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及相关责任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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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及相关责任之探讨徐立伟随着机动车数量的不断增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成为了民事案件审判的重头戏,甚至有些法院已经成立了单独的交通事故审判庭,专门处理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人身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是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分散投保人风险的机构,其与投保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与投保人存在合同关系的保险公司,在此类侵权案件中,应以何种身份参与诉讼,能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是我们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不断遇到的问题。本文就以上问题结合审判实践作一简要分析,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一、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

2、法实施后至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肇事机动车辆只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审判实践中的诉讼地位及赔偿责任。第一、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下简称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理解该条款是赋予了赔偿权利人

3、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于责任尚未确定时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者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于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参与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但由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前,国家规定机动车必须购买的保险名称为“第三者责任险”,而该条款中提到的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在实践中,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后,其往往提出以下抗辩理由,即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商业三

4、者险合同,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商业保险,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保险,所以,不应适用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向受害人直接赔偿的义务。针对此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引用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的规定,该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保监会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其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道路交通

5、安全法的贯彻实施。所以,凡是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我们就视其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虽然性质上商业险,但等同于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七十六条的规定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第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后,其负有向受害人直接赔偿的义务,但在案件实际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均抗辩认为,对于受害人的赔偿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赔偿的标准及数额,大部分涉及到免赔率计算及免责条款的适用等问题。该问题实质就是对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予不予以审查的问题。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6、的立法初衷是使得受害人能够及时的得到救助和赔偿,在我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当时尚未出台的情况下,以第三者责任险代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是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在侵权案件中,如果再对保险合同加以审查,势必就会使审判业务量加大,诉讼成本及时间增加,且两种法律关系的案件揉杂在一起使得判决也不够清晰,因此,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主要依据了合同的相对性对此问题进行了反驳,认为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保护因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损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故非属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得援用于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仅在合同缔结方间具有法

7、律效力,并不能用于对抗受害者一方。由此,对于保险公司关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责任免赔率等非法定事由的抗辩一般不予以支持。二、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肇事机动车辆既存在第三者责任险又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审判实践中的诉讼地位及赔偿责任。由于在2006年7月1日以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多购买了两种保险,一种是国家强制购买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另一种是以前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在两种险别共存的情况下,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其诉讼地位应如何列明的问题,直接影响到实体的案件处理,因此,此类交通事故纠纷越来越

8、多的出现在民事审判中。针对上述问题,在实践中解决该类纠纷中也存在不同的途径。一种方法认为,仍可以延续以前的做法,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不论受害人的请求赔偿的范围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还是超出该范围而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均应作为直接被告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二种方法认为,由于国家对强制险已经有了明文的规定,所以不能再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来代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以保险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而不能不分商业险和强制险,只要是保险公司,就列为被告。第三种方法认为,保险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

9、保险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第三人,以便使保险公司可以行使其对受害人诉讼请求的抗辩。结合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上述三种意见的可行性进行以下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实质是一个侵权纠纷,其存在的基础是存在侵权行为,并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即应符合侵权责任的四要件。保险合同纠纷实质是一个合同纠纷,其存在的基础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从法律关系上分析,保险合同关系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的存在承担侵权法上的责任。如果在此纠纷中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就必须有法律上的规定,我们理解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10、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就是此种规定,但七十六条明确说明的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提到的强制险的名称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险种是否是第七十六条所提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解释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也就是说,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首先是一种责任保险,再者,因为机动车必须购买,具有强制性,承保的范围是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该种解释是与第三者责任强

11、制保险的内容是一致的,所以,依照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有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直接作为被告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存在理论基础,在审判实践中是可行的。在国家已经出台强制责任险的情况下,再将商业第三者险视为强制险对待适用七十六条的规定显然违背立法的本意,因此,承保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就不能再依据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列其为被告,判令其承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有人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将承保了两种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

12、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使得受害人的赔偿得以落实,防止投保人怠于行使理赔,或者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理赔从而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过低,不能满足受害人的赔偿需要。其实,从实践中看,该种顾虑是没有依据的。首先,列两种保险公司为被告从法理上无根据,受害人与承保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也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所以受害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能因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数额过低,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对商业险作一并处理。第二、在现实中,保险公司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手续也不会出现投保人持有保险金而受害人得不到的情况,因为通常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审查严

13、格,均是在投保承担了对受害人的赔偿之后,保险公司才予以理赔,至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金过低的问题,完全可以在商业险中得到补偿。第三、至于法院能否主动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而造成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的合并审理,我认为,除非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到了保险公司的同意,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时可以判决保险公司根据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法院不宜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综上所述,本人的看法是,此阶段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以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依法直接判令其向受害人在保险限额内

14、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承保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人民法院不宜列其为被告,对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也不作审理,宜另案单独处理。后记构建和谐社会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一个强音,作为一名法官,我们如何溶入这个声音之中,单纯地、抽象地、排它的去适用法律思维,还是一味地、无原则地、退让般地去予以妥协以达到目标,确实值得我们思考。无论怎么去做,善意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制度的缺陷使我们在创新之前应作更多的审慎的考虑,更加透彻的分析其利弊以及影响,也可以使我们对法律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不再盲目的相信法律万能,以为一旦适用某种制度,所有与之相关的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从而认识不到矛盾的隐蔽性及突发性,影响我们最初对制度赋与的美好期望,进一步影响法律的尊严,破坏法律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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