖、提供担保或为其他任何处分。三、 买卖人取得所有权的方法:四、 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条件: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时(如系开票据时,于该票据全部兑现时),买受人始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五、 第三条所定付款,如买受人有任何一期未付情况(或所开票据有任何一张不兑现情况),经出卖人以挂号函发信期限三日催告(发信日为准),买受人仍未清偿时,买受人并愿径受强制执行。出卖人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收回买卖标的物。其已付价款,全部视为买受人使用标的物的折旧损害赔偿,不得请求退还。如标的物有毁损,买受人应按

3、出卖人通知的数额赔偿。六、 买受人如将标的物保险,其受益人应列为出卖人。七、 就本契约所生纠纷之一切诉讼(包括连带保证人部分)以x x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强制执行收回标的物,则由标的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八、 其他条件:(一) 双方应即日向管辖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担保附条件买卖契约的登记。如买受人不协同出卖人办理登记,任凭出卖人随时收回标的物,并赔偿出卖人的一切损失,买受人无异议。(二) 本件动产担保附条件买卖契约登记有效期间为三年,自登记日起算。(三) 出卖人收回标的物十日内,买受人得以现金缴付余额全部(或未兑付票据全部)及偿还出卖人收回的一切费用于出卖人后,领回原标的物。其领回位置,由买

4、受人自理。(四) 其他未定事项,概依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九、 买受人的连带保证人,就买受人因本契约而生的一切债务,负连带责任,并愿抛弃民法保证各条内有关保证人和权利。连带保证人所负责任,以保证至履行本契约所生全部债务时为止。保证人非经出卖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借故中途退保。十、 出卖人依第五条收回的买卖标的物,经拍卖所得的价金与买受人已付的价金合计总数不足清偿全部货款时,买受人及连带保证人仍应负全部清偿责任。买受人:住址:身份证号:连带保证人:住址:身份证号:出卖人:x x x x年x月x日篇二: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取回权初探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取回权朱琳 121130928 1222班摘要:所

5、有权保留是出卖人附条件转移所有权以期获得价金的手段,是一种特殊型的所有权担保。出卖人的取回权是出卖人依所有权保留在买受人违约或违背善良管理人义务侵害出卖人债权时行使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是一种可以约定行使条件的法定权利。行使取回权不意味着解除合同,且需要受到善意取得制度、支付价款数额的限制。为使取回权有效行使,可适当延伸所有权保留的范围、设计合理行使程序、参考构建登记对抗制度。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 取回权现代经济的核心是“信用”,出卖人因相信买受人有能力支付价款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因信赖出卖人有处分资格而期待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现代经济也讲求“效率”,在不妨碍出卖人获取价金的同时,

6、有条件的允许买受人先行占有出卖物而为适当处分。因此,所有权保留这一古老的交易模式得以存续并发展。一、 所有权保留(一) 含义与种类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实际确定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与标的物自身交付相分离,以“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为所有权保留提供可能。所有权保留指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与对方当事人使其提前占有和使用标的物,但仍然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一部或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才转移该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1简单的所有权保

7、留指符合合同法第134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延长的所有权保留可分为相互独立的再转让所有权保留和继续进行的再转让所有权保留。前者指在买受人将标的物转卖给第三人后,第三人清偿其对买受人的债权后即可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后者指第三人还需保证原出卖人的价金债权也获清偿后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扩张的所有权保留指出卖人获取关联方因其他合同或基于其他理由所享有的债权均由标的1 参见余能斌主编:现代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38页。物所有权担保,可分为往来账户的所有权保留和康采恩式所有权保留。前者指在买受人付清所负出卖

8、人一切债务(包括多笔债权债务轧差后的余额债务)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后者指清偿买卖价款及买受人(集团)对出卖人(集团)所负全部债务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2(二) 性质德国法继受罗马法“所有权附条件转移”的传统,认为所有权保留是附条件的物权行为,核心是价金的全部支付作为转移所有权的停止条件。有日本学者认为所有权保留是“部分移转所有权”,在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或完成特殊条件下与出卖人共同共有标的物,买受人所有权随其合同义务的逐步履行而逐步完整。但随着分析付款买卖的兴起,人们认识到所有权保留制度实际是出卖人为保证获取价金的手段,应从物的流通价值、便利交易、维护交易安全角度考量其性质。担保物权说认为所有权

