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关系)中华全国总工会劳资关系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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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标题】: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发文单位】: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布日期】:19491122【实施日期】:19491122【文号】:【内容】:【名称】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 【题注】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经济政策与劳动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一切私营工商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主(以下简称资方)与被雇佣工人、职员、店员、学徒及杂务人员(以下简称劳方)之间的关系,凡属本办法未规定者,得由劳资双方协议,签定集体合同或劳动契约规定。但集体合同或劳动契约不得与本

2、办法的内容相抵触。 附注:集体合同系为规定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一定时间的书面合同,在同一行业的劳资双方,可订立同行业或产业总的集体合同,在一个工厂企业中的劳资双方亦可订立单独的集体合同。劳动契约为规定某一工厂企业中的一部分劳动者或某一个劳动者与资方 的具体劳动条件的契约。 第四条 劳方有参加工会及一切政治及社会活动的自由与权利,资方不得限制。劳方有受雇解约的自由,资方不得强迫劳方受雇。劳方如中途辞职,在集体合同与劳动契约上有规定者,依规定办理,无规定者,须于辞职前五天通知资方。 第五条 各工商企业的管理规则及工作场所的工作规则,由资方拟定经工会同意送请人民政府劳动局备案后,劳方须切实遵行。如有

3、违犯上述规则者,资方有按规则中的规定给以处分或解雇的权利,各工商企业的管理规则及工作场所的工作规则,不得与人民政府颁布的法令及劳资双方签定的集体合同相抵触。 第六条 资方为了生产或工作上的需要,有雇用与解雇工人及职员的权利。资方解雇工人及职员,在集体合同及劳动契约上有规定者按规定办理;无规定者须于解雇前十日通知劳方并酌给劳方若干遣散费。遣散费的数额应按工厂企业饿营业情况与职工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而定,最低不得少于半个月的实际工资,最高不得超过三个月的实际工资,但季节性工人、临时工人及因工人职员的过失而解雇者不在此例。 第七条 工会认为资方对工人职员的处分与解雇不合理时,有向资方提出抗议之权。

4、如资方不接受抗议,得依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解决劳资争议手续处理。 第八条 所有工厂商店已开工复业者,须努力经营;未开工复业或未完全开工复业者,须力求开工复业;如因不可克服的困难而不能开工复业或须歇业转业者,须向人民政府申请批准。 第九条 凡在解放后,资方复业招雇职工时,曾因参加革命政治活动而被解雇的职工应首先复工;其他在解放前六个月内被辞退的原有职工,应尽先录用或逐渐补用;但因过失被解雇者不在此例。 第十条 资方招用原有职工时,须采用书面通知和登报通知的办法。原有职工须于接到书面通知十日内(未接到书面通知者,自登报之日起半个月内)报到并按期到厂工作,否则作弃权论。资方在原有职工不足复工的时候,可以

5、另招新职工;但在资方并未添用新职工时,原有职工一般不得提出强行复工的要求。 第十一条 资方已得政府批准而停工歇业时,如无力偿还所欠职工之工资与解雇费或其他债务者,须报告劳动局,由劳动局召集劳资双方协商合理办法处理。资方所有的房屋、机器、原料、家具等,均不得迳交劳方或工会处理,劳方及工会亦不得自行接收和分配上述财产。 第十二条 职工每日劳动时间以八小时至十小时为原则。如因生产需要或有害职工身体健康的生产部门,得由劳资双方协议增加或缩短。但职工工作时间的延长,每日最高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手艺工人、店员、学徒及一般杂务人员的劳动时间及休假,原则上均照旧例。但工作时间过长,影响职工身体健康者,应酌予缩短

6、。 第十三条 年节及纪念日假期,人民政府已有规定者依规定,无规定者依习惯。休假日及事假,暂时均照各个企业的旧例办理。如有不合理者,在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时由双方协议在合同中规定。 第十四条 劳方参加工会开会及其他娱乐教育活动,均不得占用生产时间。工厂中的工会组织负责干部如有必要占用生产时间,须取得资方同意,但平均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工资照发。如职工根据市政府、军管会、市总工会的指示,被选为人民代表或团体代表参加会议者,在参加会议期间的工资,由召集会议的机关或团体发给。 第十五条 在新解放的城市,资方须保持职工在解放前三个月的实际工资平均水准,不得降低,同时在目前凡属生产或营业不发达及利润低

