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满不上班也不请病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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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满不上班也不请病假,被公司开除浏览: 495 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满不上班也不请病假,被公司开除【( 2010)沪二中民三 (民 )终字第 1627 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三 (民 )终字第 1627 号上诉人 (原审原告 )王某某。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晗,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0)青民四 (民 )初字第 83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

2、上诉人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 2008 年 3 月 1 日进入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2009 年 1 月 4 月,王某某在工作中受伤。 2009 年 3 月 17 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青劳保认 (2009)0545 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为工伤。王某某向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病假单至 2009年 9 月, 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工资至 2010 年 1 月 3 日。 王某某受伤后未再至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班,王某某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 (以下币种均

3、为人民币 )2,667.80 元。 2010年 1 月 20 日,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发出通告,内容为:王某某在 2009 年 1 月 4 日受伤后已于 2009年 2 月 27 日康复出院,一直病假在精元花苑休息,至 2009 年 9 月 23 日病假到期。之后王某某未再提供病假证明,也未来公司上班。王某某已于 2010 年 1 月 3 日停工留薪期届满,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多次通知王某某做劳动能力鉴定并到公司上班,但王某某不予理会。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 2009 年 12月 19 日及 12 月 25 日通知王某某到公司报到,但截止 2010 年 1 月 19 日,王某某仍未

4、到公司报到,也未说明理由。王某某无视公司的管理制度,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的管理秩序,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 3 章第 6条第 2 款、第 7 章第 2 节第 2 条第 6 款以及第 5 条第 3 款的规定,给予王某某开除处分。王某某于当日收到该通告。 2010 年 1 月 25 日王某某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王某某、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并要求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 2009 年 12 月至 2010 年 2 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 25%的赔偿金、 支付工伤复查费 57 元。 该仲裁委员会于 2010 年 3 月 29 日裁决恢复王某某、上海精元重

5、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对于王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均起诉至原审法院。王某某要求: 1、恢复王某某、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2、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 2009 年 12 月至 2010 年 4 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 25%的补偿金 (按每月 2,667.80 元以及 25%的补偿金 1,333.90 元的标准计算 ); 3、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复查费 57 元; 4、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50,000 元; 5、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 2010 年 1 月至 2010 年 6 月诉讼

6、期间的工资 (按每月 2,667.80 元计算 ); 6、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 7、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 2009 年 12 月至 2010 年 4 月期间的误工费 (按每月 2,667.80 元计算 )。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则要求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王某某仍未做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王某某、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陈述;通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限。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7、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王某某在 2009 年 1 月 4 日受伤,王某某是否可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并未得到相关部门的确认,故其停工留薪期应至 2010 年 1 月 3 日期满,之后,王某某不应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现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于王某某要求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9 年 12 月至 2010 年 4 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 25%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复查费 57 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不予支持。 停工留薪期届满后,

8、王某某应回公司上班。 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 2009 年 12 月 19 日病假逾期及上班通知书以及 EMS 邮件详情单、 信件登记表可以证明王某某曾收到该份通知。 王某某在收到上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上班, 应可认定为旷工, 且王某某知晓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旷工满 3 天可予除名,故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 2010 年 1 月 20 日以王某某旷工为由对王某某予以除名并无不当,应产生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效力。王某某的第四至第七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且与王某某经仲裁的其余请求并不具有密不可分性,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

9、十九条第 (二 )项、第四十二条第 (二 )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王某某与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 2010 年 1 月 20 日解除; 二、 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 10 元,由王某某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某上诉称, 2009 年 1 月 4 日王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同年 2 月 27 日出院。 2009 年 10 月 22 日,王某某向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二次手术治疗,但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医疗费,导致王某某在 12 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不能正常医治和康复, 王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亦迟迟

10、不能进行。 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此期间要求王某某上班,后又与王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是违法的,由此引发的一系列后果应当由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王某某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王某某发生工伤事故经治疗病情稳定已出院,且现经鉴定为工伤九级,是能从事相应劳动的。王某某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前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函告王某某在其停工留薪期满后上班或提供病假单以及办理劳动能力鉴定,但王某某均不予回复。王某某亦未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到公司上班或提交病假单。据此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法律及公司相关规章

11、制度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王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并无拖欠。王某某主张的复查费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予以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2010 年 7 月 30 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 (青 )字 10070120 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王某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因工受伤,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停工留薪待遇,但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如伤情

12、严重或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现王某某并无证据证明相关部门确认其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间, 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于 2010 年 1 月3 日届满并无不当。王某某主张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 2009 年 12 月至 2010 年 4 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 25%的补偿金,但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王某某工资至 2009 年 12 月,且 2010年 1 月王某某停工留薪期满应当回公司上班。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称曾多次通知王某某上班,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但根据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王某某确实收到了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其

13、上班的通知。王某某在明知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旷工满 3 天可予除名的情况下,不到岗上班亦未提交病假单, 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据此以王某某违反劳动纪律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王某某要求与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无依据。如上所述, 2010 年 1 月后王某某未向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也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待遇,故王某某主张 2010 年 1 月至 2010 年 4 月工资亦无依据。王某某主张的工伤复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与王某某仲裁时提出的请求亦不具备密不可分性,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处理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

14、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 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蓓华代理审判员 梅松松代理审判员 浦 琛二 一 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转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一条 :诉求工伤待遇,法院判定非劳动关系不支持其请求下一条 :员工工伤后,公司不承认劳动关系拒付工伤保险待遇被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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