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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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分论章节分类一 买卖 供电水 借款 赠与合同 转移所有权的合同二 租赁 融资租赁合同 借用 转移使用权的合同三 承揽 建设工程 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四 运输 保管 仓储 委托 行纪 居间合同 提供劳务 服务 的合同五 技术合同六 合伙 旅游 医疗合同 其他类型合同 第七章买卖合同甲方卖给乙方一匹马 于2009年1月1日交付 价款2万元 约定分期付款 从1月起每月交付2000元 该马交付后 乙方连续3个月没有付款 并将该马租给丙方1个月 获利80元 在租赁期间 生一小马 请问 1 所有权何时转移 风险何时转移 孳息归属权何时转移 2 甲方有无单方解除权 解除后应当如何处理财产后果 1 所有权

2、风险及孳息归属在1月1日交付时起转移 2 依据 合同法 第167条 出卖人甲方有单方解除权 解除后要求返还大 小马和80元 第一节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的规则一 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基本规定依 合同法 第133 134条 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可分为四种情况 1 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 从约定 133 2 法律另有规定的 从规定 133 3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 从其规则 134 4 除以上三种情形外 一律以交付完成时间为所有权移转时间 133 上述四种情形 第4项是一般规定 第1 3项属特别规定 一 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 二 动产依当事人约定转移所有权1 约定特定标的物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所有权的

3、 例1 甲乃一著名画家 乙拜访甲 见一幅名画 欲买之 甲允诺 当晚二人订立一买卖合同 价值50万元 但乙身上未带钱 又恐走后甲将画卖与他人 遂与甲约定 该幅名画于今晚即归乙所有 乙明日带钱来取回 买受人的所有权亦未经公示 若出卖人后又卖出 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买受人的所有权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例2 设例1中乙刚走 丙愿出80万元购买此画 并当场付款 则丙取得所有权 乙可以请求甲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也可以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2 约定标的物在交付完成一定期限后转移所有权的3 约定标的物在特定条件成就时转移所有权的第2 3项之附期限 附条件 不同于合同生效的附条件 附期限 前者是所有权 物权效力 转移时

4、间 见 民法通则意见 第84条 三 关于动产所有权转移的两种特别情形1 所有权保留 合同法 第134条 1 动产出卖人依 合同法 第134条规定 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支付价金之前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 应认定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金时 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而非自交付时转移 例 甲卖一母牛与乙 价3000元 约定乙于6月1日至12月1日之间 每月付500元 12月1日前付完 母牛即为乙所有 随后甲于5月31日将牛交到乙家中 后乙于11月28日付清所有价金 问 母牛何时归乙所有 A 5月31日B 6月1日C 12月1日D11月28日 2 分期付款买卖 1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依当事人约定

5、2 无约定的 适用 交付主义 即自交付标的物时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 二 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基本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转移所有权1 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以登记簿记载的时间为准 2 当事人以特殊约定排除登记规定的 约定无效 物权法定主义 3 在不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中 不动产所有权仍以登记为准 当事人关于买受人支付全部价金时即移转所有权的约定无效 三 买卖合同的孽息归属1 依 合同法 第163条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孳息归属 亦采 交付主义 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 归出卖人 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 归买受人 例1 甲 乙于集贸市场为买卖一母鸡 讨价还价 定好价位后 甲欲将母鸡递与乙 母鸡下一蛋 问 蛋应归谁所有

6、 甲 例2 甲卖一母牛与乙 价3000元 约定乙每月付款500元 于半年内付清 母牛归乙所有 6月1日 甲将牛交与乙 8月5日 母牛生一牛犊 问 牛犊应归谁所有 乙 2 买卖合同的孳息归属规则 同样适用于互易 赠与 借款等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 第163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 归出卖人所有 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 归买受人所有 与物权法的比较1 物权法 第116条第1款规定 天然孳息 由所有权人取得 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 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 2 物权法 第l16条第2款规定 法定孳息 当事人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取得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7、关于法定孳息的归属 所谓按约定取得 即按法律关系的内容取得 如依租赁关系的内容 由出租人获得租金 依借款合同的内容 由贷款人取得利益等 第二节标的物风险负担一 含义风险 是指非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 要点有二 1 发生了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之事实 2 发生的原因是非基于当事人的过错 否则就不是风险 而属于过错导致的损失 二 动产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 交付主义1 送货上门的 在途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2 自提的 回途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 简易交付的 自合同生效时风险归买受人承担 140条 第140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 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例 1997年6月

8、2日杜某将自己家的耕牛借给邻居刘某使用 6月8日刘某向杜某提出将耕牛卖给自己 杜某表示同意 双方商定了价格 并约定3天后交付价款 但6月10日 该头耕牛失脚坠落山崖摔死 对于该头耕牛死亡的财产损失 应当由谁来承担 A 杜某B刘某C 杜某与刘某各承担一半D 杜某承担1 3 刘某承担2 3 4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 托运 邮寄的 办完托运 邮寄手续后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法145条 合同法 第145条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该法第141条第2款第一项的规定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 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例1 A城之甲与B城之乙订立一买

9、卖合同 约定甲于9月1日前交货 交货方式是送货至乙处 8月27日 甲启程送货 预计8月30日至乙处 但在8月29日途经一山区时逢山体滑坡 货物全被冲埋 谁承担货物损失 甲 例2 设例1中由乙于8月27日到甲处自提货物 返回时遇 8 29事件 谁承担货物损失 乙 例3 设例1中没约定交付地点 约定交货方式为托运 甲于8月27日办妥委托丙运输公司之手续 丙于当天启运 途中逢 8 29事件 谁承担货物损失 乙 三 交付主义在几种特殊场合下的应用1 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合同中 动产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全部价金时移转 但风险适用 合同法 第142条之 交付主义 自交付时起移转 甲卖一母牛与乙 价3000元

