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废容器回收清除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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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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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农药废容器回收清除处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97-09-10【正文】农药废容器回收清除处理办法第 1 条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第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左:一农药废容器:指以塑胶、玻璃、金属、纸、铝箔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单一或复合材质制成,用以直接装填成品农药并经废弃之容器。二农药制造业者:指经营农药之制造、加工、分装与其产品批发、输出及自用制造原料输入之业者。三农药输入业者:指输入成品农药之业者。四成品农药贩卖业者:指经营成品农药批发、零售之业者。五回收率:指一定期间内农药业者回收之农药废容器量与其在国内所销售之成品农药容器量之百分比

2、。六押金:指为回收农药废容器,预先收取并于回收后退回之费用。七回收清除费用或收入:指回收清除农药废容器所支出之费用或获得之收入。八处理费用或收入:指处理农药废容器所支出之费用或获得之收入。九地区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之农药废容器地区性贮存场所。第 3 条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情况,指定农药制造、输入、贩卖业者 (以下简称农药业者) 于指定公告日起三个月内检具申请书向省 (市) 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前项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申请登记之办理,省主管机管得授权县 (市) 主管机管为之。第 4 条农药业者得依左列方式执行农药废容器回收工作:一委讬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二委讬财团法人一般废

3、弃物回收清除处理基金会。三设置地区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四设置回收点或回收设备。五押金方式。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之方式。第 5 条农药业者除经中央主管机关另定提报日期者外,应于本办法发布日起三个月内,检具回收清除计划书送省 (市) 主管机关审核后,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委讬回收清除者,应检附契约书。第 6 条前条回收清除计划书,应载明左列事项:一预估成品农药之年营业量。二地区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之名称、地点及其承诺书等详细资料。三预估回收量。四回收方式、架构及回收系统运作之方法。五回收率监测纪录措施。六回收宣导计划。七紧急应变措施。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农药业者采押金方式回收者,并应

4、载明押半数额及其管理方法。第 7 条农药业者每一定期间应达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第 8 条农药业者执行回收农药废容器,连续二年未达公告回收率,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农药废容器材质种类之回收状况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农药业者择一种以上材质采押金方式回收。第 9 条农药业者应于农药容器明显处标示回收标志及回收清除方式;采押金方式回收者,应标明押金数额及退费方式,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前项押金数额如有变更,应于变更前三个月提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第 10 条农药业者采押金方式执行回收并将押金退回使用者之方式如左:一设置回收点。二委讬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

5、三委讬财团法人一般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基金会。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回收方式。前项第一款之数量、地点应并入回收清除计划书提报省 (市) 主管机关审核后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其涉及贩卖店回收者,应检附承诺书或契约书。第 11 条农药贩卖业者应依左列规定推动农药废容器回收工作:一宣导农药废容器应回收之规定事项。二依回收清除计划书之内容配合执行回收工作。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第 12 条农药业者回收之农药废容器,应自行、委讬公、民营废弃物处理机构或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方式负责处理,除经中央主管机关另定提报日期者外,应于本办法发布日起六个月内,检具农药废容器处理计划书,送省 (市)

6、主管机关审核后,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委讬处理者,应检附契约书。第 13 条前条处理计划书应载明左列事项:一预估处理量。二农药废容器进厂 (场) 数量之监测及管理方法。三农药废容器贮存及设施。四处理方式、期程及污染防治措施。五处理设施设置进度。六事业废弃物清理方法及设施。七紧急应变措施。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第 14 条农药业者系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所提之回收清除计划书、处理计划书内容涉及左列事顷之变更者,应于变更前一个月内提报变更计划书,送省(市) 主管机关审核后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一执行回收方式。二地区产回收站、回收中心之回收运作系统。三农药废容器之处理方式。四其他经中央主管

7、机关指定之事项。第 15 条农药业者回收、处理农药废容器总量之计算,应以报经省 (市) 主管机关核备之贮存场所、处理厂 (场) 之回收量、处理量为准。前项回收之农药废容器贮存以二年为限,延长时须先报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准。第 16 条农药业者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向贮存场所及处理厂 (场) 所在地之当地主管机关申报上月份回收量及处理量;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审核后报请省主管机关备查。前项申报期限,中央主管机关为查核需要,得规定于一定期间采每周申报方式为之。第一项处理量有输出国外或大陆地区者,应于输出前报经贮存场所及处理厂 (场) 之当地主管机关备查。第 17 条农药业者应依所提回收清除计划书、处理计

8、划书记载事项妥善回收清除处理农药废容器,并依左列规定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省 (市) 主管机关申报,经审核后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一每季结束后四十五日内申报农药容器营业量、输出量及农药废容器回收量、处理量。二公告回收率届满日起四十五日内申报回收率。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第 18 条农药废容器之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其设施,准用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有关之规定。第 19 条农药业者为执行农药废容器回收清除处理工作,得联合成立共同回收清除处理组织 (以下简称共同组织) ;共同组织向参加业者收取费用之标准,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第 20 条农药业者成立共同组织执行回收清除处理工作

9、,左列事项得由共同组织办理:一依第三条规定申请登记。二依第五条规定提报回收清除计划书。三依第十二条规定提报处理计划书。四依第十四条规定提报变更计划书。五依第十六条规定申报贮存场所及处理厂 (场) 之回收量及处理量。第 21 条中央主管机关得成立财团法人一般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基金会 (以下简称基金会) ,协助推动农药废容器回收清除处理工作。第 22 条基金会得视实际情形,给付费用委讬执行机关或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执行农药废容器回收清除处理工作。第 23 条共同组织执行农药废容器之回收清除处理工作,向参加业者收取之费用或获得之收入,应成立专户保管运用,并依本办法第二条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规定内

10、容分帐列管。前项回收清除工作,如采押金方式者,应增设押金专户。农药业者采押金方式执行回收,得于回收率申报后次月将未回收农药废容器之押金缴交基金会如回收量超过营业量时,得向基金会申请退回已缴交该部分之押金。第 24 条共同组织及基金会之经费收支及运用管理,应订定实施要点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并依实施要点每年定期提报必要资料送主管机关核备。前项有关会计报告书资料应经依法登记执业之会计师签证。第 25 条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农药业者之产销、营运、共同组织或基金会之回收系统运作及经费运用管理情形,或至贮存场所、处理厂 (场) 查核索取有关资料,必要时,并得聘请会计师或会同有关机关查核。前项查核,农药业者、共同组织、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地区性回收站及回收中心或基金会不得拒绝。第 26 条农药业者、共同组织、基金会及接受农药业者委讬之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应将有关回收清除、处理之计量单据及其他足以证明回收清除、处理量之凭证保存五年。第 27 条农药业者于指定后设立者,应自设言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第三条规定申请登记。第 28 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6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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