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名誉侵权纠纷若干问题探讨-台州法院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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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名誉侵权纠纷若干问题探讨傅煊互联网在全世界范围迅猛发展,已成为当今世界上规模最大、覆盖面最广、资源最丰富、使用最为迅捷的网络信息库。1网络传播具有信息量大,速度快的优势,尤其是互联网的交互性和开放性。与此同时,正是由于互联网的这些特点,网络侵权纠纷案件大量增多,特别是网络名誉侵权成为突出的问题。 一、对网络名誉权的理解 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它具有社会性、客观性。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各种人格权,但没有使用“人格权”概念,而代之以“人身权”。“人身权”来自于前苏联的法律和民法著作中的

2、“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权”,等同于各国民法上的“人格权”。所谓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对自身所享有的权利。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是作为一个“人”所不可或缺的“东西”,我们可以称之为“人格利益”。 那么虚拟的ID(网络身份认证)究竟有没有名誉权?ID即为网名,实际上是与自然人的笔名、艺名、别名同属于一样性质的东西,都受姓名权的制约和约束。在网名上,特别地体现了自然人对于自己姓名的支配权利,可以自由地决定自己的网名,使用自己的网名,变更自己的网名,而不受更多的拘束。一个人使用几个网名,是姓名权中命名权的体现。一个网民不管使用几个网名,它的主体不变。几个

3、人使用一个网名,是网名的重合。对此,都有相应的法律或者法理调整。名誉权不是网名享有的权利,而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即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网民都是自然人,当然享有名誉权。侵害网民的名誉权,就是侵权行为,就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网络上的名誉权与传统意义上的名誉权本质上并无区别,只是在表现方式或传播工具上有所区别。从根本上来看,网络上的侵权纠纷只是一个新的法律现象,而不是一个新的法律问题,网络行为作为一种实在行为,只是人们的行为方式有所改变而已。因此对网络名誉权的保护实际体现着对现实生活独立主体名誉的保护。对名誉权而言,我国现行保护名誉权的法律对在网络中涉及的侵权行为也是同样适用的。 二、网络名誉

4、侵权的主要方式 网络融合了单向与双向的信息传播的特征而成为个人传播、组织传播与大众传播的统一体。用户不仅是信息的接受者,也是信息的制作者。用户常常以个人电脑为屏障,隐匿自己的真实身份进入网络,对言行的自律程度大大降低。同时由于网络上的海量信息,使得网站经营者由于技术手段的限制不可能完全对自己网站上的内容进行有效控制。在这样的前提下,网络名誉侵权就变得更加容易。网络也因而是名誉侵权的多发区。网络名誉侵权由于互联网传播速度的迅捷性与广泛性,对于受害人来讲所受到的伤害更大。一般来说,网络名誉侵权的主要方式有: (一)通过发送电子邮件侵犯名誉。比起传统的通信方式,电子邮件的写作较为随便,更为口语化。而

5、且一旦发出,就没有办法收回。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讲,由于电子邮件的交流方式使发信人有虚拟的距离安全感,写信人坐在一台电脑前面,可以随意地表达思想,许多在面对面时不便说出的话会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表达出来。但是单纯的行为人对受害人发出的不当言论并不会导致侵权,因为这种信息发布并没有针对公众,而是针对接受者个人,尽管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但一般不会致使受害者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当侵权人利用电子邮件将这种言论进行广泛散播时,比如将信息发给与自己和受害人有关的第三人,导致受害者的名誉毁损,从而社会评价降低,这就属于侵犯名誉权了。 (二)在网络论坛、电子公告板(BBS)上发表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言论。这些

6、方式除了具有与电子邮件一样的侵权倾向性外,还具有受众多、传播范围广、信息交互等特点,在线讨论某个话题的用户常常会不由自主地出现过激言辞,甚至进行人身攻击。相比之下,报刊杂志上主持的讨论则有所不同,由于准备时间充分,参加讨论的文章通常是经过作者深思熟虑和字句斟酌的,再加上编辑的严格审查,侵权言论容易得以控制。 (三)通过互联网散布别人的隐私。如前一段时间在网络上惊现600多名名人的手机号码,精确的家庭住址等。一些网络炒手对不知情的第三者的日常生活进行跟踪偷拍,并将视频传输到网上。由于这些内容往往更容易引起网民的兴趣,点击率较高,在利益的驱使和对法律缺乏认知下,网站的经营者对这些信息属于审查甚至恶

7、意传播。 三、侵犯网络名誉权的构成 根据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规定,侵犯名誉权的方式可以分为四种,其中侮辱和诽谤是两种主要表现形式,侮辱行为又包括暴力侮辱、以口头语言或者形体语言侮辱以及文字侮辱等形式。而诽谤也分为口头和文字诽谤。 在传统意义上名誉侵权相比,对互联网上的名誉侵权的认定有其自身的特征:首先,网上的言论一般不可能构成暴力侮辱和口头语言或者形体语言侮辱,也难于符合口头诽谤的要件,除非在特殊情形下发生,如在网络语音聊天室里。从表达形式看,因为侮辱与事实的真实性基本无关,其主要特征在于行为人直接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行为直接指向他人的人格尊严,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侮辱,就是认定被告在