7、微的企业,一般亦不应增加实际工资。如解放前工资过低或过高者,得由劳资双方在订立集体合同时协商酌量增加或减少,但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劳动局批准,方为有效。 附注:本办法所称实际工资,系包括资方所给与的伙食、补贴及其他待遇在内,用实物计算出来的职工总收入。 第十六条 工资发给以每月两次为宜。 第十七条 为保障职工实际工资免受物价变动影响起见,须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公布以物价指数、或以数种实物价格为计算工资的标准。 第十八条 在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外的加工工资,应高于平时每小时的工资额。 第十九条 凡男女职工有同等技术、作同等工作、效力相同者,应得同等的报酬。 第二十条 各企业原有供给职工膳宿及分红馈送与其他

8、奖励等习惯者,均得维持旧例,如有不合理者,由劳资双方协商在集体合同中修改。 第二十一条 学徒与养成工的津贴及其他待遇,一般按旧有规定,其过于恶劣者,应有适当的改善,由劳资双方在集体合同中规定。 第二十二条 学徒及养成工与技术或业务知识传授人(即师傅)间,应严守尊师爱徒原则,学艺者须尽心学习,努力生产,传授者须尽心传授,禁止打骂虐待。 第二十三条 女工及女职员生育前后休息时期及对乳儿的哺乳时间,旧有规定者,照原规定办理,如尚无规定或规定过少者,应规定生育前后休息共四十五天;小产、怀孕在三个月以内者,休息十五天,怀孕在三个月以上者,休息三十天,工资照给。乳儿哺乳每四小时哺乳一次,每次十五分钟至二十

9、五分钟。 第二十四条 各企业已有的职工福利设施,一般照旧,未举办者得由资方斟酌经济力量逐渐举办。凡职工因工作而致受伤或死亡者,在医疗期间,应由资方照发工资并担负其医药费,凡职工因工受伤而致残废或死亡者,资方应给以一定的抚恤金,其数额由劳资双方协议在集体合同中规定。职工病假期中的待遇及职工因病死亡的抚恤费,照各企业旧有的规定办理,如原来没有此项规定或规定过低者,得由劳资双方协议在集体合同中规定。 第二十五条 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时,应由各行各业订立总的集体合同,各个企业工厂可根据总集体合同订立单独的集体合同。总集体合同应由各业劳方的工会代表(在工会未成立时由该业职工代表会议选出的代表)与由资方的

10、同业公会会员所选出的代表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议签订之。此项总集体合同须经人民政府劳动局批准。所有该业参加签订集体合同的劳资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总合同签订之后,该行业中的各个企业劳资之间可根据总合同订立单独的集体合同,如有特殊问题在总集体合同中未包括者,可在该企业之单独集体合同中作补充的规定,但此项补充规定不得与总集体合同的内容相抵触,并须经该行业的工会组织及同业公会的同意。订立集体合同的详细办法由劳动局另行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各企业职工如未订立集体合同或在集体合同之外向资方提出要求者,应事先经由该业工会与市总工会审查,并由该业工会与市总工会派人会同该业的职工代表向资方或资方的同业公会交涉,

11、以平等协商方法,订立协定,由劳资双方共同遵守。 第二十七条 在某一企业的劳资双方发生争议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应由劳资双方请求该业工会与同业公会派出的代表会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如仍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得请求当地人民政府劳动局调解。调解无效得由劳动局组织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协商调解仲裁未成立前,双方均应维持生产原状,资方不得有关厂、停资、停伙及其他减低待遇的处置;劳方也应照常生产与遵守劳动纪律。劳资双方的任何一方对劳动局仲裁不服时,得依司法程序向法院提出控诉,由法院判处。在法院未判决之前,双方均应遵照劳动局仲裁的决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劳资争议均应按上条规定的手续解决,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对方采取人身侮辱等的强迫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与修改权,在军管时期属军事管制委员会,军管时期结束,属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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