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度完善_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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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LOGO陪审制度完善xxxx有限公司迷南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 一、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成因 我国陪审制度系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习惯上称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在运行效果上不够理想,有形式化之倾向,以至有学者认为应该将“名存实亡”的陪审制度取消。之所以产生这样的局面,原因是多方面的。 其一,未能站在民主司法的高度,对陪审制度的作用认识不足。不少职业法官怀疑陪审员的能力,认为陪审员易动感情,不懂法律,常被律师的“机巧”或当事人的“诡辩”所左右。加之立法又赋予法院是否采用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选择权,使之被应用的频率降低。 其二,保障陪审制度良好运行的经济基础薄弱。陪审员的遴选、庭审期间适当的补

2、偿、法院设施增加等都需要经济投入,各法院从效益角度考虑自然乐意选择更高效的职业法官合议庭进行审判以避免“陪审”带来的“不必要”开支。 其三,我国有关陪审制度的立法不全,未成体系,陪审员的产生、陪审合议庭组成、陪审员权利、义务及奖惩等方面都没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于操作上无法可依。 其四,实践中,由于我国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诉讼过程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处于合议庭中心地位,容易左右或忽略陪审员意见而使陪审成为“陪而不审”的“陪衬”。 其五,我国陪审员能力参差,难以履行自身职责,其对审判结果对错亦不承担责任,故陪审员缺乏责任心而使陪审走过场的现象并非鲜见。 其六,我国陪审员职业化现象严重,专业陪

3、审员与特定审判员长期固定合作使陪审制应有的监督、制约功能不能发挥。 二、我国实行陪审制度的必要性 尽管我国陪审制度于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不少,然笔者认为,陪审制度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必要与土壤,陪审制度需要保留和完善而非废除。 首先,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要求三权即立法、行政、司法三者之民主。而当前司法民主的现状尚待改进。目前,当事人以外的公民对司法过程公开度、透明度、公信度缺乏认同感。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即在于当事人以外的公民直接认知司法程序的机会匮乏。尽管现代媒体增加了司法方面的报道,但媒体报道的范围和层面往往有限。诉讼法亦规定了审判公开,但立法规定的“公开”仅限于庭审,除庭审以外的其他司法活动,对当事

4、人以外的公民(甚至对当事人)而言仍然是处于“神秘”的未知状态。诚然,民主司法的途径可以多元,但无论哪种方式都没有陪审制,即公民直接参与行使司法权更彻底、更直接、更有效。 其次,公民诉讼观念转变呼唤陪审制度。诉讼观念是人们关于诉讼现象和诉讼制度的感性认知以及对运用诉讼手段来解决纠纷的期望值或信任度。诉讼观念与国家、民族的经济发展、政治体制和法律文化传统等要素紧密相联;诉讼观念的先进与落后亦是国家法治现状、公民对司法认同程度的集中体现。在我国,人们法律观念在诉讼上的集中反映可以概括为“厌讼”。该观念的成因可谓久远,历史原因主要可归结为长期专制统治下形成的宗法人伦制度与儒家思想共同作用。然而,建国以

5、后,“法治”以来,“厌讼”观念仍根深蒂固,人们对诉讼现象和诉讼制度的感性认知不足、对以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期望不高、信任不够亦是重要原由。要革新传统诉讼观念,第一要务乃是使公民参与诉讼、了解诉讼,使其认知审判活动不仅是国家行为、统治工具,更是解决自身纠纷的有效途径,使其由“畏讼”、“厌讼”到“参讼”、“好讼”,以消除传统观念对司法制度发展的阻碍,而陪审制在个中具有重要作用。 最后,陪审制是监督、制约审判权力的需要。权力缺乏有效制约极易滋生滥用和腐败现象,审判权亦难例外。同时,审判权是公民救济私权的最后屏障,故公民对审判权良性运行期望最高,其滥用和腐败相较于其他国家权力更易造成公众对国家权力的不满与

