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西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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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西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西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200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劭翔,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红根,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西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赛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天乐,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4)汇民一(民)初字第28

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红根、被上诉人上海西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林赛赛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天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3月31日,上海西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麦公司)、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龙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其中约定,西麦公司为振龙公司绿洲康城TA型别墅和TK型别墅进行各功能区域的全部室内软装饰布置,工期为2003年4月30日止,合同总价款人民币(下同)624,60

3、0元,工程竣工后,乙方(西麦公司,下同)应通知甲方(振龙公司,下同)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60%作为预付款,即374,760元(合同6.2.1条款)。完工前一周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15%,作为进度款,即93,600元(合同6.2.2条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即62,460元(合同6.2.3条款)。在工程保修期一个月期满后一周内,

4、如甲方对乙方的工程十分满意,则甲方一次性支付至100%工程价款,如果甲方对乙方的装饰不是十分满意,则只须支付85%的工程总价款(合同6.2.4条款)。合同还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在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将于2003年3月28日一致确认振龙公司的工作人员魏渊源签字的产品明细和室内软装饰报价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由于施工的房屋无法满足西麦公司的施工条件,致使西麦公司开工日期延迟至2003年5月22日,振龙公司分别于2003年4月3日,4月10日,5月9日,5月22日,7月11日,7月24日,8月8日和9月18日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10

5、0,000元,30,000元,194,760元,20,000元,20,000元,53,690元和62,460元,共计530,910元。2003年6月13日,西麦公司与作为振龙公司负责人身份的魏渊源在标明增加成本计24,320元的绿洲康城产品更换单上进行签字确认。振龙公司在接收上述样板房后,即将西麦公司装饰的工程摄制成样板房实景,并以此作为其营销广告资料。2003年10月23日,西麦公司向振龙公司发送了催款单一份,其中言明“我司于2003年6月5日针对TA、TK样板房的货品已全部按设计要求完工,并已由主持设计师验收并签字确认,所到产品已按设计师要求摆放,望你司(振龙公司)审核产品是否需要调整请尽

6、快给予答复,如未有答复,视产品完全验收通过。”2004年5月26日,西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振龙公司给付工程款118,010元,并支付此款自2003年7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459.41元(暂计至2004年5月19日),要求振龙公司支付2003年4月1日起至2003年9月18日止未按约付款的滞纳金189,752.80元。振龙公司不同意西麦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西麦公司与振龙公司的工作人员魏渊源签有绿洲康城TK、TA样板房验收清单一份,但签属的时间标明为“2004年6月13日”。审理中,西麦公司主张的第一期预付款滞纳金为86,304元。一、对于魏渊源

7、的行为是否代表振龙公司的争议。原审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即使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西麦公司在合同签订期间以及施工中,魏渊源系振龙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不争的事实,故其行为应视为振龙公司之行为,西麦公司根据魏渊源具有在产品明细和室内软装饰报价上的签字确认的权限,以及实际负责西麦公司该施工任务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魏渊源在绿洲康城TK、TA样板房验收清单和绿洲康城产品更换单的签字系代表振龙公司,且振龙公司也无证据证实魏渊源在此期间已非属其工作人员

8、或已告知西麦公司终止魏渊源代理行为的事实,故原审认定魏渊源的上述签字行为均代表振龙公司。二、对于验收时间的确定争议。原审认为,西麦公司认为其在绿洲康城TK、TA样板房验收清单上签写的“2004年6月13日”时间为笔误,虽振龙公司认可笔误,但对于西麦公司认为的签写时间为2003年6月13日,振龙公司未予认可,对此西麦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举证,也难以根据合同的性质予以确定。西麦公司以其于2003年10月23日发给振龙公司的催款单,要求认定2003年6月5日为完工日,证据也欠充分,由于无法确认振龙公司验收的时间,西麦公司认为也可以振龙公司使用时间和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的时间推算其验收时

9、间,有其合理之处,故本院确认完工验收日为2003年9月18日。三、对于合同6.2.4条款中的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争议。原审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了将振龙公司十分满意作为其给付100%工程款的条件,但合同各方在履行合同时均应遵循公平、诚信和平等互利原则,现由于该约定具有不确定性,振龙公司在无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就此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有违合同法的诚信、公平原则,况且西麦公司在交付产品后,振龙公司将其摄制成样板房实景,并以此作为其营销广告资料,足以可确认西麦公司的产品已达到振龙公司所需要的合同目的,该所附条件已成就,振龙公司拒付

10、工程款,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四、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滞纳金的给付和计算起至时间的争议。原审认为对于滞纳金的问题,由于造成延期开工的责任不在西麦公司方,故振龙公司仍应按约给付工程款,振龙公司认为拨付款系工程进度款和尾款,双方变更了付款约定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且西麦公司也否认,故不予采信。现由于西麦公司认为的竣工验收日期,因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只能以上述已确认的日期予以确定逾期滞纳金的起算日,而基于确定的竣工日期,西麦公司要求振龙公司按合同6.2.2和6.2.3条款的约定承担给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西麦公司根据合同中6.2.1条款的约定,要求振龙公司给付首付款逾期的滞纳金,予以采

11、信,但根据法律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由于该约定具有补偿损失和惩罚逾期付款的性质,故根据西麦公司因振龙公司逾期付款可能造成的损失,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确存在约定显属过高之情况,故酌情予以调整。对于违约金的问题,振龙公司应按合同6.2.4条款的约定期限给付工程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西麦公司要求振龙公司承担在验收后一个月起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西麦公司、振龙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

12、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由于引发本案纷争的原因系振龙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工程款,存在违约事实,故振龙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一、由被告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西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18,010元;二、由被告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西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10,000元;三、由被告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西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工程款118,010元自2003年10月19日始至2004年5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本案受

13、理费7,238元,由原告上海西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38元,由被告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判决后,振龙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根据合同约定及现有证据,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表示过“十分满意”,上诉人支付85%工程款后未再付款就是表明上诉人“不十分满意”;2、魏渊源无权代理上诉人签署相关材料,魏渊源的签字仅表明其进行签收而非认可被上诉人的更换单等材料。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西麦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约定是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条款,上诉人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同时对于该条款应当根据诚信原则解释;2、魏渊源是上诉人聘请的设计师

14、,施工单位根据设计师的要求进行工作,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振龙公司与被上诉人西麦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有效,应属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述诚实信用的规定是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现双方对合同6.2.4条款发生争议,而该约定双方并未进一步明确客观标准,故由上诉人单方解释,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又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故应当全额支付相关款项

15、。关于上诉人的设计师魏渊源的代理权限问题,因该设计师系上诉人所聘请,并负责具体工作,故合同履行中,作为被上诉人应当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限,故原审法院认定其签字代表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8元,由上诉人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严卫忠 代理审判员郑卫青2004年11月24日书 记 员周仕颖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致力于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ppt课件设计制作,word文档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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