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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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LOGO环境保护法规xxxx有限公司迷南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环境保护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开发者保护、利用者补偿、破坏者受惩处; (四)污染者承担治理、恢复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环

2、境保护目标,并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本市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环境保护教育,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民和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事业。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并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环境监管行为进行公开报道,开展舆论监督。 第七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

3、其所属的环境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环境监察工作。 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凡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或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消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环境保护规划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质量

4、状况,编制并公布实施本行政区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布实施的环境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突发环境事件等环境信息。 第十一条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水利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和流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

5、地区,应当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范围和报审程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生态调查、区域环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评估工作,划定生态功能区,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要求,按照国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的有关规定划定畜禽禁养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畜禽禁养区建

6、设畜禽养殖场。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报批。 建设项目在建设或者运行中出现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重大不符、产生负面环境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

7、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的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六条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试生产。 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进行试生产: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要求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要求; (二)对试生产中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有符合上岗条件的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期间,应当在批准的排放时间、标准、种类和总量范围内排放污染物。 第

8、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三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 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试生产期间确不能达到环境保护验收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期间,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并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 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未达到验收要求的,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

9、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待建设项目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设施正式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禁止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禁止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污染物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

10、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凡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计划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自动监控系统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 闲置或者改变。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取得的数据通过有效性审核,可以作为监管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区域环境的管理,

11、结合产业结构调整,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提倡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应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开展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采取措施清除,防止扩散。 环境保护、农牧、林业、卫生、商检、科技、水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生产、应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做好 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推广使用天然气、电能及其他清洁能源。在城市禁煤区及天然气管线敷设到的区域内禁

12、止新建燃煤锅炉及设施;在控煤区及其他区域随着天然气管线的敷 设拆除燃煤锅炉。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的活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拆除或者爆破建筑物时,应当对被拆除或者爆破的建筑物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两米的硬质密闭围栏,并对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 (三)在施工工地堆放物料应当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料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堆放的物料上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喷洒覆盖剂等措施。场地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 (四)高空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装卸、搅拌、筛分物料,应

13、当采取密闭或者加装除尘设备等防尘措施; (六)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卸货空车应当清理干净,重新密闭,不得沿路泄漏、遗撒、飘散; (七)拆除建筑物和施工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及时采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等措施; (八)在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机动车辆通行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并定时洒水和清扫; (九)在施工工地内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入作业场地,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范围内的整洁; (十)闲置施工工地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六条禁止向大气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粉尘、废气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气体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排气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辆,应当经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机构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和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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