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兴高中历史 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及实践教案 人民必修1 国体与政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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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国体和政体关系的几点思考(艾永明)【原文出处】东吴法学【原刊地名】苏州【原刊期号】2000.特刊.【原刊页号】96103【分 类 号】D0【分 类 名】政治学【复印期号】200101【 标 题】关于国体和政体关系的几点思考【 作 者】艾永明【作者简介】艾永明,男,1957年生。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在职博士研究生。【内容提要】传统理论认为,国体是国家的阶级本质,政体是政权的组织形式。两者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国体决定政体。本文不同意这种观点。文章认为,以阶级本质为标准划分国家性质是不科学的,应当以民主还是专制为标准。以这种标准划分国家,从立法者的动机和价值目标的选择分析,政体受到国体的支配,但

2、在现实制度中,必然是政体决定国体。在现实政治生活中,真正具有实际意义的是政体而不是国体。传统理论的要害是用抽象的国体论抹煞政体的决定价值,其在理论上的失误是忽视法律程序的价值作用。与民主和专制的国家性质相适应,政体可以分为两类,即分权政体和集权政体。分权政体是现代民主的标志。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立和完善,根本上是建立起符合现代民主要求的优良政体。重视完善我国的现行政体,是一项迫在眉睫的任务。【 正 文】国体和政体的关系理论,是宪法学中的核心内容之一。对这一理论的认识,直接决定着现实宪法的走向和性质。因此,深入研究国体和政体的关系理论,具有非常重要的学术意义和实践意义。在我国宪法学中,国体和政体

3、虽然亦被列为重要范畴,但对它们的认识基本上被传统的、概念化的思维定势所支配,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这一领域已成为一个学术禁区,因而对这一理论的认识极其肤浅,甚至以谬误充真理。这正是我国宪法学不发达、严重缺乏科学性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正确认识国体和政体的关系,在我国尤为重要和迫切。一、对传统国体政体关系理论的分析关于国体和政体的关系,我国学术界的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所谓国体,就是指国家的阶级本质,即一定阶级的政治统治;所谓政体,就是指政权的组织形式。两者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国体对政体有决定性的作用,政体对国体具有一定的反作用。认识一个国家,关键是要认清其阶级本质,至于其政权形式是次要的,无关大局的。

4、许多教科书都以此为定论。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宪法学中写道:“所谓国家制度,即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确立有关国家本质和国家形式方面的制度。国家本质,即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国家形式主要是统治阶级所采取的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在国家制度中,国家的阶级本质(政权的阶段属性)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它直接决定着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的形式,决定着国家发展的总方向。因此,国家的本质是国家制度的核心。”(注:宪法学,第115页,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写,群众出版社1983年出版。)又写道:“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阶级本质是密切关系的。它们的关系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政权组织形式从属于国家阶级本质,决定着政权组织

5、形式。所谓政权组织形式从属并且反映国家阶级本质,决不是说政权组织形式对它们从属和反映的国家只是一个消极被动的因素,恰恰相反,它对一定阶级本质的国家起着反作用,它可以促进或者阻碍它所从属和反映的国家的发展。”(注:同上书,第160页。)这种重视国家阶级本质而轻视政权形式的理论并不是中国学者的发明,而是从苏联那里学来的。列宁曾经说过:“资产阶级国家虽然形式极重繁杂,但本质是一个:所有这些国家,不管怎样,归根到底一定是资产阶级专政。”(注:列宁选集第3卷,第200页。)后来,斯大林又作了进一步的发挥,他说:“苏维埃一般是最适宜的群众组织形式,但是我们不应当强调机关的形式,而应当指出阶级内容,应当力求

