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课件)南朗国税分局税收法规辅导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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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南朗国税分局税收法南朗国税分局税收法规辅导规辅导材料材料 2008 年年 4 月月 总总第第 22 期 期 税税务务通知通知 通通 知知 为进一步提高我分局整体业务水平 以便更好地服务纳税人 从 2008 年 5 月起 每月 20 日下午 遇节假日顺延 为分局内部业务学习时间 暂停对外办公 我分局将继续定期召开面向纳税人的税法宣传会议 时间原则上安排在每月最后一个 工作日下午 2 点 30 分 地点在我分局三楼会议室 欢迎纳税人积极参加 请纳税人互相知照 不便之处 敬请原谅 南朗国税分局 关于明确关于明确 2007 年度未年度未获获利外商投利外商投资资企企业业享受享受过过渡期减免税渡期减免

2、税优优惠惠 操作操作办办法的通知法的通知 根据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 2007 39 号 规定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 原享受企业所得税 两免三减半 五免五减半 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 企业 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 期满为止 但因未但因未获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优惠的 其惠的 其优优惠期限从惠期限从 2008 年度起年度起计计算 算 对 2007 年 底尚未获利而未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的操作办法 在省局尚未明确前市局暂定按如下办理 一 若外商投资企业同时符合下

3、列条件 可在 2008 年 5 月 31 日前可向所在地国税分局 提出享受过渡期定期减免税优惠申请 1 2007 年 3 月 16 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 2 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 3 外方投入资本金占已到位资本金 25 以上 4 至 2007 年底仍未进入获利年度 5 已投已投产产 二 对符合条件但未投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正式投在正式投产产之日起一个月内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上述办法办 理定期减免优惠 咨咨询电话询电话 5219182 关于关于简简化生化生产产企企业业出口出口货货物退运物退运证证明明办办理流程的通知理流程的通知 为减少办税环节 推行办税电子化 从 4 月 1 日起 我

4、局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运证明 的办理流程进行了调整 2 调整后的办理流程将生产企业 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 的审批权限下放至税务分 局 由分局直接审核和出具 改变了原来须经分局和市局两级审核的做法 提高了办税效率 同时 新的办理流程将出口货物退运证明的受理 审核和出具工作统一纳入计算机管理 从 而规范了退运证明的出具 加强了对出口货物退运数据的跟踪监控 咨咨询电话询电话 5217901 政策政策辅导辅导 原税收原税收优优惠惠过过渡性措施渡性措施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对原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 特定地区和 西部大开发地区 实行过渡性优惠政策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

5、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 2007 39 号 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作了具体明确 一 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 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 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1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 原享受低税率 优惠政策的企业 在新税法施行后 5 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 其中 享受企业所得税 15 税率的企业 2008 年按 18 税率执行 2009 年按 20 税率执行 2010 年按 22 税率执行 2011 年按 24 税率执行 2012 年按 25 税率执行 原执行 24 税率的企业 2008 年起按 25 税

6、 率执行 2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 原享受企业所得税 两免三减半 五免五减半 等定期减 免税优惠的企业 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 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 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 其优惠期限从 2008 年度起计算 3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 是指 2007 年 3 月 16 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设立的企业 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 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执行 二 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 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01 202 号 中规定的西部

7、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 执行 三 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1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 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并按有关规定计算 享受税收优惠 2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 的 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 不得叠加享受 且一经选择 不得改变 税税务务法法规规 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 2007 39 号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新税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 施条例 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将于 2008

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现 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 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3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 策 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 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 在新税法施行后 5 年内逐步过渡 到法定税率 其中 享受企业所得税 15 税率的企业 2008 年按 18 税率执行 2009 年按 20 税 率执行 2010 年按 22 税率执行 2011 年按 24 税率执行 2012 年按 25 税率执行 原执 行 24 税率的企业 2008

9、年起按 25 税率执行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 原享受企业所得税 两免三减半 五免五减半 等定期减免 税优惠的企业 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 限享受至期满为止 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 其优惠期限从 2008 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 是指 2007 年 3 月 16 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设立的企业 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 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见附表 执行 二 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 财政部 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 财 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0、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01 202 号 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 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 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 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 由企业选择 最优惠的政策执行 不得叠加享受 且一经选择 不得改变 国务院 二 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财财政部政部 国家税国家税务总务总局关于局关于贯彻贯彻落落实实国国务务院关于院关于实实施企施企业业所得税所得税过过渡渡优优惠政策有关惠政策

11、有关问题问题 的通知的通知 财财税税 2008 21 号号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 2007 39 号 和 国 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 国发 2007 40 号 以下简称过渡优惠政策通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各级财政 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 严格按照国务院过渡优惠政策通知的有关规定 抓 紧做好新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衔接工作 对过渡优惠政策要加强规范管理 不得超 越权限擅自扩大过渡优惠政策执行范围 同时 要及时跟踪 了解过渡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 对发现的新问题及时反映 确保国务院过渡优惠政策通知落实到位

12、 二 对按照国发 2007 39 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 15 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 4 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 应一律按照国发 2007 39 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 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即 2008 年按 18 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2009 年 按 20 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2010 年按 22 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 税 2011 年按 24 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2012 年及以后年度按 25 税率计算 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对原适用 24 或 33 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 2007 39 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 半优

13、惠过渡的企业 2008 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 25 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三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称新税法 第二十九条有关 民族自治 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 可 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的规定 对 2008 年 1 月 1 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 一律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仅限于减 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 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 法实施前已经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总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 知 财税 2001

14、 202 号 第二条第 2 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 包括减免中 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 的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计算 对减免税期限在 5 年以内 含 5 年 的 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 对减免税期限超过 5 年的 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执行 国家税国家税务总务总局关于外商投局关于外商投资资企企业业和外国企和外国企业业原有若干税收原有若干税收优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项处理的理的 通知通知 国税国税发发 2008 23 号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 及其实施细则和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

15、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 2007 39 号 的 有关规定 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执行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的税务处理问 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原外商投一 关于原外商投资资企企业业的外国投的外国投资资者再投者再投资资退税政策的退税政策的处处理理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 或者作为 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凡在 2007 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 并在国家工商管理 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 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有关规定 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 对在 2007 年底以前用 2007 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

16、 资的 不给予退税 二 关于外国企二 关于外国企业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 特从我国取得的利息 特许权许权使用使用费费等所得免征企等所得免征企业业所得税的所得税的处处理理 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 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 2007 年底以前签订 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规定免税 条件 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 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 但不包括延期 补充 合同或扩大的条款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合同执行跟踪管理工作 及时开具完税证明 5 三 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三 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优惠的外商投惠的外商投资资企企业业在在 2008 年后条件年后条件发发生生变变化的化的处处理理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规定享受定期减 免税优惠 2008 年后 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 导致其不符合 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规定条件的 仍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 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规定补缴其此前 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 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 税款 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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