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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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资料网(http:/)25万份精华管理资料,2万多集管理视频讲座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的目的:一是通过明确商品条码各级管理部门、工作机构的职责,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程序,来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二是通过规定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胶片制作、印刷等各个环节执行有关国家标准,来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三是推动商业POS系统的建立,推动商业自动化的发展,以加快商品条码技术在生产和流通领域的应用,实现商品生产和流通信息化,

2、建立现代化流通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本条是本办法的立法第二条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我国按照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制定的国际通用规则,推广应用商品条码。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定义的规定。 第三条 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本条是关于本办法调整范围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编码中心批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系统成员编制商品项目代码,系统成员在生产和流通领域中应用商品条码,有关部门对商品条码的管理应用都应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经核准注

3、册。 本条是关于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注册的原则的规定。未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五条 商品条码工作应当依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快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本条是关于推进商品条码事业发展的规定。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加快自动扫描商店的建立,为生产企业使用商品条码提供应用环境。第二章 商品条码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 第六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1.制定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2.制定并发布商品条码国家标准;3.组织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4.负责批准设立中国物品编码中心

4、地方分支机构;5. 处理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本条是关于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及其商品条码工作职责的规定。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1.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2.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3.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本条是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商品条码工作职责的规定。 第八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本条是关于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商品条码工作职责的规定。 第九条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

5、构,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1.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2.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3.负责初审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的设立;4.负责审批商品条码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5.负责全国范围内商品条码技术培训,提供商品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6.履行国际物品编码协会会员职责,开展相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本条是关于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及其工作职责的规定。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是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是经国务院批准,于1988年12月28日正式成立的,并于1991年4月19日正式加入国际物品编码协会。 第十条 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

6、支机构)接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领导,其业务工作接受编码中心的指导、检查和考核,履行下列职责: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组织、协调、管理本地区的商品条码工作;负责初审本地区商品条码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负责本地区商品条码技术培训,提供商品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1本条是关于编码分支机构工作职责的规定。第三章 商品条码注册和编码第十一条 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第十二条 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申请人应当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并提供营业

7、执照及其复印件。第十三条 编码分支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编码中心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批程序。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编

8、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第十七条 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系统成员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 第十八条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印刷企业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方可承印商品条码。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认定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印刷企业获得条码印刷资格需具备以下条件: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有负责人分管该项工作;企业有主管条码印刷质量的部门,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企业有两名以上经过中国物品

9、编码中心山东分中心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条码设计、检验人员;企业对从事条码设计、印刷、检验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并保存培训记录。标准与文件具备条码及检验标准;具备条码印刷过程控制的工艺标准和作业指导书;具备条码印刷设计、印刷过程控制、检验设计、不合格控制等管理标准,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工作程序。设计、印刷和检验条码颜色、位置、方向、尺寸设计等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按规定进行条码印刷适应性试验;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过程控制检验;进行出厂检验;不合格品按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并有处理记录;所有检验都应具有和保存完整的记录。检验设备具备精度符合标准要求的条码检验设备;条码检验设备应在规定的校验周期内经由省技术监

10、督局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校准;建有条码检验设备档案,有相应的使用记录、校验记录等。 第四章 商品条码的应用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设计商品条码。第二十一条 系统成员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第二十二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由编码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认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第二十三条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登记证书号码。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印刷

11、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核对所印商品条码的厂商识别代码是否与证书上的厂商识别代码一致,是否在有效期之内,并登记证书号码。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冒用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保护的禁止性规定。伪造是指为达到欺骗目的,私自编造(包括拼凑、粘贴、手画等)商品条码的行为。冒用是指非法使用系统成员注册或擅自使用编码中心尚未启用的厂商识别代码。第二十五条 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厂商误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为保证商品条码标识的唯一性

12、,系统成员不得将其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或与他人共同使用。以总公司、集团公司或进出口公司名义注册的系统成员,在统一管理商品项目代码的前提下,可以允许下属企业(包括子公司、分公司或生产基地企业等)使用其商品条码。在系统成员委托他人加工的商品上,注明系统成员名义的;系统成员通过技术转让、合作生产等方式生产的商品上注明系统成员名义的,可以在商品上使用其商品条码。 第五章 商品条码变更、续展和注销第二十六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系统成员名称、法人代表、通信地址、联系人、电话、传真、邮政编码等发生

13、变化,应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信息变更登记表,提供营业执照、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及有关证明资料。因行政区划改变而引起的系统成员名称改变,但名称主体(商号)不变,并有政府有关文件的,可持营业执照及政府有关文件到编码分支机构办法变更手续。系统成员合资、合并、组建集团后其新名称与原系统成员名称基本上一致的,可办理变更手续。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新改建的企业是以原系统成员为主体或由原系统成员控股并能提供有关证明的,可办理变更手续。系统成员办理变更手续必须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批准,并更换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第二十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二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的三个月内,到

14、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系统成员应在证书有效期满前的三个月内,持营业执照及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系统成员办理续展手续,应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厂商识别代码续展申请表并缴纳继续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费用。系统成员在其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内未办理续展手续,其厂商识别代码及系统成员资格即被注销,不得继续使用。第二十八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停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系统成员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

15、销手续。第二十九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或个人需使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必须办理申请注册手续,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批准后方可使用。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以及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第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罚款。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是指系统成员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用于标识以他人名义生产的商品的行为。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五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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