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建筑买卖合同之效力问题(律师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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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违法建筑买卖合同之效力问题 转自:小甘读判例 作者:甘国明 阅读提示:违法建筑,俗称“违章建筑”,是指违反建筑、规划方而的法律法规而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凡是没有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房屋等建筑物都是违法建筑。实践中,对于买卖违法建筑合同的效力存有较大争议。本期推送的一则涉及违法建筑买卖合同的公报案例,人民司法案例以及交大法学两篇文章对该案例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解读(批评),值得阅读思考。限于篇幅,对文章原文进行了大幅删减,仅保留主要观点,对原作者深表歉意,也希望对该两篇文章感兴趣的同

2、学,按照下文中所列索引,查找参阅。案例名称: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裁判摘要: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审批而改建、重建的房屋,可因现实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将其认定为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并限制交易。如何认定这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存在分歧。善意买受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确信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现实状态相一致,此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根据区分原则,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而无法过户属合同履行范畴,不应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这类合同如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出卖人负有将房屋恢复至原登记的权利状态并消除

3、行政限制的义务。在买受人同意按现状交付并自愿承担恢复原状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并于买受人将房屋恢复原状、消除行政限制后协助完成过户手续。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丁福如。被告(反诉原告):石磊。简要事实:被告石磊系涉讼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66196平方米,类型为花园住宅,土地总面积20529平方米。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丁福如受让被告石磊的涉讼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共计5600万元;被告应于2008年12月18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2008年 11月8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

4、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屋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日至实际交付日止。被告石磊按约支付房款。2008年10月18日,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上海市长宁区交易中心发出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的认定通知单,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办理房地产转移以及抵押登记手续。涉讼房屋所属的上海东湖物业管理公司明苑别墅管理处于2008年11月10日证明涉讼房屋于2006年度被王慧敏(被告石磊前妻)的妹妹王慧莉和她丈夫何建新拆除并重建,被告未参与这次违章拆建

5、的全过程。原、被告确认自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至诉讼期间,涉讼房屋的状况未发生过变化。诉讼期间,原告丁福如表示被告石磊可按目前现状交付房屋,由原告自行恢复至房地产权证登记状态,并承担恢复费用,被告在房屋恢复后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表示清楚目前行政机关对涉讼房屋产权转移的限制,也愿承担相应的风险,仍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涉讼房屋上的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11月9日起计至实际过户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反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裁判结果:一审判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6、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磊将涉讼房屋交付原告丁福如;二、被告石磊支付原告丁福如逾期交房违约金,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从 2008年11月9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石磊应于原告丁福如将涉讼房屋恢复至产权登记状态且行政机关撤销上述房屋房地产转移登记限制后协助原告丁福如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原告丁福如支付被告石磊剩余购房款人民币3500万元;五、驳回被告石磊的反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3如何认定被告石磊的违约责任

7、。涉讼买卖合同对标的物坐落位置、建筑面积、房屋类型等的约定,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一致。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一方面表明被告为涉讼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另一方面表明涉讼房屋的登记信息具有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可推定登记的权利状态、范围与现实的客观状态相符,善意相对人因信赖该登记的正确性而与登记权利人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效力不因登记的错误或权利内容的状态而受影响。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虽然房屋现状已与登记信息不一致,但双方在合同中记载的仍是登记的房屋状况,且被告石磊未举证证明其于签订买卖合同时,已将涉讼房屋现状与登记信息不符的事实如实告知原

8、告丁福如。因此,原告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无过错,应属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合同当事人,法律应当保护原告的此种信赖利益,此亦系强化不动产公示、公信效力的要求。虽然涉讼房屋被行政机关限制交易,买卖合同的履行可能存在障碍,但根据我国物权法区分原则,转让不动产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无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不能因涉讼房屋过户存在障碍就否认其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原、被告就涉讼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具备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关于涉讼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虽然行政机关对涉讼房屋的权利转移作出限制,但物权未灭失,不能就此认定买卖合同法律