6、使群众也能区别形式和内容。”(注:斯大林全集第3卷,第169页。)上述国体和政体的关系理论,虽然在某些方面具有一定的合理因素(见下述),但其错误和缺陷是十分明显的。传统理论认为,政权组织形式必然反映国家的阶级本质,国体决定政体的集中体现“是指有什么样的阶级本质的国家,就有与之相适应的政权组织形式。”(注:宪法学,第160页,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写,群众出版社1983年出版。)也就是说,阶段本质与政权组织形式之间有着必然的、固定的对应关系。这种观念显然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在古代希腊,各个城邦国家所采用的政权不都是相同的,被马克思称为“古代最伟大的思想家”的亚里士多德就曾研究过158个城邦宪法,在此基

7、础上提出了自己的政体理论。在那时,虽然同样是奴隶主统治,但却已经有了共和政体。在雅典,由于它是直接从氏族内部的分化中发展起来,与氏族社会后期的军事民主制传统有着密切联系,又由于位于希腊南部沿海,商业贸易发展较快,形成了工商业市民阶层,这一阶层对上层贵族实行的阻碍工商业发展的政策极为不满,联合下层平民进行反对专制制度的斗争。于是在公元前五世纪,雅典城邦就出现了共和政体。它的内容包括国家机关的组成、政权活动原则及公民的权利义务等等。另外,公元前四至三世纪出现了罗马共和国。在封建制国家中,出现过中世纪欧洲城市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等典型的共和政体。在西方奴隶制共和政体中,还有贵族共和与民主共和之分。在资

8、产阶级国家中,除共和政体外,也有君主立宪政体。君主立宪政体还有二元君立宪制与议会君主立宪制之别。在中国封建社会里,虽然根本上都是君主政体,但不同时期的君主政体也有很大不同。由一相制到多相制,又由多相制发展到无相制。为什么传统理论与历史事实之间有如此大的矛盾?根本原因是传统理论划分国体的标准不科学。用阶级本质划分国家性质、划分国体,必须解释不了现实中各种各样的政体存在。在现代,用抽象的阶级性质论划分国体,要是缺乏实际意义,而且很可能弊端丛生,它往往会被人利用,或当作标签,或当作炮弹,或当作遮盖布。在西方宪法学中,只存在“政体”之说,不存在“国体”之说。如果我们一定要坚持国体论的话,那么,在现代其

9、划分的标准应当是民主还是专制,只有这样划分才有实际意义。民主决不仅仅属于政权形式的范畴,根本上是国家制度的内容。如果以民主和专制来划分国家的性质,那么,国体和政体的关系应当予以重新认识。如果从立法者的动机和价值目标的选择分析,政体受到国体的支配。就是说,立法者最终要建立一个民主的国家还是专制的国家,就必然要选择与其动机和价值目标相适应的政体。现实政治生活中各个国家之所以选择这样或那样的政体,根本上都是为了达到立法者的最终目标。譬如,立法者心目中(不是心头上)要建立专制制度,就必然要选择个人集权的政体。从这一意义上说,传统理论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果从现实制度分析,那就必然是政体决定国体,政体

10、的意义决不是仅仅对国体具有一定的反作用。所谓现实制度中政体决定国体,是指一个实际中的国家是民主的还是专制的,根本上取决于这个国家实行何种政体。换言之,政体是评判一个国家性质的标准。我们决不应该相信这样的说教,一个国家的性质决定于国体的规定。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在现实宪法规范中,真正具有实际意义的是政体而不是国体,这是因为:第一,宪法本身就是意味着民主。为什么会产生宪法?宪法的作用是什么?宪法从产生的第一天起就是为了维护民主。资产阶级是宪法的倡导者;资产阶级宪法是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和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过程中产生的。毛泽东曾经有过这样一个正确的论述:“世界历史上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

11、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注:毛泽东选集第2卷,第693页,1952年版。)宪法与民主政治是不可分割的,是天然地联系在一起的。宪法应当体现民主是不言自明的事实,不规定也清楚。如果民主是一种国体,那么这种国体无须单独表达,它自然地寓于政体之中。正因为如此,以美国宪法为代表的西方资产阶级宪法中是没有关于“国体”的专门条文的。如果生硬地对国体予以专门规定,不仅多此一举,而且可能使人产生“此地无银三百两”之嫌。第二,现代宪法的原意(或是本意)即为代议政体。现代宪法源于欧洲。“英国从中世纪以后,建立了代议制度,确立了国王未得到议会同意不得征税和

