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保函垫款合同案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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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编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保函垫款合同案(关联担保)(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0150号。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017号。2案由:保函垫款合同案。3诉讼双方原告(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负责人:张子艾,该办事处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黎红卫,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廖敬东,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集团”)。法定代表人:罗继烈,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一审):郑辉,

2、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诉人):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梅遴,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梁延婷、张涛,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4审级:二审。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宏平;代理审判员:义芳、李坚。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建平;审判员:严加武;代理审判员:苗欣。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18日。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23日。(二)一审情况1一审诉辩主张原告东方资产公司诉称:中国银行顺德支行(以下简称“顺德中行”)与被告万家乐集

3、团于1997年6月签订一份保函垫款合同,由万家乐集团为其下属企业广东珠江制冷制备厂向顺德中行申请支付139万美元的垫款,年利率12。万家乐股份公司作为垫款担保人,并同时签订不可撤销的担保书。贷款期限届满后,经顺德中行多次催收,万家乐集团一直不能还款,万家乐股份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顺德中行于2000年6月16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并将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了两被告。2002年2月28日,万家乐股份公司向顺德中行发出一份担保确认函,对其担保行为予以确认,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至今不能归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万家乐集团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本金139万美元及利息728199美元;万家乐股

4、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万家乐集团辩称:顺德中行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是在1999年5月17日,现原告起诉,向万家乐集团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应承担败诉责任。被告万家乐股份公司辩称:万家乐股份公司为万家乐集团向原告融资借款提供保证是事实。但万家乐集团是万家乐股份公司主要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万家乐股份公司为股东贷款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因担保合同无效,原告要求万家乐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顺德中行在签订合同时明显存在过错,应当知道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仍然同意万家乐股份公司提供保证,应承担相应责任。万家乐股份公司最多在万家乐集团不能清偿的50

5、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一审事实和证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6月20日,顺德中行与万家乐集团签订一份保函垫款合同,约定万家乐集团为其下属企业广东珠江制冷设备厂向顺德中行申请支付139万美元的垫款,年利率12,从1997年6月21日起计息;万家乐集团保证于1999年5月前还清本息。万家乐股份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盖章,并于同日向顺德中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垫款本金139万美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顺德中行为万家乐集团垫付了139万美元。1999年5月17日,顺德中行致函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

6、,要求于同年5月20日前清偿上述垫款本息。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分别在该函上盖章确认。贷款期限届满后,经顺德中行多次催收,万家乐集团一直不能按期还款,万家乐股份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00年6月16日,顺德中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并于同年6月29日以公证方式通过广州市速递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2002年1月29日,东方资产公司在南方日报C2版上就上述债权向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进行了公告催收。同年2月28日,万家乐股份公司向顺德中行出具一份担保确认函,对上述担保行为予以确认。但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之后仍未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尚欠东方资产公

7、司垫款本金139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2002年8月27日,东方资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万家乐股份公司为我国最早上市公司之一,1996年至1998年期间,万家乐股份公司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其年度报告,披露了万家乐集团是万家乐股份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顺德中行、东方资产公司均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外汇借贷经营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顺德中行于1997年6月20日与两被告签订的保函垫款合同;(2)万家乐股份公司于1997年6月20日向顺德中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3)两被告于1999年5月17日向顺德中行出具的还款计划;(4)原告于2000年6月16日与顺德中行签订

8、的债权转让协议书;(5)顺德中行于2000年6月29日向两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6)原告于2002年1月29日在南方日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7)万家乐股份公司于2002年2月28日出具的担保确认函;(8)原告和顺德中行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9)两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10)万家乐股份公司在中国证券时报刊发的1996年至1998年度的年度报告。3一审判案理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函垫款合同纠纷。顺德中行与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签订的保函垫款合同,除利率条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允许上浮幅度无效外,其余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

9、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万家乐集团在期限届满后经顺德中行催收仍未还款,负有违约责任,应依法向顺德中行偿还借款本息。顺德中行于1999年5月17日致函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要求在同年5月20日前清偿上述垫款本息,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分别在该函上盖章确认。顺德中行于2000年6月16日将上述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并于同年6月19日以公证方式通过广州市速递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债务人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东方资产公司于2002年1月29日在全国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催收债权公告,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东方资产公司于同年8月向法院起诉

10、,并未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因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了法律效力,东方资产公司已依法取得顺德中行的上述债权,万家乐集团应直接向东方资产公司清偿上述保函垫款合同项下的垫款本息。万家乐股份公司在订有保证条款的保函垫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盖章,并向顺德中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保证合同已成立。但因万家乐集团是万家乐股份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万家乐股份公司为其股东万家乐集团债务提供保证,违反了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无效。万家乐股份公司明知万家乐集团是其股东仍然为之提供担保,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显然负有过错,依法应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

11、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顺德中行虽然也可以知道万家乐集团是万家乐股份公司的股东这一事实,但其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并无过错,其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后,万家乐股份公司应依法向东方资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家乐股份公司因无效担保合同向东方资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万家乐集团追偿。4一审定案结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2、(1)被告万家乐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资产公司垫款本金139万美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万家乐股份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万家乐集团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682元,由万家乐集团负担,万家乐股份公司负连带责任。(三)二审诉辩主张1上诉人万家乐股份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万家乐集团是万家乐股份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万家乐股份公司为万家乐集团债务提供保证,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而无效;但同时认为债权人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并无过错,判令万家乐股份公司对万家乐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并且前后矛盾,万家乐集团是万家乐股份公司主要股东,是公众都能够

13、知悉的事实,既然顺德中行明知,仍要求万家乐股份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顺德中行显然是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顺德中行、万家乐集团和上诉人三家都明知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但为什么原审判决仅认定顺德中行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债权人、担保人都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综述,原审判决没有合理地认定当事人过错责任,致使上诉人承担责任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东

14、方资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四)二审事实及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五)二审判案理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顺德中行与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签订的保函垫款合同,除利率条款应确认无效,以及万家乐股份公司为其股东万家乐集团提供保证的条款和作为合同附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因违反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也应确认无效外,其余条款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万家乐集团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顺德中行偿还借款本息。东方资产公司已依法取得顺德中行的债权,万家乐集团应向东方资产公司清偿上述借款的本息。

15、万家乐股份公司为其股东万家乐集团提供担保致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存在过错,顺德中行作为原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万家乐股份公司、万家乐集团之间的股东投资关系,仍接受万家乐股份公司提供的保证,顺德中行对担保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万家乐股份公司应就万家乐集团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万家乐股份公司因无效担保合同向东方资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万家乐集团追偿。综上,万家乐股份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万家乐集团清偿借款本息正确,应予维持;但认定万家乐股份公司应对万家乐集团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应予改判。(六)二审定案结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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