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规章制度之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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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校规章制度之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 (1987年2月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促进适龄儿童、少年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2、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全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所有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和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人奠定基础。第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

3、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保障农村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鼓励城市学校支援农村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第七条本省义务教育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4、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团,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实施督导。教育督导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强化教育督导职能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聘任有关人士担任特约教育督导员。义务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举办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九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和学校等教育

5、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发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义务教育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学 生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确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

6、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纪律。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学校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违反学校纪律比较严重、屡教不改的学生,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可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其

7、解决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其辍学。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剥夺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没有条件设置的,应当安排本地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到异地学校就学,并提供财力、物力帮助。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8、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第三章 学 校第十六条 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学校的土地、场地、校舍、仪器、设备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需要配套建设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学校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校舍和设备使用效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农村中小学布局。因学校布局调整而出现闲置的校园、校舍等资产以及资产

9、收益,属于各级人民政府投入形成的,应当用于教育事业。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学生家庭住址、学校规模、生源情况等综合因素,科学合理划分学区,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近接受义务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划定的招生区域以及划分依据。学校应当向社会公开招生结果,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学校不得拒收应当在本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应当按照随机原则合理编班,均衡配置教育教学资源,不得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偏远

10、、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应当设置接收孤儿的学校(班)。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接收孤儿的学校(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第二十一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应当依法制定和完善学校章程,全面实行依法治校,对学校的重大事务和涉及教职工、学生切身利益的事项予以公开。校长实行任期制。校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逐步建立校长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的机制。第二十二条 学校、教师不得占用节假日和休息

11、时间组织学生上课或者集体补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办班的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禁止自行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学校应当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进行公示。未经公示,不准向学生收取费用。第二十四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维护校园周边秩序,保障学校安全。学校周边增建、改建工程的,审批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

12、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维修、改造期间,应当妥善安置师生,避免中断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应当加强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建设,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学校和教职工不得向学生和家长摊派费用及索取财物。第四章 教 师第二十六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全省实行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第二十七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思想、文化、业务水平,忠于职守,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13、。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禁止辱骂、殴打教师。学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保障教师在校工作期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第二十八条 教师应当爱护、关心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品德、智力、体质等全面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依法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学生,禁止对学生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和教师应当保护其人身安全不受伤害。第二十九条 教师实行聘任制和定期流动制。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均衡配置所属学校师资力量,为教师定期流动提供便利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教师招聘录用、调配交流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14、第三十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待遇。从事特殊教育岗位的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边远地区补助津贴。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中等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对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任教时间计入工龄。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鼓励优秀青

15、年进入师范院校学习,并为其到校任教创造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校长和教师进行培训。教师教育机构具体承担培训任务。少数民族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选派城市学校校长和优秀教师到薄弱学校和农村学校支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教师的培训工作,定期选派城市优秀教师到农村学校开展培训,选送农村教师到城市学校进行学习。第五章 教育教学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重视基础知识、基本技能教学,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开全开足课程,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使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小学校,应当在低年级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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