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国良与原兰州八一物业集团公司清算组承包合同返还利润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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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牟国良与原兰州八一物业集团公司清算组承包合同返还利润款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国良,男,48岁,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畅家巷11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兰州八一物业集团公司清算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小沟头108号。法定代表人:魏新民,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兰州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牟国良为与原兰州八一物业集团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承包合同返还利润款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甘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牟国良,被上诉人清算组组

2、长魏新民,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牟国良等人原在兰州市乡镇房屋开发公司业务八处(以下简称乡镇公司八处)工作,1988年国家清算整顿公司时,乡镇公司八处被撤销。牟国良在乡镇公司八处工作期间,先后以兰州市乡镇房屋公司(以下简称乡镇公司)、乡镇公司八处的名义与兰州光华玻璃工艺厂(以下简称光华玻璃厂)、兰州饮食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具体如下:1988年10月5日,乡镇公司(乙方)与光华玻璃厂(甲方)签订庆阳路小区建设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兰州市庆阳路南边,光华玻璃厂以北长100米,宽12米的地段。工程为四层商店包括地下室及两栋高层综合楼

3、,建筑面积约10 000平方米。光华玻璃厂负责办妥立项、规划、报建等审批手续。乡镇公司负责开发的全部资金。双方约定的投资受益的方式为按投资比例分房。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军房公司)与乡镇公司八处、乡镇公司一起作为乙方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军区房管局)作为担保单位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张普作为承包人代表、牟国良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1988年10月25日,光华玻璃厂与乡镇公司八处签订了庆阳路小区建设开发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光华玻璃厂现址兰州市畅家巷82号和畅家巷194号两处(包括厂房和住宅楼)的改造工程。1988年10月16日,饮

4、食公司(甲方)与乡镇公司八处(乙方)签订关于联建武都路旅社营业综合楼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兰州市武都路三层旅社楼,将旅社拆除后新建一幢旅社和5610平方米营业综合楼。饮食公司负责前期拆迁、安置、“三通一平”并办妥开工前的全部手续,乡镇公司八处负责工程项目的全部投资,房屋建成后双方按55比例分房,张普作为乡镇公司八处的签约代表签字,乡镇公司与乡镇公司八处一起作为乙方加盖了公章。1988年10月25日,乡镇公司(甲方)与乡镇公司八处(乙方)签订庆阳路小区建设开发协议,约定:乡镇公司八处承包开发庆阳路以南光华玻璃厂以北庆阳路小区项目。甲方对乙方施工、工程开发账户、贷款、税费等实施监管。乙方按其

5、与光华玻璃厂签订的联建合同履行开发职能并向甲方按总造价或总收入的3%交纳管理费。1989年3月1日,乡镇公司计划经营处与张普等四人签订了武都路综合楼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张普等四人承包开发武都路综合楼工程,发包方对承包方的开发经营活动实施监管,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营业额343万元3%管理费10?29万元。乡镇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兰州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作为鉴证单位)加盖了公章。1989年1月11日,军房公司与张普、牟国良、梁国珍、王泽生签订了兰州军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张普等四人承包畅家巷八十四号、一百九十二号院房地产开发协议(以下简称畅家巷承包开发协议),约定:承包开发畅家巷84号、192号院内的房地

6、产项目,修建框架8层住宅楼8000平方米,8层车间5500平方米,4层框架商业网点楼10 0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3 500平方米,总造价约805万元。承包人的组织形式为集体所有制。开发项目资金自筹、自行开发、自行出售、自负盈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以发包方(军房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发包方有权审查。商品房的开发和出售等全部进出款项必须经发包方账户,经承包方申请盖章,发包方按工程计划、进度直接拨给工程队等用款单位,承包方以拨款单与发包方结算并记明细账。拨款数最高值不超过承包方进款数的90%,承包方立分户由发包人在承包方进款数内拨给分户3%的经费作为零星开支。承包方无力偿还经济损失时,

7、由承包方原承包武都路商场旅馆综合楼建筑面积2808平方米房产作为承包抵押。开发手续由承包方负责办理。开发中出现的各类纠纷由承包方负责。承包方按开发总成本的3%向发包方交纳管理费。承包方不按期、按限额交付管理费,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承包方交纳税金和各种费用结算后,利润部分由承包方自主按股分红,发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和平调。发包方协助承包方售房,按房屋营业额的1%收取劳务费。承包方尽量利用自有资金开发经营承包房地产项目,在资金周转确实困难时,可申请利用发包方资金开发。发包方每月按投资额2?1%比例分红。承包方利用发包方投资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利用发包方投资另签协议)。协议有效期为自1989年1

8、月11日至1992年1月11日。协议期满后,承包方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各类协议、合同一律无效。委托的法人代表也无效。遗留问题由承包方负责处理。三年内本项工程不能结束,双方另签合同。1989年3月30日,军房公司又与张普、牟国良、梁国珍、王泽生签订兰州军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武都路综合楼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武都路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军房公司委托张普、牟国良、王泽生、梁国珍承包武都路商业楼开发业务。开发项目包括:修建框架3层商业综合楼建筑面积5610平方米,投资224?4万元。合同有效期为1989年4月1日至1992年1月11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发包方收取管理费的比例、合同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与畅家巷承

