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商业银行小额抵债资产处置制度的若干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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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商业银行小额抵债资产处置制度的若干建议摘要:零星、小额抵债资产目前在商业资产处置过程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也是矛盾最多领域。文章针对这一现实,提出了符合实际操作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和完善措施。关键词:商业银行;小额抵债资产;处置制度商业银行日常经营中抵债资产的处置效率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抵债资产处置效率的高低,影响着整个银行体系的活力,因而完善现有抵债资产处置的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中资商业银行抵债资产处置的制度安排与主要缺陷 当前,中资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除其中大额的、特定的交由专业的资产公司处理外,其余零星的、小额的抵债资产由于的不仍由银行自行处理,其中又以以物抵债方式获得的抵债资

2、产为多。这类抵债资产,在目前银行资产处置过程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也是矛盾最多的领域。对这类抵债资产处置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通过银行与相关方面达成协议变现处置或折价抵债,另一种是通过诉讼方式经过一系列的司法程序变现或折价抵债。实践中,许多抵债资产的获得本身就是通过一系列司法手段(如查封、扣押、冻结等)获得,因此,目前银行抵债资产处置制度环境的主要内容就是诉讼方式下的处置制度。下面的分析也将以此为线索展开。 1.流质契约的禁止提高了抵债资产的处置成本。根据我国的规定,“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

3、院提起诉讼。”由于上述对流质契约问题的禁止性规定,银行需要行使抵质押权时,借贷双方无法就抵押物处置的价值达成一致,因此,目前银行处置抵押物的手段一般只限于通过司法途径,法院一般会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置。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在经济很不完善的情况下是必要的,但在银行实践中,担保物权中的评估、拍卖、处置等程序需要不少费用,显然比“不还钱就以物折抵”的流质契约的实现成本要高。因此,对流质契约的禁止性规定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2.抵债资产通过司法拍卖程序的市场化程度不够。目前抵债资产的司法拍卖依据的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该规定曾多次修改,在

4、某些方面有所改进,但其中一些规定的市场化程度仍然不高。一是在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方面。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是否评估、评估机构的选择上给双方当事人较大的选择空间,但在实践中更多的是由法院在指定的名册中随机确定。因此,银行在这一过程中的自主权利受到极大限制。特别要指出的是,由于收费按拍卖成交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因此评估、拍卖机构往往存在高估抵债资产价值的倾向。在这种情况下,银行的权益就会缺乏应有的保障。二是在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方面。按照现行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或市价(未作评估时)确定。法院在确定保留价时,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

5、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80%;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这种做法往往导致拍卖底价过高,限制了拍卖的市场化程度。需要指出的是,在最终流拍的情况下,银行往往被迫以不能实现拍卖的该保留价作价接受抵债资产。三是拍卖次数的规定方面。现行规定要求,对于第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对于第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法院可以依照规定将相关资产作价交执行人或其他先执行债权人抵债;否则,法院将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这种要么以保留价抵债、要么丧失相关权益的两难选择,虽然有利于提高案件的执行率,但不利于维护商业银行

6、的正当权益。 3.多次过户、繁杂税费使得抵债资产处置成本过高。双重过户制度降低了处置效率。在取得抵债资产后,银行对房地产、车辆等需办理过户手续转入;在最终转让该抵债资产时,银行又要办理过户手续转出。这种双重过户制度使银行面临着“过户难”的突出矛盾,影响了抵债资产的处置效率,也给银行资产安全带来了很大隐患。在银行的抵债资产中,无法办理过户的占很大比例,其中有的是因为抵债资产的权属不明或产权证书不全;有的是因为银行经营范围的限制;更多的是由于费用繁多,手续繁琐,造成抵债资产过户举步维艰。以房地产为例,抵债资产从企业过户到银行,再由银行过户到买方的过程产生了两次过户费用,银行因急于处置资产而处于被动

7、地位,有时被迫承担两次费用。实践中,银行为规避两次过户而造成的巨额费用,往往在取得抵债资产后并不过户,而是等找到买家后再将财产直接过户给买家。但未过户的财产在意义上还不完全属于银行,一旦发生纠纷银行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繁杂的税费使得抵债资产的处置成本相当高。目前的税费环节主要情况如下:一是在收取抵贷资产时,向资产评估机构支付评估费,向法院支付诉讼费和执行费;二是在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时要交纳契约税、印花税以及过户费、交易综合服务费等;三是在抵债资产处置变现时,还需交纳营业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以及土地出让金等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

8、出让手续,并依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才可受偿其余变现所得,集体使用权的土地,在获得土管部门同意办理征用、出让手续后,除上述土地出让金外,还需支付给乡镇集体一笔征地补偿安置费。尤其是土地出让金,往往占用了不小一笔银行资金。从银行实践来看,所有这些税费(还包括持有抵债资产期间可能支出的各种管理费用,以及垫付的各种费用)合计可达抵债资产价值的15-20%。事实上,银行取得并转让抵债资产不是出于普通的商业原则,不是为了利用该抵债资产开展经营或取得盈利。因此,上述双重过户手续显得繁琐,处置成本也显得过高。实践中,银行以物抵债时往往还要承担并非自己义务的一些成本。在资产存在欠缴税费(如土地出让金、过

9、户税费、物业管理费等)的情况,银行如果同意接受其作为抵债资产,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事实上必须代为缴纳所欠税费,否则就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这些税费虽然最终应当从抵债资产处置中予以抵扣(并不直接从抵债资产价值中扣除,而只是作为相关的费用),但对银行来讲(尤其是土地出让金)显然加大了处置成本。此外,对一些暂时无法变现或变现价格过低的抵债房地产,银行只得采取租赁的方式以尽量减少损失。但根据有关规定,对这部分租金收入还要征收房产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费附加税等,税费比例极高。相比之下,最初如以货币资金形式回收利息的话,则只需要缴纳营业税。可以说,各种税费大大影响了银行资产的保全。 4.银行作为抵债资产的

10、所有权人权利行使受到较大制约。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和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机构和企业投资”。对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更是规定了二年的处分期限。事实上,对于银行受让的不动产,多为建设中或正在营业的商务楼或商品房,银行并无具有经营、管理此类楼宇的专业管理人才及资源;对于受让的公司股权,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债权转股权问题的规定和公司法关于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股权的规定等,银行可因受让股权而掌握公司的经营权力,但从目前实际来看,法院基本不支持此类做法,银行人员并不能真正进入董事会,这就使银行的应有权利仅限于一张法律文书,而在实践中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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