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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NO.*物权: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特征:1、主体上的对世性;2、客体上的特定性;3、权能上的支配性;4、行使上的绝对性;5、效力上的排他性。效力:1、支配效力;2、排他效力;3、优先效力;4、请求效力(包括迫及效力)物权的变动: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物权变动的原则:1、公示原则:(1)不动产登记,(2)动产交付(以占有为前提);2、公信原则物权法:是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物权法定原则:指物权的种类、效力、公示方法都要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创设;2、一物一权原则:又称为物权客体
2、特定主义,是指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物权,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互为冲突的物权;3、公示公信原则:所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全面支配的权利。(内容:1、占有权能;2、使用权能;3、收益权能;4、处分权能。)取得的方式:1、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已有的所有权和所有之意志为根据,直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某种方式或者行为取得物之所有权;2、继受取得。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的受让人即便从无处分权的占有人处受让动产时,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仍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构成要件:1、动产或者不动产;2、让与人无权处分;3、受让人取得动产时
3、出于善意;4、受让人须有偿取得动产,也就是说,受让人实际取得财产并向让与人支付了对价;5、受让人必须是与让与人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动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栋建筑物的共同所有人对其独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所有权的一种不动产所有权。(特征:1、在客体上具有整体性;2、在内容上具有多样性;3、在主体上的多重性)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于同一物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通常共有,是指数人按应有份额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共同共有:是指依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的数人,基于共同关系,对共有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相邻关系:指相互毗邻的不动
4、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给与便利或者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在他人所有的物上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他物权。(特征:1、目的的用益性;2、地位的独立性;3、客体的限制性)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公民个人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并居住使用的权利。担保物权:是指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的财产上设定的具有优先受偿权内容的一种他物权。(特征:1、从属性;2、不可分性;3、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4、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区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设立目的的不同,他物权还可以进一
5、步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担保物权是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两者对物进行支配的主要方面有所不同。用益物权主要就物的使用价值对物进行支配;而担保物权主要就物的交换价值对物进行支配。(2)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担保物权则具有从属性。用益物权的存在,不以用益物权人对财产所有人享有其他财产权利为前提,而担保物权的存在则以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所有人或其关系人享有债权为前提。(3)用益物权的行使须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而担保物权人则可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也可以不直接占有标的物。(4)担保物权具有物上
6、代位性,而用益物权则不具有这一性质。(5)实现条件不同: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用益:一成立即可(6)消灭的时间不同:担保:到期不履行,实现有时间间隔;用益:无时间期限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以该财产变价而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享有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
7、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占有:是指人对物进行管领的事实,是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区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意义:法律对两种占有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有权占有因为占有人拥有占有权,该权利受法律的保护,而无权占有仅是一种事实,不能产生权利,即占有人不具有占有权,占有人对财产的占有一般不受法律保护。占有的效力:1、权利推定效力;2、事实推定效力;3、无权占有之效力;4、保护效力。合同法: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特征: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2、和铜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
8、行为;4、合同是由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的分类:一)单务合同(仅有一方当事人给付义务的合同)与双务合同(当事人互付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区分意义:1、双务合同适合履行合同履行抗辩规则,单务合同不适用;2、风险负担不同;3、违约的后果不同);二)有偿合同(当事人取得利益需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与无偿合同(当事人取得利益不必向对方支付相应代价)(区分意义:1、责任的轻重不同;2、主题要求不同;3、可否行使撤销权不同;4、有无返还义务不同);三)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四)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五)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六)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合同的订立:是缔约人进行意思表示并达成合
9、意的状态,是缔约各方从接触、洽谈到达成合意的过程,是动态行为与静态协议的统一体。(成立要件:1、缔约人;2、意思表示一致)要约:是向他人提出要约条件且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件:1、要约必须由特定的当事人做出;2、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3、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目的;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5、要约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主要区别表现在:要约是当事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对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要约邀请不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要约
10、中包含有当事人愿意接受要约约束的意思,要约邀请不含有当事人愿意接受约束的意思。承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要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发出;3、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4、承诺须在要约的存续期间内做出;5、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规定)格式条款:又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格式合同、定型化合同等,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特性:1、具有广泛性、持续性和细节性;2、格式合同承诺的无奈性;3、使用格式条款的好处是简捷、省时、方便、降低交易成本;规制:1、格式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2、免责条款的提示
11、和说明义务;3、非格式合同优先适用原则;4、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原则;5、如果格式合同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效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缔结合同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1、缔约一方违反前契约义务;2、相对方受到损失;3、违反前契约义务者有过错;4、违反前契约义务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合同的履行原则:1、正确履行原则;2、协作履行原则;3、经济合理原则;4、情事变更原则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构成要件:1、须因
12、同一双务合同互付债务;2、需当事人履行合同没有先后顺序;3、需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的要求;4、需对方的对待给付应是可能履行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而有难以对待给付之余时,有权要求对方先为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时,有权中止合同而拒绝自己的履行。(构成要件:1、当事人须因同一合同而互负债务;2、一方有先为给付的义务;3、后履行义务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4、后履行义务一方未对待给付或未提供担保)预期违约: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所谓明示预
13、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特点:1、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象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2、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3、在补救方式上也不同于实际违约。)区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解决双务合同中另一方因为无履约能力、不愿意履行等可能给提前履行的一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等问题上具有相同的机能。但是,两者也存在相当的差异,且各有优势。主要区别如下:1、首先,前提条件不同。英美法的预
14、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人债务之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先行作出履行还是同时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对方预期违约时中止履行合同而寻求法律救济。相反,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当事人的债务履行顺序存在先后之分。若没有履行时间的先后顺序,则仅仅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无发生不安抗辩权之余地。正是因为存在这个先决条件,所以法律将行使不安抗辩的权利赋予先行履行的一方,而对方则无权行使。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坚持了大陆法不安抗辩权的这个前提。2、适用事由不同。依大陆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对方财产在缔约后明显减少并有难为对待给付的可能。而英美法中的默示毁约所依据的理
15、由并不限于财产的减少,也包括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债务人在准备履约以及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者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存在违约的危险等情况。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先履行一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几种情况,诸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况,明显地借鉴了英美法预期违约的若干规则。3、过错是否为构成要件上不同。预期违约制度考虑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问题。其中,由于明示毁约是指一方明确地向另一方作出其将届期不履行合同的表示,行为人从事某种积极行为侵害对方的期待债权,因此,其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在默示毁约中,由于要以债务人不按期提供履行保证为要件,所以,如果债务人不能按时提供履约
16、保证,则表明债务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相反,大陆法认为,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存在过错,只要其财产在缔约后明显减少并导致难为对待给付的危险即可;至于由于何种原因所引起,在所不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基本上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问题,与大陆法理论一致;而在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中,则基本同于预期违约中的“默示毁约”规则,即“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文表明未恢复履约能力或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4、法律救济不同。就预期违约制度的救济方法而言,在明示毁约中,当事人一方明示毁约时,另一方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作出选择,既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置对方的提前毁约于不顾而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以等待对方在履行期届至时履约。若对方届期仍不履约,则提起违约赔偿之诉。在默示毁约中,预见他方将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