12、立法的原则,英国人把这种代议制度称为本国特有的Constitution,后来这种代议制度普及于欧美许多国家,人们就把规定代议制度的法律称为Constitution,也就是宪法,意思是确认立宪政体的法律。”(注:宪法学,第20页,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写,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三,国体的规定是抽象的、原则的,政体的规定才是具体的、现实的。抽象的原则的规定是不需要成本的,任何美丽的、动听的词句都可以随心所欲地任人使用。在现代,决没有哪部宪法以专制相标榜。中国历史上的袁记宪法、国民党宪法都是以民主相标榜。但是,抽象的、原则的规定不能真正地反映宪法的实质和国家的性质,而具体的、实际的政体规定才是标志其

13、要害和实质的内容所在。所以,我们必须指出的是,传统国体政体关系理论的要害是用抽象的国体性质掩盖具体的政体作用,抹煞政体的决定价值。为了进一步说明政体的决定价值,有必要对政体的定义和内涵予以重新审视。我们认为,将政体定义为“政权的组织形式”过于简单、肤浅,缺乏科学性。首先,政体仅仅是政权的组织形式,似乎政权性质一定,那么组织形式就不那么重要了,于是就很容易将国体与政体的关系视同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其次,这种定义将政体限定在机械的静态的范围之内,缺乏动态的内涵。从世界各国的现实政治生活来分析,政体的核心是规定国家权力的运作程序。所以,我们认为政体可以作如下定义:政体是国家权力的组织系统及其运作程序。

14、这一定义主要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国家权力的组织系统,它主要是明确国家权力是如何设置的,行使这些权力的机构是什么,各个机构行使什么样的权力等等;二是各个权力行使机构的相关关系,国家权力运作的动态过程等。如果这种定义合理(或基本合理)的话,那么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传统理论之所以有严重的缺陷和错误,它在理论上的失误是将程序视为被动的形式,忽视了权力运作程序的真正作用和价值。这种现象是与我国学术界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传统相吻合的。长期以来,我们往往视实体为内容,程序为形式。这种传统与现代法治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现代法治的主要标志之一便是重程序。没有程序就没有法制,更没有法治。所以我国有许多学者指出,视程

15、序为实体法之保障,这是把程序作为“工具”,理所当然应予破除。而且,视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也还不够,应当认识到程序具有优先的价值。甚至有学者指出,21世纪是程序法的时代。程序之所以如此重要,根本原因是程序与选择紧密联系,不同的程序会有不同的选择。“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顺序、方式和步骤来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注: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N卢曼把法律程序作为一种行为系统来看待,程序即意味着选择。他说:“所谓程序,就是为了法律性决定的选择而预备的相互行为系统。”(注:N卢曼法社会学,日译本,岩波书店,1977年版第158页。)同样,在国体和政体的

16、关系中,从现实政治生活的角度来分析,不是国体优先于政体,而是政体优先于国体,不是国体决定政体,而是政体决定国体。不同的政体必然会“选择”(即产生)出不同的国体。作为政体的权力运作程序,选择的实质是什么呢?回答是:国家权力体现着多数人的意志,权力掌握在多数人手中,还是权力体现着少数人甚至个人的意志,权力掌握在少数人甚至个人手中。这是国家制度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选择。正如列宁所说:“民主就是承认少数服从多数的国家。”(注:列宁选集第3卷,第214页。)总之,传统的国体和政体的关系的理论,虽然在某些方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划分国家性质的标准是不科学的。在现代更缺乏现实意义;它用抽象的国体论抹煞政体的决定价值;其在理论上的先误是轻视法律程序的价值作用;在现实政治生活中,不是国体决定政体,而是政体决定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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