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订约过程中的说明义务之案例分析(整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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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合同订约过程中说明义务之案例分析案例一简述:2010年12月10日,案外人王某驾驶牌号为沪K7XXXX(沪A4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徐永菊撞伤。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被保险车辆沪K7XXXX牵引的沪A4XXX挂平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上海图萃经贸有限公司在投保时,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向其就免责条款以粗字体进行提示,并详尽说明,免责条款发生效力。”并提交了其商业保险条款样本和投保单样本,在上述样本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均有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和提示无异议签名的设计。上诉法院认为:“被牵引的沪A

2、4XXX挂平板车确未投保交强险,属于保险条款中不予赔偿情形,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虽然出示了商业保险条款和投保单样本,但在无法提供上海图萃经贸有限公司投保单和证明已向上海图萃经贸有限公司交付商业保险条款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已向上海图萃经贸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合同效力,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二简述:2012年12月27日,苏国玮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2XXXX的机动车向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SimHei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

3、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苏国玮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22日,苏国玮独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苏国玮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商业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苏国玮”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是商业险投保单上“苏国玮”签名字迹不是苏国玮所写,苏国玮、平安财险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法院判决认为:“保险法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鉴于平安财险未就“驾驶人实习期间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

4、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平安财险应承担保险责任。”案例三简述2014年6月3日,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出京22公里处,夏含春驾驶车辆与李宗田驾驶的石大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大公司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石大公司车辆被送入车辆修理厂进行维修。石大公司后从修理厂得知夏含春驾照过期,无法使用保险赔付。保险公司认为:“夏含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四)项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庭审中递交了投保单,夏含春当庭认可该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签字为其

5、本人签字。法院认为:“本案中夏含春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四)项的约定,该条款已使用SimHei加粗字体的方式进行提示,夏含春本人亦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做了明确说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已经对夏含春进行了提示说明,进而免除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正确的。”案例审理法院案号案件特点案例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09号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已送达投保人投保单,只有投保单样本案例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79号投保单上非投保人本人签名

6、案例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0364号投保单上是投保人本人签名上述是三个相似的案例,其相似处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均具有免责条款,双方的争议也均围绕这些免责条款的有效性与否展开。案件一因为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已向投保人送达投保单,而无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这些免责条款的存在与含义;案件二保险公司可以提供投保人所签订的投保单,但是经鉴定,投保单上并不是投保人亲笔签名,而是保险销售人员代为签署,因此,也无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这些免责条款的存在与含义;案件三保险公司可以提供投保人所签订的投保单,且投保人对亲笔签名无异议,因此,法院据此认为保险公司已经

7、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些免责条款是有效的,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三个案件是近期较高法院裁定的,其代表了当下法院所认定的保单上投保人签名与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履行间的关系。即保险公司若可以提供由投保人亲笔签名的投保单,且投保单上突出了免责条款的存在并详细说明之,则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些免责条款是有效的,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存在投保单上统一印制“投保人声明”内容的情形,其内容或为“本人已获得并详细阅读了本保险条款。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已采用书面及口头方式向本人明确说明,本人已按照保险人的说明充分理解。”或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正确理解了保险条款,尤

8、其是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等”保险人有时还参照银行理财产品合同的模式,请投保人手工抄写前述条款。在上述情形下,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名的能否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呢?对于该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第一,该声明中已明确表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等阅读并已理解,投保人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认可合同的内容,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说明的标准。第二,投保单是相对固定的格式,不可能将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内容印刷在投保单上。如果一个险种对应一份投保单格式,则投保单内容更多更繁杂,也大大增加了保险公司运营成本。否定说认为:第一,“投保人声明

9、”中虽有关于投保人已阅读并已理解保险条款,但明确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必须通过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述表述并不能证明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第二,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存在着保险公司并未将完整的条款在销售时交给客户的情形,在该情形下,尽管声明中有阅读或者理解了保险条款的表述,且投保人已签字,但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第三,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因此,站在维护客户利益的角度,即使客户有签名,也不能直接证明保险公司已向客户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第四,有少部分投保人文化水平较低或是为文盲,即使客户有签名,也

