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四_逐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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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公司法解释四逐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四”)于2017年8月28日发布,将于2017年9月1日起实施。解释四就1、公司决议效力,2、股东知情权,3、利润分配权,4、优先购买权,5、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的问题作出了规定。相比于之前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正式条文的内容还是有了许多的变化。一、公司决议效力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解读: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了决议无效,第2款规定了决议可撤销。公司决议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就如同合同分为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一样,公司决议自然

2、也存在不成立的情形。公司法没有规定决议不成立,本次司法解释对其作出了补充,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本条主要是对可以主张决议无效或决议不成立的主体进行规定。本条规定的主体有公司股东、公司董事、公司监事。相比于征求意见稿,减少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因为公司决议是公司的内部问题,并非公司对外的法律行为,考虑到内外有别,职工和债权人是不适宜作为主张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主体的。因为公司根据决议作出的对外的法律行为,如果损害职工或债权人的利益,他们完全可以直接起诉公司获得救济,不需要把手伸进公司内部,去干涉公司的决议。因此解释四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职工和债权人是适当的。至于高级管理人员,因为根据

3、公司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对公司要负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尤其是注意义务,对高级管理人员是很大的压力。因此,在面对无效或不成立的决议时,似乎应赋予其主张该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权利。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解读:本条规定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主张撤销决议时,起诉时要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这一点应该没有什么争议。相比于征求意见稿,删去了“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是考虑到,诉讼过程中如果发生股权转让,受让权利的新股东,应当有权利变更主体,继续诉讼。需要注意只有股东可以主张撤销决议,

4、这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没有董事、监事什么事。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解读:本条是对决议不成立、无效、可撤销诉讼,如何列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规定。公司作为被告应该没有什么疑问。其他利害关系人,主要应当是指认为决议成立并有效的其他股东、董事、监事等。因为想主张决议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的主体可能不止一人,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自然应当在一个案件中一体化处理。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有相同诉讼请

5、求的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那么问题来了,如果该主体不申请参加诉讼,而是另行起诉,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如果诉讼请求不同,比如已经立案的案件中,原告主张决议无效,又有人想主张决议不成立,那么他是应该另行起诉,还是参加诉讼呢?笔者认为对第一个问题,应该告知其参加已进行的诉讼。对于第二个问题,他应当另行起诉。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读: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分两个大的方面,一个是程序方面,一个是实体方面。实体

6、方面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比如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限额1个亿,但是董事会作出了为他人10个亿的债务担保的决议,就是可撤销的。注意决议无效的事由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从实体方面,可撤销就与无效衔接起来的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节较重,所以无效,违反章程情节较轻,所以可撤销。关于程序方面的瑕疵导致决议可撤销,应该与本解释第5条相衔接。本解释第5条规定了几种比较严重的程序性瑕疵,有这几种情形的,决议都不成立。不成立当然比可撤销要严重,因此,程序性瑕疵轻一点的,够不上本解释第5条的,就可能会导致决议可撤销。本条同时也明确,情节太轻微的,对决议未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程序性瑕疵,不应该导致决议可撤销

7、。征求意见稿第7条对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中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进行了细化。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虽然解释四未予以保留,但是对司法实践还是有很大的参考价值的。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8、(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解读:本条是对决议不成立的事由进行的规定。列举了四种情形,最后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必然都是程序性瑕疵。兜底条款进行兜底时,“其他情形”也只能是程序性瑕疵无疑。相比于征求意见稿,解释四把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进行了合并,统一规定为“决议不成立”,这样化简了理论,方便司法实践,值得肯定。规定决议不成立这一种情形,也与民法总则的规定相契合。民法总则第134

9、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所以反面推论,未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就是不成立的。但是不成立事由也不能无限扩大,本条就是对不成立事由的具体规定,可以作为民法总则134条第2款的注解。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解读:这一条的规定,与公司内外有别的原则是相吻合的。公司决议不论效力如何,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应受到影响。公司决议是公司的“内”,公司依据决议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是公司的

10、“外”,公司不能因为“内”而影响到“外”,这是保护交易安全所必需的。祸起于萧墙之内,也只能在萧墙之内起作用。本条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第85条是相吻合的。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征求意见稿中没有类似的条款,解释四应当是根据新通过的民法总则增加了本条规定。二、股东知情权(略)三、利润分配权(略)四、优先购买权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

11、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解读: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转让应当理解为依据法律行为转让,也即依据合同转让。这应当是符合法理的,本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继承因为不属于法律行为,因此公司法第71条不能约束继承。因为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公司股东对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是有预见的。优先购买权是为了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因为股东们对股东死亡,继承人继承股权有预见,因此,如果其认为继承会损害公司的人合性,则可以在章程中作出

12、排除继承的规定。如果其没有这样做,就应当认定他们不认为继承会损害人合性。因此,在继承的场合,也就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在股东依据法律行为转让股权时,因为没有可预见性,为了保护公司的人合性,所以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条也认可了公司章程进行另外的约定,这与公司法第75条后半句也是相契合的。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

13、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解读: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对通知的方式,除了书面通知之外,增加了“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当然如果未来对通知与否发生争议,以“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的股东,要对已经通知进行证明。所以,股东以“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进行通知时,为了避免未来出现争议时对自己不利,要对通知的证据进行固定。与征求意见稿相比,解释四把通知“转让”,与通知“同等条件”进行了区分。按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转让股东通知转让时,就要把转让数量、价

14、款、履行条件等一并通知,相当于通知了同等条件。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解读:本条规定认定“同等条件”时,要考虑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征求意见稿中规定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解释四规定认定同等条件要考虑“数量”,达到的效果相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解

15、读:本条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进行了规定。首先,是要看章程。其次,章程没有规定时,以通知确定的时间为准。但考虑到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需要筹资,可能会需要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如果通知确定的时间过短,对其他股东过于苛刻。因此,本条规定,通知确定的时间如果短于30天,那么行使期间就确定为30天。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解读:本条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当其他股东提出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股权时,转让股东还能不能不卖了?本条给出了肯定的回答,即其他股东没有强制缔约的权利,只要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签订,转让股东随时可以反悔不卖了。但是,其他股东为了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准备的期间可能会花费一些成本,比如融资成本。转让股东虽然可以说不卖了,但是也要负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他股东的合理损失。比如征求意见稿中就规定,如果主张优先购买权闹到了法院,转让股东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要承担诉讼费用。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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