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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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教育收费和医疗收费)适用本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收费管理。第三条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的收费。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的补偿性收费。第四条

2、行政性收费标准,属管理收费应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属证照收费应根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确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财务管理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物价、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第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据下列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

3、规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并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制定的规章。第七条依据第六务所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核、下达或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或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转发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核准的

4、,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转发执行。第八条除第六条规定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批权归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可规定各市人民政府在其批准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需设立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六条所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需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物价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下列各项为超越权限的、非法的收费,不得执行。、省人民政府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5、,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业务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自定的收费;、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第六条所列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外的收费;、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的收费;、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又对证照收费。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其他不符合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收费。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收费主管机关应汇集并公开全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收费单位应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意见。对人民群众普遍反映不

6、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人民政府应作说明或纠正。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请领取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没有收费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收费。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变更或终止时,收费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各级物价部门应定期审查换证,并将审查后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变更情况予以公布。第十二条收费单位必须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规定缴费。第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据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到指定的财政部门领取收

7、费收据。除国家规定的专用收据外,收费收据按统一管理,分级印发的原则,由省财政部门统一格式,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印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发、转让收费收据。第十四条收费许可证、收费收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分别另行规定。第十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应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第十六条收费单位按规定应上缴的收费款项,必须按时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核准使用的资金,应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乱支乱用。第十七条收费单位应按季向发放收费收据的财政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抄报有关物价部门及业务主管部

8、门。第十八条收费单位应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收费及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第十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各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对收费及收支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查处情况抄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第二十条下列各项属违法行为:(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三)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的;(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五)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收据的;(六)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收费收据收费的;(七)收费不按规定

9、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检查的。第二十一条对二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由监督检查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对有前条(一)至(四)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对收费单位予以处罚;对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的当事人,依法处理;(二)对有前条(五)至(九)项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财务、收据管理规定予以处罚;(三)对以上受处罚单位、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监督检查机构可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其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

10、应作答复。监督检查机构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反映。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违法的收费,有权向当地物价部门举报,有权拒交第(六)项违法的收费。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由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除按第二十二条规定可拒交外,必须先按收费单位的决定缴费,并在缴费后十五日内向收费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

11、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收费单位的上一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申请复议,或复议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收费单位或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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