9、包开发协议基本相同。另查明:1987年7月1日兰州市城关区工业交通局发文同意光华玻璃厂与案外人合建厂房和办公楼;同年12月4日,该局向兰州市城关区经济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经计委)申请立项。1988年7月14日,区经计委对立项申请批复同意。1988年10月18日、1989年5月27日、1989年6月30日兰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分别给饮食公司、光华玻璃厂、军房公司颁发了讼争工程的修建许可证。1989年4月27日,军房公司与兰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签订畅家巷东北兰州光华玻璃工艺厂开发建设合同,约定:军房公司经市政府办公厅城管处请示主管市长同意,开发畅家巷光华玻璃厂院内共13 000平方

10、米建筑物。按合同确定的面积,军房公司向市建委缴纳由于地理位置的地级差等因素产生的“超额收益部分”,按实际修建的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做贡献共计39万元。“超额收益部分”的最后结算,待商品房销售完,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办理。此外,军房公司还向兰州市政府主管部门缴纳了市政配套费、投资方向调节税等税费。讼争项目的用地单位未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缴纳土地出让金。1992年1月11日畅家巷承包开发协议、武都路承包协议约定的三年开发周期期间届满时,本案讼争三项工程尚未完工,军房公司与张普等四名承包人之间未签订新的或续签承包合同。三项工程先后于1993年3月前完工并建成畅家巷84号一号楼

11、建筑面积2892?89平方米,二号商品楼4876?96平方米,三号商品楼1863?57平方米,二层车间270?96平方米;建成畅家巷192号院内还建综合楼3651平方米,住宅楼2382平方米;建成武都综合楼6005?61平方米,以上共计建筑面积为21 942?99平方米。又查明:牟国良于1993年4月至今占用军房公司位于兰州市畅家巷110号502室、503室住房两套,建筑面积为143?66平方米。1992年8月至今占用军房公司位于兰州市南梢门外3号502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44平方米。以上三套住房建筑面积187?66平方米,价值316 072?35元。1989年1月至1995年5月,牟国良从

12、军房公司领取工资福利391 342?55元。牟国良自1994年8月至1995年6月收取部分商品房预售款、煤气设备费、水电费共计285 653元。1988年12月21日,牟国良向兰天饭店职工马忠借款10 200元,1988年12月23日向王智华借款11 300元及自筹了部分资金共计82 350?2元投入工程前期费用,军房公司接受讼争项目后已支出92 925元全部还清。军房公司在畅家巷84号、192号院及武都路综合楼三个项目投入资金共计2 432 612?88元,有财务账目及凭证为据。兰州审计事务所(以后更名为兰州合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牟国良等人承包的兰州市畅家巷、武都路工程截

13、止至1998年12月31日前的开发承包总利润进行审计并对军房公司占用的畅家巷、武都路第二层、南梢门外商铺、住宅楼、车库等未售房进行评估并作出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几个问题的说明等审计、评估的结论性意见。还查明:1989年1月1日,张普、牟国良、梁国珍、王泽生四人签订了承包股份协议,约定:四人采取承包股份制方式开发庆阳路小区和武都路商业综合楼项目。在联系开发用地、建设资金、工程项目中有重大贡献者才能取得承包人资格。承包人集体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并尽到相应的义务。如出现亏损按合同中约定的分成比例及办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1991年1月、9月承包负责人张普、王泽生先后退出承包体。1991年4月24日

14、军房公司发文决定牟国良为承包负责人。1995年1月24日军房公司发文以牟国良私占售房等款项285 653元,1994年下半年至发文之日不上班,搞自己营生,导致财务混乱,工期一拖再拖等理由,免去牟国良承包负责人职务,遗留问题由梁国珍处理。1998年2月28日,梁国珍因病去世。1996年7月25日军房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兰州八一物业集团公司,以后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决定的规定,1999年5月26日军区房管局决定,成立清算组。1995年11月20日,牟国良、张普、梁国珍、王泽生、王智华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受诉法院判令返还承包利

15、润并要求军房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违约责任。1995年12月,军房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新民以牟国良涉嫌挪用公款罪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报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12月30日收容牟国良并于1996年1月9日立案侦查,1999年7月20日撤销案件。1998年10月29日,牟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89年1月11日、3月30日,牟国良等四人带着自己承揽的工程项目与军房公司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经承包人努力,承包工程已于1993年年底完工。1995年8月、11月军房公司单方解除牟国良的承包负责人资格,属违约行为。请求判令清算组向牟国良支付承包利润555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就诉权及实体权利分别

16、询问张普、王泽生、梁国珍之妻李萍时,三人均表示不参加诉讼,不主张实体权利。询问以上三人时,牟国良均在场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清算组辩称:1989年1月11日、3月30日牟国良等四人作为军房公司工作人员,接受公司委托订立两份承包协议,承包期三年,至1992年1月11日届满。三年中,承包人无资金、无技术、无办公场所、无房地产开发工程、尽管清算组在人力、财力、交通、办公场所等方面给予最大支持,承包人仍未完成开发任务。有两个人退出承包体,承包体已解体的情况下,双方未签订新协议。截至1992年1月11日,两处工程投资、管理、收尾等都是军房公司完成的。牟国良等人按月领取工资、奖金、福利等,已获取可观报酬。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实际履行而无效。2000年3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1998)甘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认为:清算组与牟国良等人签订的两份承包开发房地产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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