6、失望,故杜绝审判权滥用和腐败意义非常。尽管在我国现有体制下,监督制约审判权的主体多元、方式多重,但从社会公众中直接选任人员参与审判的陪审制仍是一种无可替代的监督制约途径,这种监督具有独特的直接性、随时性,若其运作良好,可以起到最强有力的监督、制约作用。 我国现行陪审体制存在种种问题,然陪审亦具备其存在之必要性,故笔者以为,我国陪审体制应完善而非废除。 三、我国陪审体制制度层面的完善 (一)陪审员任职资格 确定陪审员任职资格是构建陪审制的先决条件。各国对陪审员任职条件的规定较为相似,多在年龄、行为能力、犯罪记录、居住年限等等方面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同时对政府官员、专业人士等规定了出任陪审员的豁免条

7、件,对某些特定人群作出了任职的禁止性规定。总体而言,出任陪审员在西方国家普遍不仅是一种权利和资格,同时亦是法定义务。借鉴国外有关陪审员任职条件,可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资格条件划分为:一般任职条件、任职豁免条件和禁止任职条件。 一般任职条件包括年龄、政治权利、受教育程度、行为能力等等。笔者认为,我国陪审员的一般任职条件应当为:1、年龄在23周岁以上至70周岁的中国公民。法官法对法官任职条件年龄底限的规定为23周岁,而陪审员在诉讼中与法官大体行使相同职权,故这里参照法官法,将陪审员任职年龄底限定为23周岁。这里70周岁岁的上限是参照某些特定资格如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年龄上限。2、政治权利:除要求具有中国

8、国籍外,同时要求担任陪审员公民住所地在法院辖区内,遵守宪法、法律,享有完全政治权利。3、受教育程度:具有高中以上学历。4、行为能力:指陪审员身体条件能允许其独立参与庭审,精神病患者、严重残疾患者不能或不宜出任陪审员。5、品行条件:出任陪审员的公民应当品行良好,行为端正。 豁免条件主要指因法定原因出现时,陪审员有权申请豁免其陪审义务。豁免的法定原因应包含特定职业、行为能力临时受限、多次担任陪审等等。职业特殊性主要指某些公益性或重要性职业者不能脱离岗位,行为能力临时受限指因本人或家庭原因临时不能胜任陪审工作或担任陪审员会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的情况。法律可作类似具体豁免规定如下:1、法机关工作人员、政

9、府机关工作人员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专职消防人员,医师,军人及其他关键或特殊岗位人员;2、临时重疾、考试、驻外工作;3、已经参与陪审5次以上;4、其他可以豁免的特殊情况。符合条件的公民提出申请,经批准可豁免陪审义务。 禁止条件指对不应出任陪审员的人员作出排除规定,主要包括受过法律处罚或正在被追究的人员。如受过刑罚处罚或正在被追诉的人员及正在被治安处罚人员。 另外,专家陪审员除须具备一般陪审员的任职资格外,还要具备专门的知识和专业技能,如应具备中级以上职称或被公认为具有某一领域专长的专业人员。 (二)陪审员名单 多数国家在遴选陪审员时之前,都会先行确定陪审员侯选名单,作为选任陪审员的依据。在美国,

10、多数州法院和联邦法院都是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陪审团的原始或初步名单。英国则直接利用皇家统计协会的电子计算机系统中的公民名单。德国陪审员候选人名册一般由各地方自治团体制作,即由各乡镇每四年编制一次。法国基本上以市民选民名单作为陪审员的初始名单。从各国的情况看,初始名单除德国由选举产生外,其他国家均没有特殊的选举程序,直接从有关公民的统计数据中提取,这样,使名单覆盖面广、随机性强,但缺陷在于人员素质无法把握。 我国目前采取随人大代表同时选举和单位推荐相结合产生陪审员的办法,但实际未能认真执行。人大选举本身是一个复杂过程,无法有效兼顾陪审员选举而使选举陪审员走过场,加之人民代表选举