9、保留制度是以标的物的物权作为债权合同的担保,是以迟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手段担保全部价金债权的清偿。质权说认为买受人因物之交付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又将标的物出质于出卖人担保其获取价金的权利,出卖人取得不占有标的物的附流质条款的质权。担保利益说认为标的物可对应相应数额的价款,因此所有权保留表现为实现价金支付的一种价款利益,在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可因所有权保留就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范围优先受偿。但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意味着出卖人在买受人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或履行完毕其他合同义务之前,基于买卖合同向买受人现实交付标的物,这不是在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是服务于买受人直接占有、提前使用标的物的需要尤其是

10、对标的物的再转让和再加工。因此所有权保留是一种债权担保,并没有对世效力;但所有权保留表现出买受人享有经济上的实质所有权、出卖人享有法律形式上的所有权,标的物的处分受限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间利益的需要,所以它又具备一定的物权效力。因此所有权保留是所有权型保留担保。二、 出卖人取回权(一) 取回权的含义、性质及法律后果出卖人取回权指当买受人不依约履行义务、清偿不能或其行为违反契约,尤其因不当使用、处分标的物危害出卖人的担保利益时,出卖人得取回标的物以实现契约的一种制度,它反映了保留所有权之本质及其担保债权的功能。 2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

11、版,第520521页。对于取回权的性质,有学者持“解除权效力说”,认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即产生解除买卖合同的效力。有学者持“附法定期限解除合同说”,认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时,买卖合同依然存在,须至回赎期间届满、买受人不为回赎时,合同关系方告解除;买受人不待回赎期间经过,即为再出卖之请求,或因有急迫情事,出卖人不待买受人回赎而径直为再出卖者,也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更多学者赞同“就物求偿说”,认为取回系出卖人就标的物求偿其对买受人可主张价金债权的程序3,“取回”类似于“强制执行之查封”,“回赎”类似于“强制执行之撤销查封”,“再出卖”类似于“强制执行之拍卖”。讨论出卖人取回权性质离不开一个主题:行使取

12、回权后买卖合同是否解除?一般认为只有在债务人根本违约即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情形下,方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消灭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此时买卖双方不受原合同的约束,出卖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但以取回权为基础而产生的买受人回赎请求权、再出卖请求权、转卖价金剩余部分返还请求权均无存在余地,这与各国普遍规定回赎等权利不一致,不利于满足希望保持买卖关系的买受人的期待权,也不利于已无力清偿价金的买受人及时退出买卖关系。同时,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仅是实现获取交换价值目的的手段,行使取回权是为了督促买受人采取适当方式维护自己

13、利益,消除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风险,换言之取回权的真意视为实现剩余的价金债权,是在完成合同而非解除合同,故行使取回权的买卖合同仍维持原来的效力。(二) 取回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同解释第36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的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况下,

14、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释第35条规定了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法定权利,无须专门约定即可享有,只要买受人有侵害出卖人获得价金债权的行为即可行使。由于所有权保留依当事人特约(合同法第134条),故当事人可以意定行使取回权的条件,如期金条件、完成特定行为等。该条也规定了当买受人违背善良管理人义务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时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3 同注2,第537539页。权。此处的“处分”应作最广义的理解,即包括事实处分与法律处分。取回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标的物的完整以促进债权更好实现,因此事实上破坏标的物

15、完整性的行为(如毁损)也是债权人得行使取回权的条件。另外,处分应以“不当”为限,“不当”即严重侵害出卖人价金期待权的行为。买受人因占有标的物而为使用、受益,虽可能破坏标的物的完整性,但正常的加工生产转卖提高了原标的物价值,利于买受人清偿价金债务,故需承认取回权的追及力和适度的扩张性,将取回权的效力延伸至可担保清偿价金债权的标的物范围,允许买受人通过附和、混合、加工诸种方式有效利用标的物4,保障买受人正常的经营权利。未经出卖人同意,买受人擅自对标的物进行法律处分的,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当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时,如果买受人以出卖、互易等方式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善意第三人,则该第三人可以取得标

16、的物所有权,出卖人取回权因无所依附而消灭,只能向买受人主张损害赔偿;当第三人恶意时,则坚决不保护恶意第三人,出卖人仍得行使取回权。在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进行登记后,出卖人当然获得对抗任意第三人的能力,无论第三人善意或恶意,出卖人均可行使取回权。在美国,依据统一商法典规定,买受人未经授权而将标的物出售、交换或者作其他处置后,在标的物上额担保利益仍继续存在,且此担保利益也继续存在于任何可分辨的受益及债务人(买受人)所收取的款项上,所有权保留可以延长到买受人转售所得及其债权。5故善意取得制度阻却出卖人的取回权,无权处分则不影响取回权的行使。所有权保留是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的担保形式,在合同当事人间不存在行使障碍。但第三人介入买卖关系,约定的难以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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