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肝健康第一证”背后的法律变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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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肝健康第一证”背后的法律变迁我国是乙肝高流行地区,每年报告乙肝新发病例近100万。在消除“乙肝歧视”方面,近年来无论是专家的医学“扫盲”,还是立法层面的引导规范,都在不同程度上缓解了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生存困境 2009年9月1日,22岁的雷闯终于从杭州市西湖区疾病控制中心领取到了“食品卫生类”健康证,媒体惊呼中国终于有了“第一个拿到健康证的乙肝病毒携带者”。这一成果的确来之不易,因为就在6年前,他的浙江大学校友周一超因被检出携带乙肝病毒,按浙江省国家公务员招考条例未能被录取,一怒之下刀刺负责录用的两名招考干部,致使一死一伤,次年被判处死刑。我国是乙肝高流行地区,每年报告乙肝新发病例近100万

2、。针对社会公众关注的入学就业体检时的乙肝检测问题,卫生部新闻发言人邓海华近日明确表示,最近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国内权威专家进行了深入研讨,达成了共识。专家认为,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血清学检测项目(乙肝五项检测,俗称“两对半”)不会影响他人健康,也不会造成乙肝传播。但邓海华同时表示,从及早发现乙肝病人、及早治疗、对患者健康负责的角度出发,在入学、就业体检中保留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检查项目,比检测乙肝五项对诊断乙肝更具有临床参考意义。目前,按照相关工作程序,卫生部有关司局正在依据上述共识制定指导性意见。在消除乙肝歧视方面,近年来无论是专家的医学“扫盲”,还是立法层面的引导规范,都在不

3、同程度上缓解了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生存困境。从法律层面上讲,目前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就业权利已经有了基本的保障,不过仍有一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厘清。从劳动法到“乙肝限检令”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但是拒绝乙肝携带者算不算妨碍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妨碍了又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尚存争议。两年前,笔者曾为读者介绍过“上海乙肝歧视第一案”。当事人陈龙在全国最大的乙肝公益网站“肝胆相照论坛”的援助下,于2006年2月27日,委托律师将昌硕公司起诉到了南汇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昌硕公司以陈龙是乙肝携带者为由不予聘用的行

4、为违法,侵犯了他的平等就业权;并判令公司赔偿他误工损失1.28万元并公开道歉。陈龙还在法庭上提出公司取消对新进员工的“二对半”(乙肝五项)指标检查的要求。上海南汇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陈龙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乙肝表面抗原状况是体检的重要指标,体检合格是昌硕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书(即预约)中明确的录用生效的前提条件,这些条件陈龙是明知的。昌硕公司在当时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更何况陈龙在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上已经签字承诺接受这一条件。在判决后,昌硕公司自愿补偿陈龙5000元钱。陈龙表示,他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讨一个说法,希望法院确认昌硕公司的行为是一种歧视,并不是为了几千元的补偿。正当他在考虑是否提起上诉

5、时,2007年5月18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联合下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当时正在制定中的劳动合同法(草案)也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换句话说,不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单位则无权过问。“乙肝限检令”尽管只是一个部门规范性文件,但是它对用人单位和医疗

6、单位两方面都提出了“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的要求,因而在实践中操作性较强,它对于限制用人单位的知情权,更具有突破性的意义。随后公布并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就业促进法明确:“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就业促进法还首次规定违规强查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的法律责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从立法层面上宣告了陈龙和他战友们的胜利。以后虽然还发

7、生了几起乙肝歧视案,但都以受歧视一方得到经济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告结束。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突破性意义就业促进法规定: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1995年10月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者(包括病原携带者),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在我国,这条规定针对的主要群体是厨师、配菜工、服务员等餐饮业从业人员。世界卫生组织明确指出,乙肝病毒不经受污染的食物或水传播,美国、日本等国家相关法律也不限制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餐饮行业。中国疾病预防控

8、制中心也建议,对饮食服务行业人员在体检中查验乙肝病毒表面抗原等项目不做强制性规定。但是,很多地方相关部门还是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表述,对乙肝病毒携带者不予办理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这样的规定引起了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强烈不满。在网上大量的讨论中,甚至有人认为,正是由于食品卫生法的表述和在实施过程中对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行业的限制,歪曲了人们对乙肝传染途径的认识,致使社会上包括部分医疗机构或医生都认为乙肝是消化道传染病。今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施行。随后公布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将受到限制的“病毒性肝炎”界定为“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而没有把乙肝列为从事食品行业的“禁忌症”。卫生部食品安全综

9、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关于病毒性肝炎等疾病的最新表述,是经过有关疾病控制、法律法规等部门专家论证过的。条例在食品安全法基础上增加了一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这一补充进一步保障了相关劳动者的就业平等权。已被保送交大读研,专攻与食品行业不搭边的化学工程的雷闯表示,申领健康证的象征意义大过实际用途。网络上迅速出现了庆祝的帖子:“乙肝病毒携带者也可以拿健康证了”、“食品餐饮业终于向1.2亿名乙肝病毒携带者敞开大门”、“切实保护乙肝病毒携带人群平等就业的权利”消除乙肝歧视期待更多实施细则法律不再禁止乙肝携带者从事食品行业了,对于数量庞大的乙肝携带者来说

10、,无疑是消除歧视的一大利好,但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是否仍然禁止乙肝携带者从事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职业,还有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职业,以及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工作?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一)病毒性肝炎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

11、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规定: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规定: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现在乙肝病毒携带者连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都可从事了,这些规定是否也有重新梳理的必要?何况原来的规定散见于多种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普通人未必搞得清,有关部门不妨统一公布。不管怎么说,“雷闯们”到底可以领到哪些行业的健康证,应有一个更加明确的说法。当然,在切实保障乙肝携带者就业权利的同时,也应依法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行业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一旦发现从业人员患有有碍公共卫生安全的疾病,就应及时收回健康证。这不仅是对社会卫生安全负责,对消除乙肝误解也具有积极意义。看来消除乙肝歧视,还需更多行之有效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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