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法学考试重点 自己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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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卫生法学的特征: 1.卫生法学的新兴性:卫生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大致形成与20世纪60年代后期,当时在世界范围内卫生立法得到了迅猛发展,主要是由于卫生事业在整个国家社会经济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同时,医学新技术的广泛应用,以及医患双方的冲突和纠纷日渐增多,这都需要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调整。2.卫生法学的交叉性:卫生法学是法学与医学、卫生学、药物学等自然学科相互结合的产物,是将相关学科的方法和对象有机地结合起来的交叉学科。3.卫生法学的技术性:作为卫生法学研究对象的卫生法律法规,相当部分是由操作规程和卫生标准构成的。4.卫生法学的综合性:卫生法学具有多学科相互融通的特征,必须将医学、法

2、学、伦理学、管理学等学科的有关研究成果融合起来,才能实现自己的宗旨。2、 卫生法的概念:卫生法是指调整国家在保障公民健康权实现的活动或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在调整和保护公民健康权实现的活动或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卫生法是指一切涉及卫生领域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包括所有立法机关和授权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所有法律法规。狭义指拥有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卫生专门法律。3、 卫生法的特点:1.形式上无统一法典:卫生法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性法规等及众多的法律文件所构成,是卫生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使卫生法难

3、以在目前对卫生问题做出统一的规定、制定一部统一的卫生法。2.融入大量技术性规范:在众多卫生法律文件中,都包含着大量的操作规程、技术常规和卫生标准。3稳定性不强:卫生法的修改较为频繁,表现为多边性。4.法律调节手段的综合性:包括行政手段、民事手段和刑事责任。5.指向人类共同性:根本任务在于保障公民的健康权的实现。4、 卫生法的调整对象:卫生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在调整和规范公民健康权实现的活动和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卫生法调整对象主要包括卫生组织关系、卫生管理关系、卫生服务关系等。5、 卫生法律关系的三要素:1.主体:是指参加卫生法律关系,并在其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卫生行政机、卫生服务

4、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自然人。2.客体:是指卫生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3.内容:是指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6、 卫生法的渊源:卫生的渊源是卫生法律规范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由于这些形式的权威性质而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卫生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1、宪法2、卫生法律3、卫生行政法规4、卫生部门规章5、地方性卫生法规6、卫生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7、地方政府卫生规章8、卫生国际条约。7、 卫生法的效力范围: 1、卫生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卫生法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对卫生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和事件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2

5、、卫生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卫生法生效的地域范围,起主要是由立法机关所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所决定的,具体包括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在一定领域内有效等。3、卫生法对象效力又称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对谁有效力,适用于哪些人,分为普遍适用、特别对象适用、特别对象不适用。八、卫生法的效力等级:为一般规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发优于旧法、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九、卫生立法的概念: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的技术,制定、认可或变动维护公民健康权得以实现的卫生法律规范的专门性活动。广义是指有权立法的特定机关制定卫生法律规范的专门性活动。狭义专指具有立法权的特定机关制定卫生

6、法律规范的专门性活动。十、卫生立法的特点:1、在卫生立法的活动中,认可性立法活动较为多见2、部分卫生法律法规的稳定性差,修改、补充、废止等立法活动较为频繁3、授权性立法较为多见4、立法技术具有特殊性。十一、卫生立法的基本原则:1、合宪性原则2、遵循医学科学发展规律的原则3、借鉴国外卫生立法经验与我国实情相结合原则4、走群众路线,坚持民主原则。十二、医疗卫生资源的定义: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投入到医疗卫生机构用于生产或投入给卫生服务需要者用于购买医疗卫生服务,以满足人们健康需求的一切要素和条件的总称。十三、医患关系的定义:医患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医患关系是指医师与患者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

7、的法律关系;广义的医患关系是指以医师为中心的群体与以患者为中心的群体,在医疗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相互的关系。十四、医患间的权利与义务:1、患者的权利包括获得适宜的医疗服务的权利、合理限度的医疗自由权、知情同意权、隐私权、病例资料查阅及复制权等。2、患者的义务包括配合诊疗的义务、给付医疗费用的义务、遵守医方的规章制度的义务等。3、医方的权利包括诊疗权、医疗费用支付请求权等。4、医方的义务包括提供符合法律规定水平的医疗服务的义务、如实告知和说明的义务、如实记载和妥善保管病例的义务等。十五、代孕母亲的定义:代孕母亲是指代人妊娠的妇女,其方法是将他人的受精卵植入代孕母亲的子宫或用人工授精的方法使该妇女怀

8、孕妊娠,分娩后婴儿由委托人收养,并支付一定的报酬。十六、代孕母亲的法律问题:代孕母亲代生婴儿的归属问题,即谁是代孕母亲所生婴儿的父母,有以下几种情况:1、生者为母:不论精子、卵子由谁提供,生育婴儿的妇女与其丈夫是婴儿的父母。2、根据遗传学来确定亲子关系3、按照契约约定来确定亲子关系:即代孕母亲所生的婴儿为委托方夫妇的子女。除婴儿的归属问题之外,代孕母亲还存在合法性的问题,代理母亲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出租子宫,被他人看作生育机器,是对妇女尊严的侵犯,法律如果不加以制止将彻底改变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念,后果不堪设想。同时也变相地使婴儿成为商品,在自由市场进行买卖,这是灭绝人性的行为,是不能接受的。加之存

