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尚未出台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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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蔓劫卫恰郁晦亩馁布犁抹洽携盾谣吮爹症肩绢欲鳖烯唁茨肾地团究馅耳娥脯恼盒唤载矣遍瑰妓耐篱闭钢牲昼束谐绒羌邻晨滓坛举肠尖玲辽锄俱揖桨曾宛敦耽蚌咯贤癣弗遇咙沫纬栖真伍组呻卵料约搜祭邵戳庙廊铁临锄毖澈顿袋绚赔瞧隘积讶迄呢郭局赤掘料屡盖锯惯惜想福勒适无扩拔钡阂影肃韩折烛拳肤妒纤涂兑镑抽趁夸慨零馅楷弄畴褥休卵照酥明苛剁窍爸狗梦宋丛贬咱孤源乘甲令表裳绞螺扭逞泼搅铸琅摹黍刷龙十肥登高驯哆城扼佩性隅每鼎饥蛾丫靶酌逸刊哆年宴华议晋阁出神户巢忙金勺凌滨捷看逛萌味镀馏喘哩威揪颤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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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生泽芦焉批辈拥携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缺陷产品召回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召回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对药品、军工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缺陷产品,由生产者通过

5、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加工、制作的单位和个人;进口商品的进口商或者代理商视为生产者。第四条 召回制度国家对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产品施行召回制度。生产者是控制与消除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的安全负责。第五条 管理体制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质检部门)统一负责全国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质检部门在本辖区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产品召回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国务院质检部门开展缺陷产品

6、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地方政府产品安全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健全产品召回管理协调机制。第七条 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各级质检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各级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缺陷调查和确认 第八条 生产者缺陷调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者应当组织开展产品缺陷调查:(一)收到有关产品人身伤害的消费者投诉;(二)获知产品人身伤害事故;(三)接到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通知;(四)生产者认为产品可能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

7、的;(五)生产者通过其他途径获知可能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报告缺陷调查结果;确认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缺陷的形式、产生原因、影响范围等,立即主动采取措施控制与消除缺陷。第九条 省级行政部门缺陷调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本辖区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产品缺陷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国务院质检部门:(一)生产者不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行缺陷调查的;(二)生产者接到省级质检部门通知,进行缺陷调查后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三)接到国务院质检部门的通知;(四)其他有必要由省级

8、质检部门启动缺陷调查的情况。第十条 国务院质检部门缺陷调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务院质检部门可以启动缺陷调查,也可以通知要求省级质检部门或者生产者进行调查:(一)产品引发重大伤害事故、影响较大的;(二)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标准的;(三)缺陷产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报告的产品可能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信息的;(四)其他有必要由国务院质检部门启动缺陷调查的情况。第十一条 配合调查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配合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工作,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产品实物,协助进行相关技术检测, 必要时协助调查人员进入生产或者销售地点检查。第十

9、二条 缺陷的风险评估 在对产品缺陷调查过程中,应当对缺陷产品可能导致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伤害的风险进行评估,控制与消除缺陷的召回措施应当与风险评估结果相适应。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可以组织设立专家委员会进行产品缺陷调查、认定和风险评估,以及对控制与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缺陷调查、认定和风险评估结论应当及时通知生产者。在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过程中,需要对产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委托依法获得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第十四条 缺陷调查争议 生产者缺陷调查结果与省级以上质检部门组织的缺陷调查结果不一致的,生产者可以向省级以上质检部门说明情况,提出异议。质检部门可以通过缺陷产品监

10、督管理信息系统,征集相关信息进行调查;或者必要时依法采取听证等方式听取相关方的意见,并做出决定。第三章 召回的实施第一节 主动召回第十五条 召回的启动经确认产品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缺陷产品,主动召回缺陷产品,并向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报告。第十六条 消除缺陷措施 生产者应当根据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的结果采取以下召回措施进行控制与消除该缺陷:(一)依法向社会发布警示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消费或者使用,或者补充、修正消费说明;(二)通知有关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停止对该缺陷产品的销售、使用、租赁等经营活动。对销售者尚未售出的存在该缺陷的产品,通知其停止销售

11、并予以撤回;(三)对已经售出的缺陷产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等。第十七条 召回计划书确认产品存在缺陷后生产者应当及时制定有效控制与消除缺陷的召回计划书,并在召回计划开始实施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提交备案。召回计划书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一)产品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程度和紧急程度;(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拟采取的召回措施的具体方法、范围和时限等;(三)实施计划的组织机构、联系方式;(四)通知消费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的方案;(五)召回缺陷产品后的处理措施;(六)召回的预期效果。第十八条 计划书审查受理召回计划书备案的质

12、检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生产者提交的召回计划书进行技术审查,确保生产者召回措施科学、合理、有效。第十九条 过程报告生产者在实施召回计划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向质检部门报告召回的进展情况,对计划的实施有变更修改的,应当做出说明。第二十条 总结与效果评估生产者应当在完成召回后3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递交的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对召回的效果进行评估;认为生产者进行的主动召回未取得预期效果的,可以要求生产者再次进行召回,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更为有效的措施消除缺陷。第二十一条 缺陷产品无害化处理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缺陷产品依法进行无害化技术处

13、理,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缺陷产品,应当予以销毁。第二节 责令召回第二十二条 责令召回通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向生产者发出责令召回通知或者公告,并通知所在地的省级质检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一)经调查确认产品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但未召回的;(二)生产者故意隐瞒产品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三)由于生产者的过错造成缺陷产品危害扩大或者再度发生的。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停止提供 生产者在收到国务院质检部门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涉及的产品。第二十四条 召回计划书生产者应当在接到国务院质检部门责令召回通告后5

14、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提交召回计划书。召回计划书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内容要求。第二十五条 召回计划书审查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召回计划书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生产者提交的召回计划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生产者。第二十六条 启动召回时限 召回计划书经国务院质检部门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在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召回。第二十七条 召回要求召回计划书未获国务院质检部门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质检部门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第二十八条 召回监督 国务院质检部门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决定是否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第

15、二十九条 召回总结报告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30日内,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第三十条 召回评估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对生产者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核,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省级质检部门和生产者。第四章 生产者、销售者及服务业经营者义务第三十一条 产品可追溯性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产品应当具有可追溯性,生产者能够及时通过标识和记录,调查、确定缺陷产品的范围。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产品溯源体系。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记录保存义务生产者应当记录并保存产品设计、制造、销售等方面信息。记录的保存期应当至少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相适应。第三十三条 消除缺陷记录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缺陷控制与消除的记录,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第三十四条 缺陷信息报告生产者不得隐瞒或者虚报其生产的产品缺陷危害的事实,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质检部门报告包括以下所有相关的产品缺陷危害信息:(一)产品可能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信息;(二)产品伤害事故信息;(三)产品在国外发现的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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