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布五起打击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2015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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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公布五起打击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2015 年 2 月 14 日)案例 1:陈联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拖欠 73 名公司职工 14 万余元工资后逃匿,被依法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庭审期间自觉履行了法定义务。 执行法院:重庆市开县法院 执行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申请执行人:袁祖桃等 65 人 被执行人: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2008 年 12 月 5 日,陈联会、雷必容出资设立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从事针织品加工销售业务,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开县。截止 2011 年 6 月,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累计拖欠袁祖桃等 73 名职工工资共计 144474 元

2、。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联会逃避支付工人工资。同年 7 月、8 月,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职工为此多次群体上访。 8 月 10 日,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联会下达了限期支付拖欠职工工资告知书,陈联会未予理会。2011 年 9 月,袁祖桃等65 人依法向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 11 月,开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支付袁祖桃等 65人工资合计 124311 元。 由于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袁祖桃等 65 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开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后,查封了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遗留在租用场地内的机器设备。经依法评估后,开县人民法院于 2012 年委托公开拍卖。

3、由于机器设备陈旧,无人竞买,两次降价后流拍。开县人民法院对以上设备进行公告变卖,亦无人购买,申请执行人也不同意以该设备抵偿债务。期间,陈联会始终不予露面。 2014 年 1 月 26 日,开县人民法院经研究后认为,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及人数众多,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犯罪,于是决定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同年 5 月 22,陈联会在昆明机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期间,陈联会通过家人向袁祖桃等 65 人支付了所欠的全部工资 124311 元。 2014 年 11 月 27 日,开县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陈联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联会将没

4、有到法院起诉的另外 8 名职工的 19313 元劳动报酬也支付完毕。考虑到陈联会有认罪悔罪的实际行动,开县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1 月 9 日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从轻判处陈联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 元。 【典型意义】 在该系列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高度重视追索劳动报酬等与群众生计休戚相关的案件执行,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联系,依法进行了打击,提高执行威慑力,效果良好。该案顺利执结再次表明,人民法院判决一

5、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都必须自觉执行,不能心存侥幸,抗拒、逃避执行有可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 2:黄起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将银行存款转移至案外人名下,致使案件无法执行,被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 执行法院:福建三明市大田县法院 执行案由:继承纠纷案 申请执行人:林兰香 被执行人:黄起滨 【案情摘要】 2014 年 3 月 25 日,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林兰香与被告黄起滨继承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 958 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黄起滨须于 2014 年 4 月 2 日前付清林兰香继承余款 19 万元。调解书生效后,

6、黄起滨未如期履行义务,林兰香向大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田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向黄起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裁定冻结、扣划黄起滨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大田县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后,以当面谈话等方式责令黄起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黄起滨仍拒不履行。之后,大田县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查询,查明黄起滨曾在调解书生效后,将其帐户中的存款 130 余万元转入案外人名下,且其无法说明转款事由,大田县人民法院遂以黄起滨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发后,黄起滨于 2014 年 11 月 28 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次日与与林兰香达成执行和解,支付林兰香执

7、行款及利息共人民币 23 万元,林兰香书面请求对黄起滨从轻处理。大田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起滨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黄起滨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同时,其支付了全部执行款及利息,取得申请执行人的书面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大田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黄起滨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的效力,生效调解书也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判决、裁定”范畴。本案被执行人黄起滨在调解书

8、生效后,将其 130 余万元银行存款转至案外人账户,致使生效调解书无法履行,已经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还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对那些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被执行人,如能主动投案并积极履行义务,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得到从轻处罚。 案例 3:许军燕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案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被以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法院: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法院 执行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执行申请人:徐守龙 被执行人:高雪珍 【案情摘要】 2006 年 3 月 5 日,高雪珍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徐守龙发生碰撞,造成徐守龙受伤。

9、经交警部门认定,高雪珍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徐守龙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徐守龙将高雪珍诉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赔偿款107026.45 元。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 2007 年 5 月 18 日达成(2007)南民一初字第 380 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高雪珍赔偿原告徐守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 83800 元,并定于 2007 年 12 月底前分三次付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高雪珍并未如约履行,徐守龙遂于 2007 年 8 月 6 日申请强制执行。 该案执行过程中,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未发现被