11、的陪审员五年不变,降低了公民参与司法的普遍性、随机性。同时,单位也常把富余人员推荐给法院担任“专职”陪审员。故我国陪审员名单确定不宜采取随人大代表选举和单位推荐的方式。笔者建议,可利用户籍管理中的计算机信息,由陪审员初始名单的制作部门与户籍管理部门联系,共同制作,所有符合条件的人员都应列入名单。 (三)陪审合议庭组成 如前所述,我国陪审员不宜随人大代表一并选举,在组成合议庭时,也应避免照搬美国式的复杂程序,可以采取近似于法国的方式。由陪审员管理部门随机在陪审员名单中抽取所需一定数量陪审员,一般为案件具体所需陪审员数量的3倍,进行复审,主要审查其是否有资格,有无豁免和禁止任职情况。然后,法院通知

12、陪审员到院进一步核实基本情况,并由其工作单位或基层政府组织出具该陪审员品德的证明。陪审员经适当简单培训后,与审理案件的法官会同控辩双方见面,法官及控辩双方可对候选陪审员进行一般性询问并可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理由参考有关职业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另外,经询问认为陪审员有明显倾向性者亦可作为申请回避理由。陪审员若发现与案件控辩双方人员有亲属或其他影响其公正判断的关系,必须向法庭提出,并可自行申请回避;同案陪审员之间或陪审员与法官之间有近亲属或其他可能影响其独立判断之关系,也应提出回避申请。 关于法庭组成中职业法官与陪审员的比例,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合议庭陪审员多少与案件的审理结果、陪审作用的发挥等存在一

13、定关联。陪审员较多能抵消个人偏见,可使陪审法庭代表性增强,可抑制陪审员向职业法官的妥协,有利于制约作用的发挥等。故笔者认为,我国的陪审案件,合议庭人数应适当增加,合议庭内部陪审员人数应较大幅度多于职业法官人数,以增加陪审员团体感,使其有信心坚持自己的判断和观点,改变我国陪审员易被职业法官左右的现状。据此,基层人民法院合议庭可由1-2名职业法官和3-4名陪审员组成,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合议庭可由1-3名法官和4-6名陪审员组成。 (四)陪审员权利和义务 参考各国作法,我国陪审员权利、义务可作如下规定。第一,适当参审义务。陪审员接到法院通知应按时到法院参加候选,在审理期间不得无故缺席庭审

14、。在组成合议庭后至整个案件审理期间,不应与控辩方有庭外接触。第二,审判权利等同。在审理权限上,陪审员与法官有相同权利。第三,“一年一案”原则。陪审员在一年内只参加一个案件的陪审就视为已履行陪审义务。这样可扩大陪审员参审机会,避免过多影响陪审员生活、工作,并杜绝“陪审专业户”现象。第四,接受培训权利。陪审员在参与法院初选后,应接受简单的培训。第五,信息知情权利。陪审员有权获得法律信息、资料和案件情况等的权利。第六,保密权利。法院等主体负有对陪审员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资料对外保密的义务,以消除陪审员顾虑,防止当事人与陪审员之间的私下交往。 (五)陪审案件评议与裁判 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由

15、法官与陪审员共同对案件进行评议。评议多由审判长主持,陪审员既对事实进行认定,又要对量刑提出意见。鉴于我国系属之法系与现有立法规定,陪审员评议案件的权限基本可参照德、法。 (六)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 美国宪法规定除弹劫案之外的所有案件均应适用陪审团审理。德国地方法院和州法院审理案件均采用参审制,并且不受审级限制。鉴于我国陪审员素质、法院财政状况及诉讼观念等等,尚不适宜全面适用陪审。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严重刑事案件可先行适用,后逐步推广。审级方面考虑到陪审员素质,暂只适用于一审案件。依据我国现行法院组织法,陪审选择权在法院。笔者认为,陪审是公民参与司法的民主权利,被告人要求接受陪审法庭审判亦应当其诉讼权利,故对符合适用条件的一审刑事案件,可赋予被告陪审请求权。同时,法院决定采用陪审后,被告人无异议权。 (七)陪审员补偿与处罚 我国对陪审员权利与义务的具体立法几为空白,不利于陪审员制约和管理,亦必将影响其行使职权的积极性。立法首先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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