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草案)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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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适用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四条 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身心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

2、民主管理等权利。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事、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群众监督。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和就业条件,并具有相应的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第七条劳动合

3、同订立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条件和规章制度等;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竞业限制、就业现状等情况,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将有关内容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第八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由用人单位出具合同文本。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如遇

4、争议,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劳动合同文本应当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第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分别签字,加盖用人单位印章,注明签字日期。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时间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文本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合同履行地以及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及要求;(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劳动报酬;(六)社会保险;(七)劳动纪律;(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

5、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事项。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文本、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合法证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劳动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试用期的约定,适用下列规定:(一)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二)劳动合同期限在个月以上(含个月)不满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日;(三)劳动合同期限在年以上(含年)不满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日;(四)劳动合同期限在年以上(含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6、。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变更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单位对超过的期限,按照非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其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或者另行协商约定服务期。服务期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约定的服务期超过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事先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可以约定对劳动给予适当保密经济补偿,并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个月。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

7、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年。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对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劳动合同期限或者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

8、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指派劳动者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可以与实际用人单位约定,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并将约定内容书面告知劳动者。实际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义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

9、单位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规定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定;(二)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集体合同规定的,按照其中有利于劳动者的最高标准确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不得低于法定标准。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履行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劳动者已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时间。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内

10、容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一)经双方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三)发生不可抗力的;(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中止情形。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或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视作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

11、同可以解除,并应当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各执一份。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用人单位公布的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理由。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并提前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

12、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岗位消失或者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前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严重资不抵债,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按规定裁减人员,在个月内新录用人员的,应

13、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因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日通知劳动者本人。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者具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顺延至上述情形消失为止,但劳动者出现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4、的,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采取搜身、体罚、侮辱等方式,严重侵犯劳动者人格尊严的;(四)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五)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三)劳动者退休、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四)用人单位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五)出现其他法定终止条件的。劳动合同当事人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

15、合同的条件约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终止日点。劳动者完成正常工作任务须超过当日点的,劳动者完成正常工作任务的时间为终止时间。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注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或者终止的时间等。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日通知劳动者。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济补偿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劳动者个月的工资。当事人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超过前款规定的,从其约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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