嘀嘀起诉案PPT课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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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嘀嘀起诉案 第七组 2020 4 4 1 案情简介 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小桔科技公司 成立于2012年7月 于当年9月对外推出嘀嘀打车系列手机软件 包括IOS和Android系统的乘客版与司机版 用户可以通过应用商店等途径下载使用 2012年11月28日 小桔科技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 文字组合商标嘀嘀打车 2014年1月13日被商标局驳回 1月27日 小桔科技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4年5月19日 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召开嘀嘀商标权情况媒体通报会 宣称小桔科技公司使用 嘀嘀 二字作为打车产品名称 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已联合浙江省宁波市科技园妙影电子有限公司向杭州市

2、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小桔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并赔偿人民币8000万元 而在此前的5月13日 杭州市中院已对此立案 5月20日 小桔科技公司召开发布会 宣布旗下产品 嘀嘀打车 更名为 滴滴打车 2020 4 4 2 2020 4 4 3 案情简介 然而 改名后的滴滴打车并没有顺利从商标权纠纷的 泥潭 里脱身 因为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睿驰公司 又将其告上法庭 睿驰公司成立于2006年 主营软件与互联网业务 该公司诉称 因准备从事与汽车相关的业务 在第38类注册了第11122098号嘀嘀商标和第11282313号滴滴商标 在第35类注册了第11122065号嘀嘀商标 小桔科

3、技公司通过软件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滴滴打车服务 并在软件界面等处显著标注 嘀嘀 滴滴 字样 基于该服务包含的 基于网络的信息传送 全球网络用户打车服务 出租车司机商业管理 等与睿驰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或近似 因此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0 4 4 4 引证商标名称 嘀嘀引证商标申请号 11122065 引证商标名称 滴滴引证商标申请号 11282313 2020 4 4 5 知识拓展 第35类商标分类为商业经营 商业管理 办公事务 服务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提供帮助 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商业职能的管理提供帮助 服务对象通常为商业企业 服务内容通常包括商业管理

4、营销方面的咨询 信息提供等 睿驰公司列举 滴滴打车 提供服务过程中的相关商业行为 或为小桔公司针对行业特点采用的经营手段 或为该公司对自身经营采取的正常管理方式 与该类商标针对的由服务企业对商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的帮助等内容并非同类 第38类服务类别为电信 主要包括至少能使二人之间通过感觉方式进行通讯的服务 设定范围和内容主要为直接向用户提供与电信相关的技术支持类服务 该类别中所称提供电信服务需要建立大量基础设施 并取得行业许可证 滴滴打车 平台需要对信息进行处理后发送给目标人群 并为对接双方提供对方的电话号码便于相互联络 上述行为与该商标类别中所称 电信服务 明显不同 并不直接提供源于电信技术

5、支持类服务 在服务方式 对象和内容上均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区别明显 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睿驰公司所称其商标涵盖的电信和商务两类商标特点 均非小桔公司服务的主要特征 而是运行方式以及商业性质的共性 2020 4 4 6 争议焦点 滴滴打车 服务过程是否包含第35 38类商标中的内容 2020 4 4 7 案例分析 首先 从标识本身看 滴滴打车 服务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将其营业内容 打车 给予明确标注 并配以卡通图标 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与睿驰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 虽然睿驰公司认为上述组合标识中文字 滴滴 嘀嘀 二字最为显著 加上其他内容也不足以形成一个新的显著的标识 仍构成混淆 但文字 滴滴

6、 嘀嘀 为象声词和常用词 嘀嘀 形容汽车喇叭的声音 在日常生活中通常被指代汽车 滴滴 的发音等同于前者 两者在小桔公司服务所属的出租车运营行业作为商标使用的显著性较低 而小桔公司的图文标识因其组合使用具有更高的显著性 且与睿驰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 2020 4 4 8 案例分析 第二 从服务类别的相似度看 双方对 滴滴打车 的服务的具体内容并无歧义 但对服务性质所属类别意见不同 睿驰公司认为该服务过程中包含了第35类和第38类商标中的内容 具体为整合司机和乘客的供需商务信息 通过软件管理 利用互联网图像传送和电话等通讯方式 进行信息的传递和发布 并通过支付平台完成交易 且含有广告内容 其认为

7、以上过程均符合商业管理模式和电信类服务的特征 系其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 2020 4 4 9 案例分析 第三 睿驰公司对其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亦是判断小桔公司的使用是否对其造成混淆服务来源的参考因素 睿驰公司此前主营的软件为教育类 其经营的嘀嘀汽车网主要提供汽车行业新闻及销售推广 其正在开发的提供查询违章 年检 保险等信息和记录 提供清洗 保养 维修等服务的车主通项目与 滴滴打车 的服务并不类似 且尚未实施 其所称立项时间为2014年1月 当时 滴滴打车 服务已经上线超过一年 因此 睿驰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内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 也未在与 滴滴打车 同类服务上

8、使用 而 滴滴打车 的图文标识则在短期内显著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市场占有率高 拥有大量用户 从两者使用的实际情形 亦难以构成混淆 2020 4 4 10 案例分析 此外 滴滴打车 软件的上线时间为2012年9月9日 睿驰公司商标的批准时间为2013年11月和2014年7月 均晚于小桔公司图文标识的使用时间 同时考虑 滴滴打车 服务与睿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不同 商标本身亦存在明显区别 其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睿驰公司的经营行为产生混淆来源的影响 法院认为小桔公司对 滴滴打车 图文标识的使用 未侵犯睿驰公司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2020 4 4 11 总结 一

9、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 滴滴打车 服务过程中包含的通讯手段和其经营行为具有 商业性 管理性 的内容 与睿驰公司注册的商标类别中的某些内容相近 但任何公司进行经营活动 均可能包含上述性质 该类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主要为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提供帮助 以是否具有 商业性 和 管理性 确定涉案商标覆盖范围的性质 不符合该类商标分类的本意 2020 4 4 12 总结 二 在发展迅速的互联网经济下 传统行业开始借助移动互联和通讯工具等开发移动应用程序 在此基础上对传统行业进行整合 发展不同于传统行业的新型产业模式 滴滴打车 项目即属此类 在这种背景下 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 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业务产生的应用程序 就机械的将其归为此类服务 而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 不能将网络和通信服务的使用者与提供者混为一谈 2020 4 4 13 谢谢 2020 4 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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