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冈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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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冈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条例(暂行)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范围内规划建设住宅和非住宅的(专指商服用房)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人

2、确定的评估机构所评估的价值给予补偿。被征收范围未规划建设住宅和非住宅的,被征收人应选择货币补偿,有条件异地安置的,可选择就近异地安置。 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对有产权证照房屋实行“征一还一” 。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进行安置的,选择顶层和住宅底层不找差价,选择 3-5 层每平方米需结算差价 150 元;楼房和墙体 50 厘米以上厚度、砖混结构、铁皮或捣制盖、内置装修和外观良好等条件同时具备的房屋或每平方米评估价高于被征收范围内房屋评估平均价格150 元以上的房屋,可选择多层楼房的 3-5 层进行产权调换,不找差价;选择高层进行安置的,选择 6 层以下及顶层的不结算差价,选

3、择 7 层以上(含 7 层)楼层的,按安置面积每增加一层每平方米增加 50 元结算差价。对未登记但正在居住并属唯一住房的房屋实行“征一还一” ;对未登记但具备居住条件并不是唯一住房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实行“征二还一” 。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房屋产权证载明为非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产权证照房屋实行“征一还一” ,不结算差价;楼房属非住宅性质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服从整体规划设计,可立体回迁。 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经营时间满二年、有营业执照、有纳税证明且正在营业中四个条件同时具备的,调换非住宅,实行“征一还一” ,每平

4、方米结算差价500 元。 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未用于经营的临主次干道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按 1:1.2 住宅比例给予安置。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应回迁安置面积与征收人提供的安置户型面积有差别的,选择上靠户型进行安置的,超出应安置面积在 5 平方米以内的,由被征收人按建筑成本结算差价;超出 5 平方米以外的,由被征收人按楼房市场价结算差价;选择下靠户型进行安置的,结余面积由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被征收人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必须服从新的规划设计。产权调换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均为毛坯房的,由征收人按产权调换面积给

5、付被征收人每平方米 150 元初装修补助费。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附属物可参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仓房,砖仓房按每平方米 300 元标准给予补偿;土坯房按每平方米 200 元标准给予补偿;简易棚按每平方米 50 元标准给予补偿。 (二)门斗,砖混或铁制门斗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300 元标准给予补偿;木制简易门斗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50 元标准给予补偿。 (三)围墙,厚 240 毫米以上的砖墙,按每延长米 60 元标准给予补偿;厚 120 毫米以上的砖墙,按每延长米 40 元标准给予补偿;铁制围墙按每延长米 60 元标准给予补偿。 (四)水井,按每眼 400 元标准给予补偿;窨井按每眼

6、1000 元标准补偿。 (五)果树,产果的按每株 60 元标准给予补偿;未产果的按每株 20 元标准给予补偿。 (六)猪舍、鸡舍,砖瓦结构的按实际使用面积每平方米 200 元标准给予补偿;木制结构的按实际使用面积每平方米 100 元标准补偿。 (七)厕所,砖木结构的按每座 300 元标准补偿;木制结构的按每座 150 元标准补偿。 第二十六条 种植农作物和经济作物的,由相关部门确认后,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在征收范围内,已关停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用于生产加工的私人企业厂房和地面附着物,按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标准: 住宅搬迁补助费

7、包括搬家补助费和有线电视、电话、互联网接入迁移费以及煤气建设安装费。 非住宅搬迁补助费包括电视、电话、互联网接入迁移费以及机器、材料、动力电、生产用水等设施、设备的搬迁、拆装费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残值。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无临时安置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用,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单位,住宅按每户 500 元标准一次性给予补偿,非住宅按每户 800 元标准一次性给予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用,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单位,住宅每户一次性给付往返搬迁补助费 1000 元,非住宅每户一次性给付往返搬迁补助费1600 元。(三)对属于住宅性质的房屋被征收人每月给

8、付 300 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间按月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每 6 个月发放一次。 第二十九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按下列标准补偿: 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应与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情况相结合。停产停业损失根据房屋征收决定下发前 6 个月纳税票据的平均值计算出月营利额。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一次性给予 6 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过渡期间按月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每 6 个月发放一次。在过渡期内,房屋征收部门按征收的建筑面积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安置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免予纳税的,每月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营业

9、税起征点乘以相关行业应纳税所得率计算得出,按月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每 6 个月发放一次。 征收正在营业中且处于租赁期间的房屋,在过渡期间征收人应给予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承租人与房屋产权人租赁合同剩余期限小于过渡期的,由征收人按合同期限给予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过渡期与租赁期相差的期限,由征收人给予产权人租金损失或停产停业损失。租金损失参照征收前承租人与产权人约定的租金标准和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段房屋市场租赁平均价格计算;停产停业损失按征收前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计算。剩余期限大于过渡期的,超过部分,征收人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按前一款规定的方式计算。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

10、多层住宅安置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 18 个月,选择高层住宅安置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 36 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按月支付 2 倍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第三十一条 征收范围内新建房屋,住宅建筑面积中应以 45、55、65 及以上面积为基本户型,同时应最大限度的满足被征收人产权调换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 签订补偿

11、安置协议后,被征收人不得拆除屋内设施,如暖气片、门窗等,否则被征收人按市场价格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县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五条 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约定安置面积不得改变,如有改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7 号)规定解决;未经双方同意,协议约定安置位置不得改变。 第三十六条 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标准、搬迁方式等内容达不成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对县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县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做出强制执行裁定,由县政府组织实施。被执行人承担强制执行发生的所有费用。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管理局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公布审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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