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罪过形式判断.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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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罪过形式判断 2020年4月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罪过形式判断 本文关键词:罪过,醉酒,驾驶,判断,危险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罪过形式判断 本文简介: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罪过形式判断学界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看法一直都是存在分歧意见的。在这里,笔者将学者关于这方面的观点主张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故意说。大部分学者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这些学者们倾向于首先分析危险驾驶罪的规范目是什么,并且他们一致认同了学界关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罪过形式判断 本文内容: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罪过形式判断 学界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看法一直都是存在分歧意见的。在这里,笔

2、者将学者关于这方面的观点主张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故意说。 大部分学者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这些学者们倾向于首先分析危险驾驶罪的规范目是什么,并且他们一致认同了学界关于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的说法。这里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危险驾驶罪应当属于法定犯的范畴之中。 无论是醉酒驾驶行为还是追逐竞驶行为本来都是行政法规规范的内容,刑法修正案八将其规定为犯罪完全是顺应社会现实的需要。近年来,随着孙伟铭醉酒驾车等类似恶性事件的接连发生,迫于舆论压力也是为了迎合民众意愿将醉酒驾车入刑,不得不说确实掺杂了一些非理性因素在里面,这也正是立法者为什么为这类恶性事件的起点即单纯的醉酒驾驶行为定罪的原

3、因。立法者就是想利用更为严厉的手段来纠正由来已久的酒驾成风的不良习惯。1 一些不支持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的学者在阐述其反对的理由时认为,将此罪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将会与设立本罪的规范目的相矛盾。然而根据笔者以上所述,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归属于故意犯罪恰恰是迎合了立法者设立本罪时的规范目的。其次,本罪是抽象危险犯。我们都知道,所谓抽象危险犯针对的就是犯罪行为本身。刑法之所以将某些行为定性为抽象危险犯,就是因为这种行为本身就存在着相当严重的危险性,或者这种行为一旦发生实害结果将会造成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因此刑法是想从源头上遏制这种行为从而遏制这种行为可能会带来的危害后果。大家都知道开车本身

4、就是一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但由于目前不断发展的经济日益发达的信息交通,使得开车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以及各种生产活动之必需。在这样的情况下,人们在内心就不得不默许驾驶机动车所必然存在的风险。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每个驾驶人员在开车之时都应该保持高度的警惕。而那些不但忽视驾驶风险并且容忍自己在喝醉酒意识不清的状态之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危险性就可想而知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针对的正是这种危险驾驶行为本身。那么研究此罪的主观心理也应该是行为人实施这种行为之时的心理状态,而并不是对于某种具体危险抑或是实害后果的内心态度。那么,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在喝醉酒之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

5、因此不能说行为人由于处于醉酒状态就减轻或是不追究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持故意观点的学者们认为此时行为人对于自己醉酒驾车的行为是明知的,由于绝大多数的饮酒者并不会知道自己具体的醉酒程度,对自己是否已经达到醉酒标准也并不清楚,所以应该认定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 (二)过失说。 也有部分学者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过失犯罪。与主张故意犯罪的学者们不同,他们认为本罪的规范目的并不是要遏制醉酒驾驶行为本身,而是这种行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的危害。2 这些学者们主张行为人在醉酒驾驶机动车之时,其内心往往是相信自己还足够清醒可以平稳地驾驶车辆,或是看到道路上车少人少,因而即

6、使知道自己已经醉酒也坚信不会出什么事儿。不论是哪一种心理状态,行为人对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都只能算得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持过失学的学者中,他们的观点也是不尽相同的,例如一些学者在研究醉酒驾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时从两个方面入手进行分析。一方面是和持故意说的学者一样,对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展开分析,另一方面则是针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给道路交通安全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所造成的抽象的危险进行。他们认为,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故意,第二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应为过失,进而得出危险驾驶罪属于过失犯罪的结论。 (三)折中说。 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究竟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还有一些学

7、者认为故意和过失这两种心理状态对于醉酒驾车的行为人都是有可能的。他们认为,从本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来讲,故意心理与过失心理其实并不是相互排斥不可兼容的,过失心理是故意心理的低级阶段,持故意心理的行为人其实在某种意义上内心也包含了一定的过失心理。3 根据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确实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形即行为人同时构成以上所列举罪名中两种以上的罪名,如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等。这样的话,行为人在同时构成两个罪名时其主观心理应该是一致的。 例如构成交通肇事罪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为过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故意,

8、因为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同时完全有可能会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认为危险驾驶罪不仅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便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 (四)严格责任说。 还有一些刑法学家的观点正好与以上学说相反,他们认为无论把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解释为故意犯罪还是解释为过失犯罪都是不合理的。那么,他们又将如何诠释本罪的主观方面呢?这些学者大胆地借鉴国外的严格责任来对此进行详尽的分析。按照严格责任的观点,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或是过失都不是认定本罪的必备要件。换句话说,根本就不需要纠结于本罪的主观方面究竟是什么,而只要认定行为人的体内酒精含量超过 80mg/100ml,并且行为人又在