8、网上的发言是否构成对他人的辱骂。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就应当看被告的网上发言是否构成文字诽谤。 诽谤的构成应当符合两个要件:一是捏造事实,向第三人散布;二是他人名誉因此受损。对于网络来讲,电子邮件、公告板或者聊天室中闲谈、发表正式言论,甚至传放照片、影片等,都可能成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源头。网络发布的任何信息,即使是仅在少数几个人中传播的,也有被无数人看到的可能性,所以对于网上发布言论,其行为容易认定是向第三人散布。一般在网络上的侵权行为判断其是否为第三人知晓,可以通过网页的点击率、在线聊天人数以及电子邮件的发送数目等来判断。而对于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认定通常采用推定,即只要行为人对名誉权人实

9、施的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为第三人知晓,就推定名誉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参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我认为网络名誉侵权行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四个基本要件:行为人侵权行为的存在;受害人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四、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者的确定 网络名誉侵权因涉及到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受害人与网站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而显得比较复杂,责任者难以界定。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者除了侵权言论的发表者,还有可能是网站的经营者。如何认定责任人,网络服务供应商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曾是困扰着网络名

10、誉侵权的中心问题,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确定,对于处理网络名誉侵权纠纷有借鉴意义。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即网站具备下面条件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我认为,根据互联网的技术特点和已有的

11、诉讼判例,在确定侵权主体时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1、通过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查询侵权行为人的上网记录信息,确定侵权人的身份。用户在网络里的任何活动,都会留下“踪迹”,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其有能力也有必要对这些“踪迹”进行保存。由于这些记录信息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或公共安全,所以,法律规定应由有关司法机关调取。参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在网络名誉侵权诉讼中,原告因无法取得被告侵权的网上数据信息,故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

12、定,申请人民法院向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调查。通过法院调取的IP地址、注册ID、上网时间等记录的分析,可确定或基本框定侵权行为人的身份。 2、通过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者调查上网用户的身份登记资料,确定侵权行为人。如果侵权行为人不通过固定的电脑,而是在提供上网服务的经营场所实施侵权行为,则人民法院也可向这些经营场所调取行为人的上网记录。通过对用户上网时间与侵权时间、上机号和侵权IP地址的比对,可辨别侵权行为人的真实身份。 3、在查证侵权行为人的身份时,还应考虑纠纷的起因,知情人的反映,以及从网上“口水战”到现实纠葛的转化等各种情节,结合技术参数,通过综合分析的方式作出甄别。 4、被侵权人在通知网站经营

13、商将侵权内容删除后,网站并未按通知要求删除的,可以将侵权行为人和经营网站一并列为被告,并要求共同赔偿,经过法庭审理,会最终确定该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 五、证据保全在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中的应用 网络上发布的各种信息流动性强,可能随时滚动和更新,稍纵即逝,发生网络侵权纠纷后,如果不及时固定证据,受侵害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如果当事人自行保存了侵权信息,比如相关网页,但一旦侵权信息被删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就非常有限。如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就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2005年8月29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曾审理过原告赵凯诉被告方恺网络名誉侵权案,原告就因为未及时保全证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

14、法确认,因证据不足而败诉。2。因此,对于受害人而言,必须加强证据保全意识,尽可能在第一时间采取有效的方式固定证据,赢得主动: 1、申请公证。电子证据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独立的证据,其书面化载体如打印件等不能直接充分地证明其原件内容。因此,当名誉侵权的言论在网上停留时间较长时,受害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对侵权的时间、作者、具体内容等进行公证,以固定和保存侵权信息的内容。经过公证的信息被法律赋予较强的证明力,在诉讼中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 2、向互联服务提供商查询侵权记录。前面已经提到,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任何上网数据做一定期间的记录,同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还对保障名誉权

15、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所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包括侮辱或诽谤他人在内的违法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机关报告”。该规定为查实名誉侵权的内容提供了法律保障。 3、受害人及时举报。举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向所载侵权内容的网站管理人员举报,现在很多网站都设置了类似“举报栏”的电子投诉系统,方便受害人在第一时间向网站发出举报信息;二是向公安或其他负有管理、稽查职能的行政部门举报,通过出警或查处记录实现对侵权事实的固定。除此之外,在必要时,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 六、关于网络名誉侵权案件司法管辖地的确定。 传统的司法管辖通常以地域、当事人

16、的国籍和当事人的意志为基础,但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使得传统的管辖原则受到了挑战。网络的发展使传统的地域概念变得模糊,按传统方法以行为地、侵权地和原被告所在地为基础确定司法管辖地是很困难的。如果认为造成一定影响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未免失之过宽,易于导致争管辖,不利于及时正确地审理名誉权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6月1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8年8月31日发出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上述解答和解释之规定,此类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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