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教育立法研究报告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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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国教育立法研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摘要:教育是一个国家繁荣富强的基础,是一个民族兴旺的标记,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教育立法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但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教育法体系。而同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教育立法制度仍有较多不足之处。因此,分析和研究美国教育立法无疑对于改进和完善我国教育立法制度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将从五个部分来论述这一课题,第一部分将阐述美国教育立法的历史演变;第二部分将对美国教育立法制度进行分析;第三部分将列举一个典型的美国教育立法案例;第四部分将评析美国教育立法的特征;最后一部分将提出美国教育立法对我国的具体启示。关键词:教育立法 启示一

2、、美国教育立法的历史演变美国作为一个新兴的移民国家,能够在短短的两百多年的时间内一跃成为世界头号强国,这与其众多的配套教育法律的有效贯彻实施是密不可分的。以史为鉴,可知兴替,回顾美国教育立法的历史演变对于我们全面研究美国教育立法无疑具有重要的作用。由此,我们将从以下三个时期来回顾美国教育立法的历史演变:(一)教育立法的初创时期独立战争的胜利在建立了美利坚合众国的同时,也推动了教育立法在统一的联邦政府层面的开启,这主要表现为众多法律的公布。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教育方面无疑需要起到统帅全局的作用,这也同样适用于美国宪法。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宪法虽无一字提及教育,但条文规定国会有为公

3、共福利课税等权力,这为以后联邦政府的教育立法活动留下了空间。第二,宪法对联邦和州的立法权限作出的规定,这为联邦和州划分教育的立法权提供了宪法依据:也为美国联邦政府不直接干涉地方教育事务的分权制管理打下了基础。除了宪法以外,在这一时期,联邦政府还颁布了众多单行法律来推动教育事业的发展,比如:1785年的土地法令和1787年的西北法令。这两个法令都以赠地的间接方式来直接推动了各州教育事业的发展,这种方式对后来的在美国教育立法上具有历史性意义的莫里尔法及其一系列以赠地来支持公立教育发展的相关法案得以通过奠定了基础。综合来说,美国教育立法在这一初创时期凸显出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教育立法主体主要在州。根

4、据美国宪法的精神,联邦政府将教育发展的权力与义务赋予了各州。也就是说,教育立法的主体在各州。由此,形成了美国教育发展模式-地方分权制;第二,教育立法的权限主要属于各州、学校或非官方性组织。由于联邦不可逾越宪法宗旨对各州教育实施管理,即使颁布了土地法令和西北法令等支持各州发展教育事业,但也因避免违宪而不敢在资助时附加额外的条件;第三,受限于这一时期的经济水平和教育发展水平的限制,联邦和州的教育立法多限于基础教育领域;第四,美国教育立法从一开始就是一个包含了成文法与判例法的混合制度。(二)教育立法的特色形成期这一时期始于19世纪60年代,终于20世纪五十年代末。在这一时期,美国经历了南北战争、两次

5、世界大战等重要事件,美国也逐步发展成为一个新兴的超级大国。而在教育领域也产生了数量众多、涉及范围广、内容多样的法律。如有促进高等职业教育发展的史密斯-休斯职业教育法等一系列法案,有以土地赠与来支持高等教育发展的莫里尔法,有解决退伍军人就业方面的1944年军人再适应法,有联邦政府为加强对全国教育宏观管理方面的教育部法等。它们不仅为教育发展提供了法律武器,而且为社会政治、经济改革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逐步形成了美国教育立法的特色。总之,这一时期的教育立法逐步脱离了上一时期模仿英国的模式,它以莫里尔法为里程碑,立足本国社会发展与要求进行了教育立法的大胆探索,显示出典型的实用性、策略性等国情特点。教育

6、立法不再多是从维持法律体系的平衡性出发,而是更多的考虑社会发展的应对性立法;在宪法已将教育立法权让渡给各州的前提下,联邦政府所制定的教育部法、莫里尔法等颁布更多地体现出立法的策略性。在教育判例法得到发展的同时,教育成文法的发展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而且影响范围也越来越广。(三)教育立法的逐步完善时期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成为世界两极之一,在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都确立了难以撼动的霸主地位。但同时也遇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挑战,为了维持这一地位,美国在诸多领域也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改革,而教育领域则是重中之重。1958年制定的国防教育法就是这一时代背景下的典型产物:1957年苏联发射了世界上第一颗人

7、造地球卫星,美国在航天领域的劣势引起了美国政府和人民的不安。这也就推动了美国教育立法指导思想的转变,从1957年开始联邦更多地持着“教育与国家安全密切相关”的思想以及对宪法“国防、国家安全为联邦事务”规定的重视,开始直接引导教育的发展,从而改变了过去教育发展只应该是各州的“保留权力”的现象,由此1958年国防教育法应运而生。1958年国防教育法被誉为“美国教育史上划时代的一部法案”。如果说在此以前,联邦政府对教育的控制更多地间接地施加影响,那么现在可以认为它已经开始直接主导教育事业的发展,而且这种控制是基于对宪法条款新的阐释,使联邦对全美教育事业发展的支持有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以1958年国防

8、教育法的公布为起点,直到目前的美国教育立法和改革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第一,逐步形成了教育成文法的立法体系。以划时代的1958年国防教育法为标志,以新的宪法性依据为前提,联邦政府开始大范围、高强度地资助学生以及影响各州教育事业的发展;第二,教育成文法与判例法在教育发展中协调发挥作用。教育成文法的立法涉及数量多、范围广,以联邦一级的高等教育立法为例,就包含了高等教育的目标、课程、教学、设施、资助、学生贷款、就业、教育科学研究、高等教育国际合作等多个领域;第三,教育法律和法规不断与时俱进,通过修正来满足美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二、美国教育立法制度分析 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遵循

