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课件)信托活动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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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托活动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及其对策信托活动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及其对策 论 信托法 的缺陷与补救 信托法 的颁布与实施 是中国财产管理制度的创新 对中国信托业和资产 管理市场的规范与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是 信托这种 名 与 实 相分离的优 良财产管理制度 毕竟源于异国他乡的英美国家 不是中国固有的制度 因此 法 律本身从一开始就留下了许多空白和不明确之处 虽然 信托法 使中国的信托实 践有了基本的法律基础 但完备的信托法律环境还有待进一步建立和完善 一 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问题 国际通行的信托制度是建立在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基础上的 并由此形成信托 最根本的法律原则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

2、原则 即 信托财产的所 有权要转移到受托人名下 但信托利益要由受益人而非受托人享有 我国 信托法 第 2 条规定 本法所称信托 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 将其财产权委托 给受托人 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 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 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这里 并没有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需要转移给受托人 只是使用了 委托给 三个字 由此 信托法 给信托实践带来了第一个问题 第 2 条关于信托定义中的 委托给 三个字的法律含义到底是什么 是仅有意思表示就 够了呢 还是除意思表示外尚需财产权的转移行为 这一问题不明确 实践中的信 托活动特别是信托机构的信托业务就无法开展 由于 信托法

3、本身措辞的含混 致使不少人望文生义地认为 我国信托制度 并不需要建立在财产权转移的基础上 只要有委托的意思表示就可以 换言之 设 立信托 并不需要履行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信托设立后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然保 留在委托人的手中 这种观点无论从哪个角度说 都难以成立 第一 从制度安排 看 我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备的以意思表示为基础的委托代理制度和委托合同制度 如果信托制度只是一种以意思表示为基础的委托财产管理制度 那么 我国就根本 没有必要再另起炉灶 制定一部专门的信托法 现行的委托制度已经足以解决问题 了 实际情况是 信托制度从诞生之日 就表现了与委托制度完全不同的法律和功 能特征 我国制定信托法 确

4、立信托制度的根本目的 也正是要发挥信托在财产管 理方面根本不同于委托的功能 第二 从 信托法 本身规定看 信托财产所有权 不可能仍然保留在委托人手中 信托法 第 15 条确立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 地位 规定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如果委托人保留 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就根本不可能有具有上述独立性的信托财产 还有 信托 法 第 8 条明确规定 信托可以采取遗嘱方式设立 遗嘱信托是于委托人死亡后 才生效的信托 而且 信托法 第 52 条还规定 信托不因委托人死亡 解散 被撤消或者破产而终止 众所周知 在法律上 当人死亡或者企业终止后 将丧失 民事权力能力 如果委托人连拥有权利

5、的资格都没有了 又怎么在以上情形下保留 信托财产所有权呢 第三 在从操作层面考察 信托法 第 2 条明确要求 信托财产必须置于受托人名下进行管理或处分 如果不将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 受托人又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去管理特别是处分信托财产 当信托财产是记名财产 或者是需要进行注册登记的财产时 没有所有权名分的受托人更是无法实施处分行 为 其实 抛开 信托法 第 2 条定义信托时所使用的含混不清的语词 即 委托 给 纵观整部 信托法 的条文 环绕在信托财产所有权要不要转移问题上的 迷雾就会烟消云散 毫无疑问 我国 信托法 的字里行间明确确立了国际通行的 信托制度的本质 建立了以财产权转移为基础的信托制

6、度 首先 从信托财产的定 义看 信托法 第 14 条规定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该 条文的意思显而易见 要成为信托财产 仅有受托人承诺信托的意思表示是不够的 还必须要由受托人 取得 其次 从新旧受托人职责交接看 信托法 第 41 条规 定 在原受托人职责终止时 不仅要向新受托人移交信托事务 还必须向新受托人 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手续 这里同样表明了信托财产必须转移给受托人的法律含义 再次 从信托财产归属看 信托法 第 55 条规定 当信托终止时 信托财产的 归属确定后 不是由权利归属人当然取得信托财产 而必须由受托人向权利归属人 办理信托财产转移手续 如果信托财产没有转移给受托

7、人 何来转移给权利归属人 之说 提示 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因此 对 信托法 第 2 条中所用 委托给 一词 不能简单理解为是一种意思 表示行为 正确的理解应当是 委托 给 委托 是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行为 给 是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的行为 一个有效的信托不仅要有设立信托的意 思表示 还必须要有财产权的转移 据此 在信托实务中 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 人 如要创设有效之信托 务必牢记 应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从法律上转移给受托 人 所谓 从法律上转移 是指应当办理与转移同类财产权相同的手续 依我国现 行法的规定 所有权转移的基本规则是 动产所有权以交付为转移 不动产所有权 以登记为转移 记名证券以

8、背书为转移 法律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二 信托登记问题 信托登记是一种公示制度 即通过登记的办法向社会公开信托事实 为什么要 对信托实行公示 主要原因是信托具有对抗第三人和只负有限责任的效力 信托财 产虽然名义上由受托人持有 但本身不属于其固有财产 受托人死亡时 不属于其 遗产 不能为其继承人继承 受托人终止时 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不能供其债权人 进行清偿 信托法 第 16 条 受托人的债权人原则上也不得对信托财产申请 强制执行 信托法 第 17 条 如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给第三人 时 委托人和受益人还有权申请撤消该处分行为 信托法 第 22 条 由此可 见 信托一旦设立即具有对抗第三

