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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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资料网(http:/) 25万份精华管理资料,2万多集管理视频讲座融资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于1995年1月17日签订?quot;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8年9月21日受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争议的仲裁案。本案仲裁程序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三位仲裁员于1998年11月20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书面证据材料、两被申请人分别提交的答辩书及有关书面证据材料,于1998

2、年12月28日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委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出席庭审,亦没有向仲裁庭说明其不出席开庭的原因。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2条之规定,决定缺席开庭审理。仲裁庭在开庭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第二被申请人的答辩,双方的辩论以及最后陈述,对本案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查核。1999年7月5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1995年1月17日,由申请人为出租人,第一被申请人为承租人,第二被申请人为担保人,铝合金异型材有限公司为使用人,四方签订了合同号为:G95BASBA/24116L的融资租赁合同(包括附表)。合同中与争议有关

3、的主要内容为:(一)由申请人根据第一被申请人的要求,出资向其购买国产氧化机、电炉、着色机、冷水机组,并以回租赁方式,将上述设备返租给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将租赁设备交由其下属的铝合金异型材有限公司使用和保存。(二)偿还租金期限为两年零六个月,共分为五期每期为六个月;签订合同时租金年利率为17%,以后如遇贷款利率调整,计算租金的利率将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变动幅度之日起作相应调整。(三)若第一被申请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向申请人支付到期应付的租金、利息和其他款项,第一被申请人须按每天万分之八(0.08%)的利率加付迟延支付期间或垫付期间的迟延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四)下列事件

4、应视为第一被申请人违约事件:(1)不按时付清租金或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之部分或全部;第一被申请人应就其违约事件发生所引起的一切金钱和其他损失向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而且有权随时提前终止本合同。(五)合同因第一被申请人违约而提前终止后或在还租期限届满后,第一被申请人应立即将所有欠下的租金和申请人替其垫付的任何费用、迟延利息、律师费用及所有其他费用支付给申请人,并将租赁物件归还申请人。还租期限届满后,如果第一被申请人已付清本合同所规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并且履行了其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则其有权在七天之内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向申请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由申请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

5、给第一被申请人。(六)第二被申请人同意以主要当事人一样的身份担保和负责第一被申请人切实履行合同各项条款的规定。如第一被申请人不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向申请人缴纳应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时,第二被申请人须无条件地立即代替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第二被申请人同意向申请人提供凭要求即付的担保,亦应赔偿申请人因第一被申请人违约事件或因第二被申请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所引起的一切金钱和其他损失。上述担保为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担保。(七)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当事人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与上述合同同日,第二被申请人根据合同,向申请人就合同的履行出具

6、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其担保责任为:(一)当承租人(第一被申请人)不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向贵公司(申请人)缴纳其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时,担保人将按照合同的规定无异议地即行代替承租人保证准时准额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和其他款项。(二)承租人如有倒闭、停业、破产、合(兼)并、撤销等情形,担保人依据本函,继续履行担保责任。(三)担保人如遇机构改变、合(兼)并、撤销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担保责任时,则提前一个月通知贵公司,同时安排贵公司可以接受的其他单位作为担保人,其担保条件不变。(四)如贵公司与任何第三者签订租赁权转让协议,对上项之担保责任,同样对第三者有效。(五)本保函所担保的金额将根据已偿付金额部分作

7、相应减少。(六)本保函有效期自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合同所规定的承租人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为止。1995年1月18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租赁物件接受书,证明已于该日在市接受了合同项下的14台租赁设备。1995年12月20日,因第一被申请人偿还租金能力不足,要求延期偿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四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对合同附表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并签订了修改协议书。修改协议书将合同中原规定的第一期租金的本金部分归还日从1995年7月19日延至1996年4月19日,延期9个月,其余各期租金支付时间相应顺延,并调整了租金年利率。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第二被申请人同意合同变更后,将继续履行担保人的连带保

8、证责任。此后,第一被申请人未按合同修改后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租金。申请人于1997年9月11日和1997年9月26日分别致函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称由于第一被申请人严重拖欠租金,已构成了违约,将提前终止融资租赁合同,要求第一被申请人立即全部偿还过期租金和未到期本金;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履行担保责任,立即代替承租人偿还上述租金。但两被申请人仍未支付租金,申请人遂于1998年8月18日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申请人诉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出资人民币1,900,000.00元购买固定氧化机、电炉、着色机、冷水机组回租给第一被申请人。可是,第一被申请人却未能按合同及修订协议书规定的

9、期限支付各期租金。申请人多次派人及发函催第一被申请人还款,亦多次派人催促及致函第二被申请人要求其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代第一被申请人还款。但两被申请人均未能按合同履行其责任。第一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长期拖欠租金不付,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亦不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均已构成严重违约。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依法裁定第一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偿还截止1997年9月11日所拖欠的租金、迟延利息人民币1,654,022.61元,以及从199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偿付拖欠的债务之日所发生的迟延利息和有关费用。2依法裁定G95BASBA/24116L号融资租赁合同于1997年9月11日提前终止,第一被申请人应立

10、即向申请人偿付未到期的租赁本金人民币855,212.35元、利息人民币57,445.33元,以及从1997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迟延利息。3依法裁定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裁定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和申请人聘请律师的费用。两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对申请人所陈述的仲裁申请的事实依据没有表示异议,但就合同的法律效力和他们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提出了如下主张:第一被申请人认为,虽然申请人所述符合事实,但是,融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其理由是,申请人并没有经营融资租赁的资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经营融资租赁必须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融资资格证书。所以,融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按照

11、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租金、利息、迟延金均属无效,合同当事人应对合同无效各应承担责任,第一被申请人只能按申请人注入的资金(购买资产实际费用)从投入之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申请人。另外,根据本案,申请人出资人民币190万元,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暂时经济困难,一时未能完全履行,愿意分期支付。第二被申请人同样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按照1984年10月17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设置金融机构必须向审批单位申请,经批准后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1987年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审批金融机构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第三条第三项就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由当地人民银

12、行审核,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申请人在设立之前没有向金融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不具备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资格。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属主体资格不合法的无效合同。由于合同各方当事人于1995年12月20日重新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修订协议书,因此本案涉及的保证担保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第二被申请人的保证行为属无效行为,对第一被申请人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申请人针对两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如下反驳:1申请人具备融资租赁业务

13、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的审批管理体制,我国负责融资业务审批的部门有两家,即负责审批内资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和审批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请人是于1987年12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成立,并于1988年3月15日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主要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按现行规定,中外合资融资公司并不属于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管理条例的金融机构,因此,其不需要也不能够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有关工商、外汇、税务等职能管理部门,多年以来对上述管理体制是认同的,并

14、以积极的态度和较为优惠的政策来扶持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在其发出的多份文件中,特别将中外合资的租赁公司称为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并与其他主管部委联合发文和签章确认。这是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外合资的租赁公司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事实上和政策上给予了特别的许可。2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的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方式取得租

15、赁物所有权的协议。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约定既遵循民法通则及有关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依法应受保护。3担保人必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和第二被申请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明确表示了该担保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无异议地即行代替承租人保证准时准额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和其他款项。在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修订协议书中,担保人同意合同变更后,将继续履行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这说明,担保人从一开始就确定其所作出的保证是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两被申请人必须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仲裁庭的意见仲裁庭经审理后,作出如下的分析和判断意见:1关于本案合同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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