10、不能直接证明保险公司已向客户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折中说认为:如果将对所有免责条款的说明的内容完整而明确地写明并经投保人签字确实有失效率,但在保险单上笼统写明已阅读和理解所有保险条款也并不能绝对说明保险人已真正履行说明义务。但除此之外,再要求保险人另外举证太过苛刻,因此,除非投保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则仅可认定保险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笔者持一开始是持否定说的。认为“在投保单上签字即承认合同的条款”的说法与合同法理是相违背。按照合同法理,保险人向投保人是发出投保单是邀约邀请,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为要约,保险人按投保单的信息核保通过为承诺,此时保险合同才告成立。显然在要约阶段根本不存在认可保险条款内容

11、的可能性。以上两种实务中的做法,均仅仅采用形式标准。并未达到使投保人真正了解条款实际内容的目的。从修订后保险法条文看,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在履行形式上需满足两方面标准:第一方面,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第二方面,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对于前述第一方面形式标准,由于保险人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通常是格式文本,统一印制,因此保险公司举证便捷,而法院也可以针对书面文本确定较为直观的证明标准。对于第二方面形式标准,在实践中则可能面临操作上的困境。法律也确认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尽说明义务。如

12、果保险人采用口头形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举证需要,保险人是否应当录音,保留录音资料或者制作笔录?显然,录音和保留录音资料的费用是巨额,制作笔录所花费的时间代价也是不菲,况且无论是录音还是制作笔录,都无法到事无巨细。而且,上述种种费用和代价最终将转化保险费的一部分,使保险价格飙升,投保人买单。价格超过一定限度后,无人投保,最终此类保险险种也流产。一项制度如若不具有可操作性,那么即使它依据的理论完美,也无异空中楼阁。过分强调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形式标准同样会导致明确说明义务可操作性的降低。如果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课以过于严格的举证责任,对其证明标准要求过高,有可能导致两个极端的后果,要么,保险人严

13、格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根据经济原理,将全部提供说明的成本转嫁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最终导致保险效率的降低甚至不可行;要么,保险人认为过于严格的明确说明,义务实际上无法切实贯彻,因而拒绝履行,导致法律成为一纸空文,法律的权威性受到影响。上述两种情形都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同时,我们还应考虑到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应当承担的谨慎交易的义务。对说明义务仅仅按形式标准判断是不全面的。依上述分析,由于保险本身的专业性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复杂性,仅依据“形式判断”标准并不足以确定保险人是否切实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将“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两种标准相结合对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综合判断。应以“形式判

14、断”为前提和基础,以“实际判断”为最终的那个因素进行判断,即在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已经达到形式要求的基础上,再判断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是否实际理解,否则,即便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经达到形式标准,亦不能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法律条文的此种理解是符合保护缔约能力较弱投保人利益的立法旨意的。所谓实质标准,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契约中的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实质说”着眼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实际理解效果。强调保险人不仅要提示

15、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更要达到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承诺对被保险人在合同期内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因此,保险合同的签订可以视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仅是一个承诺。保险产品不同于银行产品、证券等其他金融产品,其没有实物标的,真正意义上的标的只是风险而已,没有统一的计算公式,任何必须以文字描述予以界定。投保人欲了解保险产品的内容,只能通过文字。而且,除了一部分具有理财、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外,保险给付金额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不确定的,其将来的给付依赖于承诺及保险事故的发生,而承诺的具体内容完全依赖文字描述,因此,各类保险条款构成了保险产品的全部内容。由于是针对不确定事

16、件、风险的描述,为尽可能确定保险标的的风险与损失,表明受保障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加之保险的技术性,保险公司势必详尽、细致、严密的起草保险合同条款。这样一来,保险条款对于非专业人士来讲必然是复杂的。如果说保险条款本身的复杂性是立法设置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主要原因,有人就认为,那么从另一个角度看,正是由于保险条款本身的复杂性,说明义务的实质标准不宜过于苛刻。保险条款本身使用的是法律语言,而且由于保险的专业性,保险条款的内容必然严谨和枯燥,若要求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达到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全部保险条款的含义的严格标准,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不然,美国的保险理论和实践认为,对于保险条款的说明本身也是专业概念,需要大学本科学历才可理解。相对于我国社会普通民众较为淡薄的风险意识以及较低的文化水平,加之不严格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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