9、人的效力 不仅于此 我国 信托法 还规定信 托交易下受托人对第三人负有限责任的原则 第 37 条规定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 务所支出的费用 对第三人所负债务 以信托财产承担 因此 某项财产上是否 设立信托 对第三人利益影响重大 如不以一定方法公开信托事实 第三人有可能 因无法知道此事而遭受无端损害 有鉴于此 我国 信托法 参考日 韩等国立法 例 特别规定了信托登记制度 信托法 第 10 条第 1 款规定 设立信托 对于信托财产 有关法律 行政 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 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第 2 款规定 未依照前 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 应当补办登记手续 不补办的 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这 就是我

10、国的信托登记制度 我国 信托法 赋予信托登记以非常严重的法律后果 在国外 信托公示的法律后果通常是对抗第三人 不会影响信托的效力 但在我国 应登记而未进行信托登记的法律后果则是信托不发生效力 这点对信托实务影响重 大 但我国 信托法 关于信托登记的规定显然过于简单和含糊 有关登记的范围 如何登记 由谁登记等事项一概不清 如不加以解释和明确 实务上根本无法操作 这是 信托法 给信托实践带来的第二大问题 从实务角度看 信托法 既然已经颁布实施 信托法 上有关信托登记制 度内容和程序方面的不完整 本身并不能成为否定相关信托活动的理由 换言之 信托实践不会因为信托登记制度的不完整而停滞 但是 由于我国

11、信托登记制度涉 及到信托效力 因此 在既有法律框架内进行信托操作 必须慎重处理信托登记问 题 为此 我们认为操作时要明确以下基本问题 一 登记手续的性质与范围 什么样的财产设立信托需要办理信托登记 根 据 信托法 第 10 条第 1 款之规定 取决于该财产是否依照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以依法应当办理 登记手续 的财产设立信托 也应当办理信托 登记 以依法不应当办理 登记手续 的财产设立信托 则无须办理信托登记 显然 上述法条规定的 登记手续 是进行信托登记的前提 因此 首先要明确 登记手续 的 性质与范围 就 登记手续 的性质 法律上可以出于多种目的建立财产登记制度 但基本上

12、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作为财产权取得和变更要件的登记制度 另一类 是不作为财产权取得 变更要件的登记制度 由于信托以财产权转移为基础 因此 信托法 规定的作为进行信托登记前提的 登记手续 应当仅限于作为财产权取 得 变更要件的登记 换言之 只有那些需要登记才能发生财产权转移效力的财产 主要是不动产包括房屋和土地使用权 才需要进行信托登记 如果某项财产依法虽 要求进行某种形式的登记 但该登记本身并不具有发生财产权取得 变动的法律效 力 那么 以该财产设立信托就无须进行信托登记 就 登记手续 的范围而言 主 要是指包不包括 注册 在内 我国法律对于特定财产权的取得和变动不仅建立了登 记制度 还建立

13、了注册制度 如工业产权 对于能够发生财产权取得和变动法律效 力的注册制度 其法律意义与发生相同效力的登记制度并无不同 因此 信托法 规定的作为信托登记前提的 登记手续 在理解和解释上应当包括 注册 在内 也即以 需要注册才能发生财产权转移效力的财产设立信托 也应当办理信托登记 综上 前述 登记手续 中的 登记 应当理解为作为所有权转移要件的财产登记和注册 提示 本文已由 重新编辑 二 信托登记的范围 依据上文对 登记手续 的理解 需要进行信托登记的 财产应当是其财产权转移依法应以登记或注册为要件的财产 主要包括房屋 土地 使用权 车辆 飞机 船舶 专利权 商标权等 对于上述财产 实务上应尽量进

14、 行信托登记 以防信托不发生效力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 需要进行信托登记的财 产 仅指设立信托时的财产 还是包括信托管理中取得的财产 从 信托法 第 10 条规定的字面含义理解 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仅适用于设立信托的情形 没有 对信托管理中由受托人取得的财产是否需要进行信托登记作出规定 但从立法目的 考察 信托登记制度是统一适用于信托财产的公示制度 而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具有 同一性 即信托财产不仅包括设立信托时的财产 还包括信托管理中由受托人取得 的财产 我国 信托法 第 14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 运 用 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 也归入信托财产 据此 在实务上 我们

15、建议对于信托管理中取得的财产 如果是依法应当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或者注册的 也应办理信托登记 以降低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待来的不确定性操作风险 三 信托登记的主体 信托登记主体包括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 对此 我 国 信托法 没有任何规定 其他法律 法规也没有规定 从理论上说 信托设立 后 委托人原则上便退出信托关系 在遗嘱信托 委托人更是已经不存在 因此 由受托人作为登记申请人最为合适 而需要信托登记的财产 均为依法需要办理财 产权转移登记或注册的财产 因此 由财产权转移登记和注册机构同时担任信托登 记机构最为合适 鉴于此 在信托登记具体操作规则没有出台之前 我们建议实务 上按如下方法办理 由受托

16、人作为登记申请人 必要时 可以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共 同申请 向财产权转移登记与注册机构办理信托登记 如果该机构不同意办理 可 向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以尽可能取得信托登记的抗辩理由 四 信托登记的程序与内容 如果财产权转移登记 注册 机构同意进行信 托登记 那么还面临一个选择 与设立信托有关的财产权转移登记与信托登记 是 按一个程序合并进行 还是按两个程序分开进行 由于我国 信托法 对财产权转 移登记与信托登记规定了相同的法律后果 即如果依法应办理而未办理财产权转移 登记与信托登记 均发生信托无效之效力 因此 在实务上 为提升效率 降低成 本 没有必要分两个程序办理 完全可以合为一个程序进行 当然 登记的内容应 当有所不同与侧重 我们认为 信托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 信托当事人的情况 信托财产情况 信托主要条款等 三 信托成立与生效问题 信托法 第 8 条第 3 款规定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 信托合同签定 时 信托成立 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 受托人承诺信托时 信托成立 信托成立是否意味着信托已经生效 通常 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即生效 合同法 第 44 条第 1 款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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