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顾问-备考辅导-企业法律顾问考试考前学习指导: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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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法律顾问考试考前学习指导: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所谓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现代社会,提高农业产量和质量的迫切要求,促使植物新品种不断出现,而培育新的植物品种需要大量资金、技术投入和相当长的周期。有资料统计,一个农作物新品种的培育一般需要35年,每年需花费35万元;一个林木新品种最快需要1520年,最少需要花费1520万元。这其中还不包括在培育新品种过程中的市场风险和自然灾害风险。由于育种者自己无法防止他人无偿繁育自己培育的新品种,也不能制止那些不经育种者同意就以商业规模出售其品种的活动,致使其付出

2、的辛勤劳动有得不到应有报酬之虞。有鉴于此,一些发达国家率先制定了相关法律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1961年2月,欧美一些国家在巴黎签订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对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的起点、保护时间、保护的范围等方面作出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0V)。截止到1999年12月,该联盟己有44个成员国。我国于1999年4月23日加入UP0V1978年文本,成为该联盟第39个成员国。植物新品种国际保护的基本状况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范,旨在保护育种者的权益,其核心内容是授予育种者对其育成的品种有排他的独占权,他人在将该品种作为商品使用时,需要向育种者交纳一定的费用,籍此鼓励育种

3、者对新品种进行研究开发、投资的积极性,促进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发展。育种者的这项权利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相比较,其权利内容不同:但是都具有某些共同的特性,都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从目前国际上立法状况看,涉及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专利法和植物专门法。考|试/大虽然对生产植物品种的方法各国均给予专利保护,但是对于植物品种本身,多数国家或者国际组织采用植物专门法的形式给予保护,例如中国、德国、澳大利亚、欧盟等;少数国家以专利法来保护,例如日本、法国、丹麦;极少数国家采用专利法和专门法共同进行保护,例如美国。20世纪30年代,美国颁布植物专利法,宣布对无性繁殖的植物授予专利权。该法后

4、来纳入美国专利法第161条至164条。第161条将植物专利规定为:无论谁发明或者发现无性繁殖任何独特的和新颖的植物品种,包括培育的变种、异种、胚种和新发现的秧苗,而非试管培植的植物或者在未培育状况下的发现,均可依据本法之条件要求取得专利。1970年,美国颁布植物品种法,对有性繁殖产生的植物品种提供类似于专利的保护。这种保护由美国农业部植物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审查并颁发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由此可见,美国对植物品种的保护并行采用植物专利、普通专利、品种保护证书三种方式的“多轨制”的全面保护。1957年2月22日,法国外交部邀请12个国家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联合国粮农组织、欧洲经济合作组织,参加同

5、年5月7日至11日在法国召开的第一次植物新品种保护外交大会,形成会议决议。在此基础上,拟定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公约),并于1961年在巴黎讨论通过了该公约。1968年8月10日该公约正式生效。以后该公约又经过1972年、1978年、和1991年三次修改。UPOV公约旨在确认和保护植物新品种育种者的权利,并由公约缔约国组成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从而形成当代国际植物知识产权体系的基础,为国际间开展优良品种的研究、开发、技术转让、合作交流以及新产品贸易提供了法律框架。根据UPOV要求,个成员国给予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方式可以采用公约规定的专门方式,也可以采用专利的方式。根据UPOV公约规定,育

6、种者权利的核心内容是享有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其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专有权,考|试/大包括:1、以商业目的而繁殖、销售受保护的植物品种;2、在观赏植物或者插花生产中作为繁殖材料用于商业目的时,保护范围扩大到以正常销售为目的而非繁殖用的观赏植物部分植株;3、为开发其他品种而将受保护品种商业性地反复使用。UPOV公约1991年文本将育种者的权利扩大到禁止侵权品种进口。在强调保护育种者权利的同时,UPOV公约对育种者的权利也有所限制,如出于公共利益考虑或者为了推广新品种,可以不经过育种者同意而使用、繁殖其新品种。1991年文本对育种者权利的限制则更为具体,规定育种者的权利不适用于:1、私人的非商业活动;2

7、、试验性活动;3、培育其他新品种活动,但培育派生品种以及需要反复利用受保护品种进行繁育品种的除外。此外,UPOV公约还仿照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品种权独立等原则。我国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我国幅员辽阔,气候类型多样,植物品种资源非常丰富。经过育种工多年来的不懈努力,已经培育出大量的优良品种。为扩大我国丰富的植物品种资源和植物新品种优势,保护育种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农业和林业生产的科技含量技术水平,有必要根据我国实际国情,建立并完善符合国际条约规定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体系,为促进我国农业、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此外,作为UP0V成员国,我国也应当

8、承担相关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将植物新品种权规定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并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护。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7条规定:考|试/大给予植物新品种以专利制度或者有效的专门制度,或者以任何组合制度的保护。我国自80年代中期开始保护生物技术知识产权,198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生物技术方法发明,包括获得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和药品的生产方法发明。1993年1月1日起经过修改的专利法将大部分涉及生物技术产品和物质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但是,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仍然不授予专利权。结合我国立法状况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同

9、时为承担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义务,也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履行成员国义务作好积极准备,我国于1997年4月30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对植物新品种采用专门法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护条例,标志着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体系框架已基本建立。与之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筒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9年6月16日发布)和林业部分(1999年8月10日发布)也已经实施,使得这一法律制度日臻完善。我国依照1978年文本加入UPOV公约。该文本规定,自公约在本国生效之日起应至少对5个属或者种给予保护,3年内保护不少于2

10、4个属或者种。根据我国实际国情,已将水稻、玉米、菊属等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不属于该保护范围的植物新品种不能申请品种权。UPOV公约1991年文本与1978年文本相比,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水平高、范围更宽,参加该联盟的条件也更严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共8章46条,内容包括: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品种权的条件、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品种权的审查和批准、品种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侵犯品种权的法律责任。按照保护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植物新品种应具备四性,即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考|试/大所谓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其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

11、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它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由此可见,确定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的主要依据是是否进行了商业销售。所谓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所谓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保护条例第十六条)。所谓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保护条例确认完成育种的单位

12、或者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即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以商业日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保护条例第六条)。考|试/大保护条例规定,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并规定了依法转让的条件(保护条例第9九条)。按照保护条例规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期限是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保护条例授权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保护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新品种权(保护条例第三条)。保护条例规定,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由审批机关在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品种权人就有关合理的使用费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进行裁决(保护条例第十一条)。此外,保护条例规定了违反该条例所应承担的民事、行政责任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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