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不能对有抵押权的执行人提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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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外人不能对有抵押权的执行人提执行异议?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一般表现为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其中,最常见的是抵押权。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本文以抵押权为例进行简单说明。 抵押权能够对抗案外人的哪些权利? 一、租赁权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

2、已登记的抵押权。”根据该规定,对于先设立抵押权,又出租抵押物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可以对抗承租人。即如果承租人以其租赁权对抗抵押权人的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所有权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物

3、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抵押权可以对抗物权。受让设立了抵押权的所有物的所有权人,不得以其享有所有权为由向享有抵押权的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 三、继承和赠与担保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根据该规定,抵押权可以对抗继承或者赠与。继承人或者受赠人不得以其权利对抗享有抵押权者,也不得向享有抵押

4、权的执行人提执行异议。 简单讲,如果执行人对被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抵押权在先设立,则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很难得到支持,除非代被执行人偿还抵押债务。 附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纪某某、桦甸市森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森江木业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71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名称为张福汉、韩兆奇,法定代表人为张福汉。2012年7月13日,森江木业法定代表人张福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元。欠纪某某、张国民购买木材款,此款于2012年8月13号还清。如到期不还,厂子三年之内包括局政策归二人所有经营。

5、2012,7,13。张福汉”2012年8月14日后,森江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福汉将森江木业交给纪某某经营。2012年12月,吉盛公司与森江木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三份,森江木业向吉盛公司借款12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以桦甸市国用(2007)字第号35672.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桦房权证红字第D-D号七处房屋及26台机器设备作抵押,前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7日,双方就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三份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之后,吉盛公司按约如数放款给森江公司。2013年3月13日,因前述贷款已存在危及债权人吉盛公司

6、贷款安全事件,吉盛公司在公证处办理了执行证书。2013年4月24日,经吉盛公司申请,长春中院对前述公证债权文书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长执字第115号。2013年5月7日,长春中院在相关部门查封了前述抵押物。2013年12月,长春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5月恢复该案执行,案号为(2014)长执恢字第19号。2014年6月4日,长春中院作出(2014)长执恢字第19号公告,查封前述抵押物,并欲进行评估、拍卖。纪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上述抵押物执行。长春中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长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纪某某的异议。纪某某

7、于2014年8月28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纪某某主张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吉盛公司对森江木业加门锁,侵占了森江木业的经营场所,影响了纪某某的正常生产经营。对此纪某某已经在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对吉盛公司提起侵权之诉,即(2013)红民初字第32号。该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判决,认定张福汉给纪某某出具的借条涉及到期不还以经营权抵欠款的约定合法有效,纪某某对森江木业享有经营权,进而支持了纪某某要求森江木业赔偿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宣判后,纪某某及吉盛公司均对该案提起上诉。 裁判原文节选:一审【案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10号】(一)关于

8、纪某某与森江木业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的问题。纪某某主张其与森江木业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基础是张福汉于2012年7月13日签字的借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从张福汉签字的借条的内容上看,不符合关于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纪某某主张依据该欠条与森江木业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纪某某对森江木业抵押给吉盛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的问题。首先,纪某某提供了张福汉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条,吉盛公司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

9、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借条的真实性,因此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条为张福汉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吉盛公司主张张福汉欠纪某某、张国民的11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其虽然提供了盛翠利、牛广志律师对张福汉的调查笔录,但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张福汉未到庭作证,且吉盛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张福汉已经偿还了上述借款。第三,关于借条中“如到期不还,厂子三年之内包括局政策归二人所有经营”的内容是否有效的问题。吉盛公司主张森江木业是有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第12条的规定,企业做出重大经营决策包括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必须有股东会议通过,但是借条中的经营关系没有全体股东的决

10、议,因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张福汉是森江木业的法定代表人,纪某某有理由相信张福汉承诺到期不还借款即以森江木业三年经营权抵顶的行为是代表森江木业的行为,法人内部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吉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证人孙安林、赵海元、张静新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12年8月14日后,森江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福汉确实将森江木业交给纪某某经营至今,该借条中“如到期不还,厂子三年之内包括局政策归二人所有经营”的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森江木业

11、始终未对纪某某占有、使用森江木业的土地、厂房、设备的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森江木业对借条中“如到期不还,厂子三年之内包括局政策归二人所有经营”的内容的认可。因此,张福汉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中关于“如到期不还,厂子三年之内包括局政策归二人所有经营”的约定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第四,纪某某使用森江木业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所依据的借条是张福汉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从张福汉手中接收森江木业是在2012年8月14日,上述日期均早于森江木业与吉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因此,张福汉依据借条的约定在2015年8月13日前对森江木业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可以阻却吉

12、盛公司对森江木业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判决:一、2015年8月13日前不得执行(2014)长执恢字第19号执行案件中被告桦甸市森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给吉盛公司的土地使用权35672.85平方米【桦甸市国用(2007)字第号】、7处房屋(桦房权证红字D-D)、26台机器设备;二、驳回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吉盛公司负担。

13、 二审【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113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纪某某对森江木业是否享有相关财产权利,该项权利能否阻却执行。长春中院依据(2012)吉长忠信证经字第15908号公证债权文书启动执行程序,查封桦甸市国用(2007)字第号35672.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桦房权证红字第D-D号七处房屋及26台机器设备,并欲进行评估拍卖。纪某某主张停止上述执行行为,其主要依据为2012年7月13日张福汉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欠纪某某、张国民购买木材款,此款于2012年8月13号还清。如到期不还,厂子三年之内包括局政策归二人所有经营”。纪某某主张通过上述借条获得了森江木

14、业的经营权,该项权利可以阻却执行行为。本案所涉及经营权本质上是基于对森江木业厂房、设备等财产的占有使用,享受森江木业获得的相关政策,以森江木业的名义进行运营收益,是一种具有财产利益的复合性权利。纪某某、张国民与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案号为(2013)红民初字第32号、二审案号为(2015)长林民终字第5号,尚未审结】中,将对纪某某是否取得森江木业经营权的问题进行认定。无论另案是否确认纪某某享有森江木业三年的经营权,因该项权利目的为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并且是一段时期内的使用价值,而执行中的查封拍卖行为则是实现物的交换价值,二者在实现上无必然冲突,可并存于同一

15、标的物之上,不存在相互排斥的情形。如若另案认定纪某某的相关财产权益,在对诉争财产进行处置、变现时,可作为有权利负担的物实现其价值。再退一步讲,即使认定纪某某的相关财产权益,这项权益的存续期间为2012年8月13日起2015年8月12日止,至二审判决形成时,权利期间已经经过,可能阻止执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除,故纪某某主张阻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其主张已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纪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0元,

16、由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案号: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3050号】本院认为,纪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纪某某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权利是否可以排除执行。首先,关于纪某某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利问题。经审查,张福汉于2012年7月13日向纪某某、张国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欠纪某某、张国民购买木材款,此款于2012年8月13号还清。如到期不还,厂子三年之内包括局政策归二人所有经营”。纪某某主张因张福汉未按时偿还借款,基于借条的约定,取得了森江木业公司的厂房、设备和土地的租赁权,租期为三年,借款110万元为租金,纪某某与森江木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认定“借条”的性质主要是从其形式、内容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等多方面综合考量。在本案中,申请人与森江木业公司之间的借条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租赁合同的要求,且张福汉出具借条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对执行标的进行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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