9、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好的立法制度,便难有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再好的执法、司法制度也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实现法治或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便没有好的基础。对于一个国家的立法制度的解析,通常从立法体制、立法主体和立法程序三个方面来展开;接下来我们将从上述三个方面来对美国教育立法制度进行分析:(一)美国教育立法体制立法体制,是指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国家机关立法权限划分的情形和状态,也就是说,在一个国家中,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人员创制、认可、修改和废除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限划分的制度。一个国家立法体制的形成,主要是由这个国家的国体

10、、政体和文化传统所决定的。美国在立法上贯彻的是分权原则和联邦主义,这已经在美国的宪法中明确地表达出来。在十分注重法治的美国,这一点似乎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然而基于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美国在联邦和州的立法中又实际上变通了这一似乎不可改变的原则,这便是美国立法体制中出现的立法权力委托制度。这种制度实际上违反了前面的原则,因此产生了众多与此相关的判例,然而美国的各级法院还是在实际中坚持了这个原则,其目的就是要解决立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美国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教育立法体制上分为联邦和州两级体制。之所以形成两级政府的立法体制,除了美国的历史和传统等因素之外,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各州人民都希望保有自己的

11、利益,既不希望其他州侵害自己的利益,也不希望联邦政府侵害自己的利益;因为联邦政府除了有可能直接干预州的权利外, 也可能出于平衡各州之间的利益之宏观考虑而实行某些调剂政策,客观上造成部分州的利益受到损害, 所以各州在立法上都尽力保留自己的一切没有放弃的权力,并希望争取更多的权利。而这一点在教育立法上的体现就是各州有相当大的自主权,所以它们都能根据自己的需要,制定自己所需要的在本州范围内生效的各种教育法律和法规。因此,在教育领域内,各州制定的法律就有很大的区别。从教育法律的效力看, 联邦制定的教育法律和州制定的教育法律在性质上是有所不同的。其主要区别在于: 联邦的教育法是非强制性的,它主要通过财政

12、拨款来起作用。当联邦政府认为哪个问题需要解决时,就制定一项教育法,提供一笔经费。凡是执行这个法的就可以得到一笔经费。与此同时,州的教育法具有强制性; 联邦教育法通常只是针对某一问题制定的,并非全面系统的规定,而州的教育法则是对州内教育问题的全面系统的规定; 联邦教育法主要提供经费, 州教育法主要规定标准。从教育立法的传统看,美国的立法受英国判例法的影响,判例法长期占据主导地位,教育立法也是如此。但是,从19世纪末以来,由于教育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它与美国社会的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多样,学校、教师、学生、家长、 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其他团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相应地更加复杂,仅仅依靠判例法的立法

13、手段不可能解决教育法律领域中的各种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美国的教育立法也转而开始重视制定法的立法活动。到了20世纪中叶,教育法律制定法的立法活动更加广泛, 仅联邦政府的教育法律就有几十种之多。例如,1958年的国防教育法和儿童俱乐部法、1965年的初等和中等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1966年的成人教育法、1968年的教育总则法,等等。总的来说,美国的教育立法制度“既不是一个纯粹的判例制度, 也不是仅由法律或法规编纂构成的, 倒不如说是一种混合制度。”彼得哈伊.美国法律概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7(二)美国教育立法主体 立法主体的概念界定目前存在着多种说法,从“法治说”的角度来看,“立法

14、主体指依法有权进行或参与法的制定、认可和变动活动的国家机关的总称”周旺生.立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68;从“功能说”的角度来说,“立法主体是指有权参与或实际参与立法活动的机关、组织和人员的通称”。同上,p269而看待一个个体或组织是不是立法主体,从法治意义上理解是必要的,但是也必须根据一个国家立法的现实;脱离开一个国家的具体立法实际,是不可能对它的立法主体作出全面和客观的认识。同时,对立法主体还应进行细化, 毕竟在立法主体中,各个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地位不同,其作用也有很大差异。由此,我们将美国教育立法主体界定为有权制定、认可、修改、废止法律的国家机关、个人和组织。其构成主体包括了

15、国会、州议会、总统、州长、各级法院的法官、影响立法的组织或集团等。其中,国会和州议会是主要的而且是专门的立法主体,是专职的美国教育立法机关,而总统、州长、各级法院的法官以及影响立法的一些重要组织仅是立法主体的一部分,它们不是专职的立法机关或个人。为此,在以下的论述中,将美国教育立法主体分解为立法机关、立法者个人和影响立法的组织。1.教育立法机关。美国教育立法机关主要由国会所组成的参议院、众议院和州议会构成两级机关,它们是联邦教育的专门立法主体和唯一的立法机关。联邦教育立法机关指依据联邦宪法规定,由众议院和参议院所组成的国会构成,联邦教育立法是通过两院中的议员来完成的。联邦宪法对国会的众议院和参

16、议院的人数限制、议员的产生方式及当选资格、众参两院新院会的组成、议长的选举和国会委员会等方面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适用于社会生活中各个方面的联邦立法,也同样适用于联邦的教育立法。与联邦议会相对应,各州议会也是教育立法中的法定立法机关。美国宪法规范了各州的立法机关范,明确了各州议会是州的立法机关。从体制上看,目前除了内布拉斯加州实行一院制议会外,其他各州都实行两院制。总之,联邦与州的教育立法机关在产生方式以及议员当选资格、两院新院会的构成方式、各委员会的组成方式等方面具有相当的一致性,但仍存在一些区别。比如:联邦立法机关的时间长而州立法机关的时间短。一般而言,“州立法机关每年只开常会一次,且会期短,在两个月内.有17个州甚至隔年开常会一次。”毛峰.美国立法体制研究.武汉:武汉大学法学院,2000:312.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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