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车辆容许耗用能源标准及检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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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车辆容许耗用能源标准及检查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4-01-14【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车辆容许耗用能源标准及检查管理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能源管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五条规定订定之。本办法未规定事项,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主管机关为经济部,以能源委员会为执行单位。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主管机关为交通部。第 4 条 厂商制造或进口汽 (柴) 油引擎之小客车 (轿式、旅行式) 应符合左列第一款或第二款耗用能源标准 (以下简称耗能标准) :一、依美国 FTP 75 之测试方法: (一) 耗能标准车辆总排气量等级 (立方公分) 耗能

2、标准 (公里公升) 一二以下一五四超过一二至一八一一六超过一八至二四一五超过二四至三九四超过三至三六八五超过三六至四二七八超过四二七二(二) 于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经车型测试达到左列耗能标准并取得耗能证明文件者,得继续销售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不受前目之限制。车辆参考车重等级 (公斤) 耗能标准 (公里公升) 一四六以下一四七超过一四六至一二七六一二超过一二七六至一四九六一一超过一四九六至一七二六八七超过一七二六至一九五六七七超过一九五六至二一七六六九超过二一七六五三(三) 小客车 (轿式、旅行式) 耗能标准之测试值计算公式如左:1测试值 (公里公升) =0.55 0.45市区耗油量高

3、速公路耗油量二、依欧盟 1999/100/EC指令及其后续修正指令之测试方法: (一) 耗能标准车辆总排气量等级 (立方公分) 耗能标准 (公里公升) 一二以下一三四超过一二至一八一一超过一八至二四九一超过二四至三八二超过三至三六七四超过三六至四二六八超过四二六三(二) 于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经车型测试达到左列耗能标准并取得耗能证明文件者,得继续销售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不受前目之限制。车辆参考车重等级 (公斤) 耗能标准 (公里公升) 一一以下一二八超过一一至一二四一四超过一二四至一四六八八超过一四六至一六九七六超过一六九至一九二六七超过一九二至二一四六超过二一四四六(三) 小客车

4、(轿式、旅行式) 耗能标准之测试值计算公式如左:测试市区测试行驶里程 (公里) 非市区测试行驶里程 (公里)值 (=公里市区测试行驶里程 (公里) 非市区测试行驶里程 (公里)公升) 市区耗油量 (公里公升) 非市区耗油量 (公里公升)第 5 条 车辆耗能标准之测试及复测工作,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检测机构或车辆制造厂 (以下简称认可机构) 办理;小客车、小货车及小客货两用车之耗能标准,依美国 FTP 75 或欧盟 1999/100/EC指令及其后续修正指令之方法择一测试之;机器脚踏车之耗能标准,依国家标准 CNS 3105 测试之。前项测试及复测工作所采用之测试方法应相同。第

5、 6 条 应施耗能标准测试之车辆,须作左列测试:一、车型测试。二、新车抽测。前项测试,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同交通主管机关或委讬认可机构派员办理取样。其新车抽测之车辆并应送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认可机构办理测试。厂商进口之车辆,具制造国家政府认可之检测机构或车辆制造厂出具符合本办法耗能标准测试之车辆耗能测试文件者,得不作第一项第一款之车型测试,迳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车型耗能证明或车辆耗能证明。第 7 条 前条所称车型测试,系指厂商制造或进口各车型车辆时对该车型所作之耗能标准测试,按左列方式办理:一国产车:每一厂商制造每一车型车辆中抽一辆。二进口车:每一厂商进口每一车型车辆中抽一辆。第 8 条 车辆经车

6、型测试符合耗能标准规定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为新车型重新办理车型测试:一车辆名称及外型变更者。二车重等级变更者。三引擎型式、排气量、气缸数、燃油系统 (含供油方式及燃料回馈控制系统) 、满轮增压器变更者。四动力传动系统变更者。五制造国变更者。六其他车辆规格变更足以影响耗能测试结果者。车辆规格或配件部分变更,经中央主管机关鉴定不影响耗能测试结果者,得免办理车型测试。但该车型仍应办理新车抽测。第 9 条 第六条所称新车抽测,系指厂商制造或进口之车辆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耗能证明文件者,于继续制造或进口时由中央主管机关依规定比例所作之耗能标准测试,原则上按左列方式办理:一、国产车:(一) 小客车

7、、小货车及小客货两用车每一车型车辆每一千辆抽一辆。(二) 机器脚踏车每一车型车辆每二千辆抽一辆。二、进口车:每一厂商进口之车辆之抽测方式比照国产车办理。每一车型车辆制造或进口数量在六个月内未达前项新车抽测比例者,仍须抽测一辆。前二项规定之新车抽测比例,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增减之。第 10 条 厂商制造或进口车辆应依第七条及第九条之比例规定,于每月二十日前按规定格式填具次月制造或进口计划资料及上月实际制造与销售或进口与销售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测试,经取样后并于二十八日内迳送认可机构办理测试。前项计划资料如有变更,应自变更日起三日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第一项实际销售资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

8、通主管机关复查之。第 11 条 厂商制造或进口之车辆经车型测试达到耗能标准规定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车型耗能证明或车辆耗能证明。未具有前项耗能证明文件者,交通主管机关对该车型之车辆不予发照。第一项车型耗能证明或车辆耗能证明之发给与验证核章工作中央主管机关得经委讬认可之机构办理。第 12 条 厂商制造或进口之车辆经新车抽测未达耗能标准规定者,由原申请车型耗能标准测试厂商向中央主管机关另申请复测,复测按左列方式办理:一、原测试之车辆依测试方法再测三次,取其算术平均数 () 。二、自同车型车辆中任选厂商申请之复测车辆数,依测试方法各测一次,所获之各测试值再与 () 取算术平均数 () 。三、算术平均

9、数 () 减去统计参数与标准差之乘积不小于耗能标准值者,为合格。 其中标准差之计算公式与统计参数之值如左: 2 (测试值算数平均数)标准差= 取样数1取样数2 3 4 5 6 7 8 9 10统计参0.970.610.480.420.370.340.310.290.27数3 3 1 6 2 7 6 9 取样数111213141516171819统计参0.260.250.240.230.220.210.210.200.19数5 3 2 3 4 6 0 3 8 0.860当取样数 20 统计参数=取样数未依前项规定申请复测或经复测结果仍未达前项第三款耗能标准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车型耗能证明,并立即命其停止销售并作改善,在未改善前交通主管机关对该车型之车辆不予发照;其不依第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办理者,亦同。第一项厂商申请复测之车辆,应送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认可机构办理测试。第 13 条 中央主机关应定期依耗能测试结果公告车辆之平均能源耗用值。第 14 条 (删除)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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