10、 约定乙于6月1日至12月1日之间每月付500元 12月1日前付完 母牛即归乙 随后 甲于5月31日将牛交至乙家中 此后每月乙依约付款 但在10月5日 母牛遭雷击身亡 谁承担风险 乙所有权保留合同中 所有权享有与风险负担的主体不一致 2 试用买卖试用买卖分两种 一种是因试用而交付标的物与买受人占有的 则 1 试用期间的风险 归出卖人负担 例1 甲 乙8月1日订立一彩电试用买卖合同 约定试用期1个月 甲于当日送交彩电与乙 8月18日 彩电遭雷击而毁 谁承担风险 甲 2 试用买卖合同生效后 包括试用人同意购买或届期保持沉默的 风险归买受人负担 此时发生了简易交付 例 设例1中到了9月1日 乙未向甲

11、作出购买表示 也未作出不购买表示 9月2日 彩电遭雷击而毁 谁承担风险 乙 3 试用人明示不购买的 风险归出卖人负担 例 设例1中乙于8月31日向甲表示不购买 甲未及时取回 9月2日 彩电遭雷击而毁 谁承担风险 甲 3 在途买卖 合同法 第144条 在途买卖合同 指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后 再寻找买受人订立的买卖合同 此时标的物正在运输途中 例 甲 乙订立一运输合同 委托乙将一批货物从大连港运往广州黄埔港 乙于8月1日启运 8月3日 甲 丙订立该批货物的买卖合同 8月4日 乙船行至广东海域遭强风暴袭击而沉 货物全损 谁承担风险 丙 在途买卖合同之动产风险 自合同成立时即由买受人承担 4

12、 一方违约在先的 1 因买受人原因致标的物不能按期交付的 自买受人违约之日起风险归买受人承担 合同法 第143条 例1 甲 乙订立合同 约定甲于9月1目前送货至乙处 9月1日上午 甲之车队准时送货至乙处 乙称 仓库未腾出 三天后再验收 甲车队只好将载货汽车停在一停车场 当晚 风雷大作 货物遭雷击起火而烧毁 问 谁担风险 乙 2 因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 买受人拒绝受领或解除合同的 其后风险归出卖人承担 例2 设例l中乙于9月1日上午组织验货 发现货物已出现严重霉变 遂拒绝卸货 当晚发生雷击 问 谁承担风险 甲 四 不动产风险负担基本规则 交付主义自出卖人实际交付不动产与买受人占有时 风险移至买

13、受人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 第11条 可见 不动产产权过户登记的时间不是风险移转时间 这就意味着 不动产买卖中 可能会出现风险负担人与所有权人并非一人之现象 例 甲将A城B区楼房一幢卖与乙 二人于8月5日订立买卖合同 8月7日甲交钥匙与乙 乙当天搬进居住 二人相约在8月20日之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尔后付款 8月11日晚 楼房遭雷击起火 焚于一旦 后甲要求乙付房款 乙拒绝 遂生纠纷 乙应否付房款 应当 第三节瑕疵担保责任一 对瑕疵担保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的讨论在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理论基础问题上 主流观点也认为是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特别是在对契约责任实行严格责任的国家 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就十分微

14、小 而且 对瑕疵担保责任的救济 也都是从违反履行义务的一般原则中派生出来的 所以 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就引起了人们的思考 这种对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否定性评价 在这次德国民法典债务法的修改中 体现得最为明显 德国法学家认为 有必要修改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但德国2002年1月1日生效的修改后的民法典 第434 435条 仍然保留了权利瑕疵担保与物的瑕疵担保 在我国学理上 对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也存在两种观点 一为统一说 二为差别说 统一说认为 在我国合同法上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属于违约责任 这不仅是因为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物的瑕疵

15、也构成违约行为这一点上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不再存在差别 而目 合同法 第111 155条直接把传统民法上的所谓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称为违约责任 差别说认为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 其不同表现为 1 是否履行通知义务不同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以买受人履行通知义务为要件 如果买受人未依法向出卖人发出瑕疵通知 则不能依瑕疵担保责任提出请求 而违约责任一般没有这种要求 2 受到的期限限制不同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受到检验期间的限制 而违约责任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3 救济方式不同 违约责任在我国法上为继续履行 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等 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方式更多 4 构成要件不同 物的

16、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必须是买受人在质量异议期间主张买卖标的物存在瑕疵 逾此期间 买受人主张与否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都不成立 而违约责任则无此要求 因此 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纳入违约责任 除非大幅度修改违约责任的概念 否则难以符合逻辑 我们认为 差别说更具有说服力 两种制度从表面上看 可能是针对同一问题 但它们是基于不同的出发点和价值取向 如果使一种制度简单地消灭而为另一制度所吸收 能否符合逻辑是一个方面 更重要的是抛弃了一种有效的救济方法 二 我国法上的瑕疵担保制度我国学理与立法历来承认瑕疵担保制度 这种传统的因素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体现得较为明显 合同法草案第一稿 专家建议稿 用较大的篇幅规定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包括权利瑕疵担保与物之瑕疵担保 但在起草过程中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在现行法上 仅仅用几个条文规定了权利瑕疵担保制度 而将物之瑕疵并入一般的违约责任中 由此可见 我国合同法对瑕疵担保制度采取了折中主义态度 即没有完全否定传统的瑕疵担保制度 但又仅仅规定了权利瑕疵担保 而将物之瑕疵担保放到一般违约制度中 三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 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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