10、执行人高雪珍有可供执行财产,遂于 2007 年 11 月 2 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 年底,随着嘉兴市南湖区 “三改一拆”活动展开,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高雪珍家庭所有的猪舍列入拆迁范围,应当有相应的款项予以补偿,于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查,2013 年 5 月,高雪珍家与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人民政府就猪棚拆除有相关补偿,且相关猪舍拆迁协议系该家庭以许军燕(高雪珍之子)名义与拆迁单位签订。2013 年 7 月 19 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对补偿单位新丰镇竹林村村委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补偿款项共计 155492.18 元(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后

11、,许军燕于 2013 年 12 月4 日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新丰支行挂失补偿款的农行存单,转移该笔补偿款人民币 226170 元至张理伟(高雪珍之女婿)账户。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遂以许军燕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执行人高雪珍于 2015 年 1 月 20 日将全部赔偿款 85800 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82118.22 元交至执行法院。有关机关对许军燕的刑事追责程序正在进行中。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之子许军燕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正是在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追责程序之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执行义务,从而促成

12、了本案的执结,维护了交通肇事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在当前被执行人抗拒、逃避执行现象多发,“执行难”问题突出的背景下,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刑事追责程序,对于依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司法秩序、增强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无疑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案例 4:曾木生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被以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移送立案侦查。 执行法院:广西富川县法院 执行案由: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 申请执行人:何品文 被执行人:高顺举、曾木生 【案情摘要】 2014 年 3 月 22 日,曾木生雇请司机高顺举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广西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

13、石家乡公路上行驶,与行人何平(系申请执行人何品文之子、滕梅之继子)发生碰撞,造成何平当场死亡。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司机高顺举承担主要责任,何平承担次要责任。2014 年 6 月 9 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高顺举、曾木生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何品文、滕梅因何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9695.14 元。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何品文、滕梅于 2014 年 7 月 24 日向富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于 7月 30 日向高顺举、曾木生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两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经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曾木生于2014 年 6 月

14、25 日将自己名下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和一辆货车转让给了他人,于 2014 年 6 月 26 日到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其在贺州市八步区经营的裕生食品批发部。经富川县人民法院多次调查,未发现另一被执行人高顺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由于被执行人曾木生在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将名下财产予以变卖、处置,造成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4 年 12 月 8 日,富川县人民法院将曾木生移送富川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 12 月 31 日,曾木生被富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 年 1 月 23 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曾木

15、生先行支付申请执行人 15 万元,余款分期给付履行。对曾木生的刑事追责程序仍在进行。 【典型意义】 实践中,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千方百计转移、隐匿财产,其中常见的手法是将名下车辆、房产等予以变卖、处置。本案中,被执行人曾木生在判决生效后,故意将其名下的车辆予以变卖,将经营的个体户予以注销,显然属于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执行,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在羁押期间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本案旨在告诫被执行人不要抱有侥幸心理,要主动、自觉履行法院判决,如果转移、隐匿财产,将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案例 5:王以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隐匿法院查

16、封的财产,被两次司法拘留后仍抗拒执行,被以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追责。 执行法院:甘肃省山丹县法院 执行案由: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 申请执行人:赵钧 被执行人:王以军 【案情摘要】 2013 年 9 月 13 日傍晚,被执行人王以军的雇佣人员任玉华驾驶王以军名下车牌号为甘 GF2002 的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甘肃省山丹县霍城镇王庄村路段时,与申请执行人赵钧之妻杜永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杜永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处理事故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王以军支付申请人赵钧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 266000 元,扣除已支付的 20000 元及达成协议当日支付的 106000 元外,剩余 140000元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前全部付清,如不按协议履行,需另赔偿总额 20%的违约金 53200 元。同年 10 月 8 日,经双方申请,甘肃省山丹县法院依法确认上述赔偿协议的效力。 因王以军未按照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赵钧于 2014 年 11 月 13 日向山丹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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