9、道路上实施了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完全能够认定他已经触犯了危险驾驶罪了。 (五)笔者观点。 众所周知,危险驾驶罪是 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最新增加在刑法条文中的一项罪名,相对来讲是比较年轻的一项罪名。近几年来,不断发生像孙伟铭醉驾案、胡斌飙车案等类似的危险驾驶行为最终酿成恶性交通事故的事件,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更激起了民众的怨愤。在这一背景之下,尽快使这种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藐视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得到法律上应有的惩治,进而给广大人民群众一个交代已是迫在眉睫。将危险驾驶罪写入刑法草案也及时回应了这种社会舆论,并使人们进一步认识到了危险驾驶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立法者在确立这一罪名之时却并没有明确

10、阐述此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这也正是学界对于此罪出现大量争议的原因所在。关于该罪的罪过形式应该是学界争论最激烈的,即便是其他方面的争论大多也不得不以确定此罪的主观罪过为前提。 笔者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首先,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已被学界公认在此不必赘述,我们需要在此基础上来认定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并指出其他学说的不合理之处。 在司法实践当中,企图运用严格责任来解决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认定难题的主要是那些执法者,其根本原因不得不说是为了他们执法的便捷高效。这些人主张,纠结于本罪的罪过形式究竟属于传统主观罪过理论中的故意还是过失是没有意义的,只要

11、认定行为人的体内酒精含量超过 80mg/100ml 并且行为人又在道路上实施了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完全能够认定他已经触犯了危险驾驶罪。 如此认定犯罪与否确实会使得执法工作变得简单很多,但是他们却也忽略了在运用法律的过程中更重要的应该是公正而不是效率。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把学界争论已久的问题简单化处理,这在实践中确实能大大提高司法效率,对醉酒驾驶行为也能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但是,他们却也忽略了司法不仅是注重效率更要考虑公正和保护人权。如果不顾及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只根据客观方面就定罪的话,传统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岂不是要形同虚设了。刑法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同时也注重保障人权,这种观点与刑法的这

12、一重要原则也是相违背的。 有一定数量的刑法学者依然坚持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尽管如此,他们的理由却也各有不同。大致可以归为两类:一类以冯军教授为代表,他是以实然的角度,从醉酒驾驶行为本身分析,在此基础上来确定本罪的主观方面。 另一类以刘宪权、梁根林教授为代表,他们主要从应然角度出发,认为将此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才能够产生良好的实践效果。笔者认为,既然认同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那么再将本罪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就不能自圆其说了。冯军教授在认定本罪的主观方面时分为两个部分进行分析,第一部分是醉酒驾车时的心理状态,第二部分是对醉酒驾车行为产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的心理状态。对于第一部分,一

13、般情况下行为人是持故意心理的,毕竟正常人在喝醉酒之后还是有一定的意识,行为人不可能狡辩称不知道自己喝醉酒之后开了车。对于第二部分,则认为其主观状态应为过失,行为人在醉酒驾驶机动车之时其内心往往是相信自己还足够清醒,可以平稳地驾驶车辆;或是看到道路上并没有太多的车辆,因而即使知道自己已经醉酒也坚信不会出事。无论是哪一种心理状态,行为人对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都只能算得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说法看似严谨,但是笔者却并不赞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醉酒驾车的行为本身无论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威胁,这一行为本身就已经制造了法律所禁止的风险。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所谓抽象危险犯,就是立法者处

14、于保护制度性利益的需要而对破坏制度性利益的行为进行扩张性的风险控制与损害结果预防,直接拟制某些特定行为具有破坏制度的危险与潜在性损害,通过刑法规范严格地加以提前保护。4 因此,只要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确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无疑,至于究竟有没有产生什么实质性的危害后果或是具体危险则已经不属于定罪标准而是量刑情节的考虑范围。除此之外,其他学者在认定本罪主观方面属于过失时多是从应然的角度展开论证。例如,梁根林教授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究竟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在目前情形下还不能够得到确定的答案。但是,不管本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实施醉酒驾驶的行为人对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的危害都是不容置疑的,既

15、然如此,我们就暂且不去区分故意或是过失。然而有一点他却是支持的,那就是将本罪认定为故意犯罪将会使得危险驾驶罪的罪责会被不适当地加重。另外,他主张故意与过失属于一种等级关系,那么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就应该将其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同时将其一律评价为过失犯还符合形势政策的需要,减轻控方的证明困难即只需证明行为人具有最低限度地罪过即可。5 但是笔者并不赞同从应然的角度去分析这一问题。认定一种罪的主观方面应该从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入手,从应然的角度进行分析难免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其实质是在探究其主观方面应该是什么,这样确有舍本逐末之嫌。 此外,在本罪主观方面模糊不清的情况下贸然将其认定为过失也实在难以让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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