9、上或事实上履行不能。行政机关限制交易的目的在于督促违法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律手续;被告即使未出售房屋,也应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进行整改,使房屋恢复至合法状态,恢复原状系被告应尽的行政法上的义务。被告石磊明知涉讼房屋附有违法建筑仍予出售,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涉讼房屋存在的违法状态,应自行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消除后交付原告。经法院释明,原告丁福如同意被告按现状交付房屋,并自愿替代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原告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符合行政机关的执法目的,法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恢复原状时,房屋的四至、外观形状、层高等应与登记内容一致,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

10、。被告应于原告恢复原状、通过行政机关审查认可并撤销交易限制后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手续。现被告石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丁福如交付涉讼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讼房屋被行政机关限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原告明知此风险仍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自愿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因此被告能否实现权利交付取决于涉讼房屋恢复状况及行政机关行政审查的限制,故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原告所支付款项中的2000万,由中原公司代为保管至双方进交易中心后再转交被告,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该付款义务,但因目前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中原公司向被告转交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数额为标准。据此,上海

11、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石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已认定涉讼房屋是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上诉人石磊认为涉讼房屋系重建的房屋,但不能改变其违法的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丁福如买卖涉讼房屋的意思表示及交易价格系属真实,结合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当属有效。因行政机关的权利限制是为督促违法行为人予以改正,在上诉人未能积极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按现状交付房屋,并自愿替代上诉人承担恢复义务,故在被上诉人完成恢复义务,行政机关撤销限制权利转移后,双方完成权利交付是可行的,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

1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上文判决。评析意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朱爱东认为:违法建筑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具体理由是:一、违法建筑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效力性规范。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违法建筑虽然违反的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从法条以及实际操作来看,违法建筑的买卖违反的并非效力性规定,而只是取缔性规定,因此违法建筑的违法性并不能导致其买卖合同的必然无效。二、违法建筑下的负担行为效力不受处分行为效力的影响。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已明确规定了物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效力相区分的原则。根据物权区分原则,作为原因行为的负担行为与作

13、为结果行为的处分行为分别依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违法建筑买卖的合同效力与违法建筑物权的设立或变动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来确定。因此,违法建筑买卖合同的效力之取决于合同本身的效力。对于违法建筑买卖而言,买卖合同的标的具有违法性,但这并不能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只有那些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构成对他人或公共利益重大侵害的买卖合同,才可否定其效力。不论是违法建筑无法进行初始登记还是签订买卖合同后无法完成过户登记,均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物权法上登记的作用在于公示,并产生相应的公信力,不登记仅影响公示,不能产生公信的效果而已。在违法建筑被确定为违法后,行政机关应采取相应的行政行为,而不能断然

14、地否定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进而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三、将违法建筑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更加符合现实需要。违法建筑具有与合法建筑相同的使用价值,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转移违法建筑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做到物尽其用,满足特定群体的实际需要,也促进了市场交易。索引:文章详情见:朱爱东:“ 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2期。清华大学程啸教授对本案评析认为:一、本案不能适用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本案一审判决指出:“涉讼买卖合同对标的物坐落位置、建筑而积、房屋类型等的约定,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一致。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一方而表明被告为涉讼房

15、屋的登记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另一方而表明涉讼房屋的登记信息具有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可推定登记的权利状态、范围与现实的客观状态相符。”该段中所谓“登记信息具有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指的就是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也称“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力”或“不动产登记簿正确性的推定”它是指,不动产物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推定该登记簿上所记载的该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与真实的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是一致的。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是一种权利推定而非事实推定。从本案案情来看,原告即买方丁某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查阅了登记簿,其与卖方石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坐落位置、建筑而积、房屋类型等的约定,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一致”。然而,这种合同上对房屋自然状况的约定与登记簿上对房屋自然状况记载的一致性,并不能得出本案一审法院所得出的结论“涉讼房屋的登记信息具有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可推定登记的权利状态、范围与现实的客观状态相符”。这是因为,法律上认可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并不意味着:凡是查阅不动产登记簿的人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所看到的,都应该相信是真实的。因为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并不适用于登记簿上记载的全部内容,只适用于登记簿上对权利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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