9、在母亲替女儿怀孕,姐姐替妹妹怀孕,祖母替孙女怀孕等导致现行亲属关系混乱的现象。因此,不少国家立法禁止代理母亲。 十七、关于安乐死合法化问题: 1、安乐死的必备条件必须有:(1)自愿要求:即患者要有安乐死的真诚意愿,并亲自主动提出安乐死的要求。(2)严重痛苦:即病情导致患者肉体上、精神上无法抑制的严重痛苦。(3)濒临死亡(4)实施方法正当:即执行安乐死的技术与方法必须是科学的、文明的、人道的。2.安乐死程序包括:(1)申请:申请安乐死应有本人亲自以书面形式主动提出,并附有身患绝症的医疗证明。特殊情况下,口头申请者必须由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书面证明。对于陷于永久性昏迷状态、不能表达意愿的患者,

10、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提出。(2)受理:安乐死的受理机关必须是符合安乐死施行条件的医疗机构。(3)执行:安乐死申请经批准并公证后,患者所在医院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和地点指定医生执行安乐死。执行前,患者撤回申请或表示反悔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主管医生反对施行安乐死的,应当暂缓施行安乐死。3.违反安乐死规定的行为主要有:对不符合安乐死条件的患者实施安乐死;擅自执行安乐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医疗事故;采用诱惑、欺骗、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制患者施行安乐死;在申请、代理、审查、执行中弄虚作假;违反有关保密协定。4.安乐死合法化的前提:病人身患绝症、处于无法忍受之痛苦之中、患者本人的真诚嘱托和承诺、

11、医生按照合法程序实施、适用伦理上认为适应之方法。5.安乐死的刑法本质:安乐死本质上是受嘱托杀人,受嘱托杀人指,受已有自杀意图的人嘱托,直接将他人杀死;广义上的帮助杀人,不同点在于,是直接实施杀人行为,而不是对嘱托者本人的自杀行为给予帮助。6.我国安乐死现状:我国安乐死的讨论始于20世纪80年代,我国现行的法律未对安乐死加以认可。然而,安乐死案件却多次出现,在发生纠纷又无相关法律调整的情况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部分代表先后数次提出议案,建议制定安乐死法。由于安乐死是一种具有特殊意义的死亡类型,它既是一个复杂的医学、法学问题,又是一个极为敏感的社会、伦理问题,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

12、卫生部在经过反复研究后认为,目前,我国制定安乐死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但可以促请有关部门积极研究这一课题,为安乐死立法做准备。7国外安乐死:支持安乐死的人更看重生命的内容和方式,认为安乐死可以减轻患者痛苦,当患者因垂死而遭受病痛的折磨,感到生不如死时,死亡比生存对他们更加人道。这样,既可以减轻患者家属的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又可以节省有限的医药资源,使之发挥更大的效用。他们提倡医学的根本任务是提升人的生存质量,在基本实现优生的前提下,医学也必须实现人的优死。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安乐死不仅与医生的职责相冲突,而且还可能被滥用,成为患者配偶、子女等亲属为了减轻自己的负担,或为了瓜分遗产等其他原因变相杀

13、人的借口。18、 健康权的定义:是指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人人都能够尽可能健康,这些条件包括确保获得卫生服务,健康和安全的工作条件,适足的住房和有营养的食物。健康权不是指身体健康的权利。19、 卫生法律责任 概念:卫生法主体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某种不利后果。 特征:(1)、卫生法律责任是违反卫生法律规范的后果;(2)、卫生法律责任必须由卫生法律规范明确规定;(3)、卫生法律责任有国家强制性;(4)、卫生法律责任必须由法定机关予以追究。 种类:(1)卫生行政责任;(2)、民事责任;(3)、刑事责任;(4)违宪责任。二十:卫生行政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卫生法律、法规所确

14、定的卫生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所应当承担的具有惩戒或制裁性的法律后果。二十一、卫生民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卫生法律、法规造成的他人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二十二、卫生刑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卫生法律规范,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犯罪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二十三、卫生法律关系:定义:是指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社会关系。 特点:1、具有综合性2、以卫生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3、主体具有特殊性4、基于保障公民健康权而结成。二十四、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效力贯穿于整个卫生法律关系,集中体现卫生法的目的和价值,对卫生法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和规制作用的根本性法律准则。二十五、告知义务:1.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基本情况和医学专长.2医院规章制度中与患者利益相关的部分。3.医方拟采取的诊断方法及措施。4.拟采用的设备和药品的疗效、副作用。5.患者的病情。6.手术的目的、方法、预期效果、成功率、风险、副作用等。7.患者大概需要支出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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