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与执法管理对象交往纪律的暂行规定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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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警与执法管理对象交往纪律的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面从严管党治警要求,规范民警与执法管理对象的交往行为,有效防控廉政风险,全力打造最佳清廉警营生态,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民警应当依法履职,廉洁执法,自觉防范因不当交往出现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情况,自觉避免一切可能影响公正、公平的执法行为。第三条 执法管理对象范围:(一)正在办理案件、执行监管、调解等执法管理活动的案(事)件当事人、近亲属、律师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二)KTV娱乐会所、浴场、足浴、酒吧、棋牌室等场所经营

2、管理和从业人员;(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货(客)运企业、汽车修理厂、二手车交易市场、民爆物品使用单位等与执法管理有关的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四)前科劣迹人员和其他公安关注对象;(五)其他与公安执法管理工作相关的利害关系人。第四条 民警与执法管理对象交往应当遵循的原则:(一)合法合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公安机关纪律规定和执法执勤工作规范,正确处理依法规范履职与个人日常交往的关系。(二)自觉回避原则。在日常执法管理中,执法管理对象与民警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案(事)件的,应主动向领导报告,自行申请回避。申请回避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规范履行职责。(三)主动报备原则。与执法管理对象除工作外进行无

3、法回避的正当个人交往,应按层级向所在单位领导履行书面或其他报备留痕手续。(四)廉洁自律原则。在日常执法管理和交往中,应做到心中有戒、交往有度、行为有格,自觉谨慎交往,守住法纪底线。第五条 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诫勉;情节较重的,给予党纪、政务轻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务重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委或司法机关。(一)收受执法管理对象或其利害关系人财物或借用其车辆、通讯工具等其他物品的;(二)接受执法管理对象或其利害关系人安排宴请、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的;(三)与执法管理对象或其利害关系人有经济来往的;(四)向执法管理对象或其利害关系人泄露公民个人信息

4、、案件办理等相关警务信息的;(五)为执法管理对象或其利害关系人规避打击查处提供咨询意见的;(六)接受执法管理对象或其利害关系人请托,干预案件办理的;(七)请托执法管理对象违规办私事,为家属和亲友谋取特殊照顾的;(八)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管理等情形。第六条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二)主动承担责任,并积极配合核查的;(三)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理情形的。第七条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发现一年内有两次以上不得交往情形的;(二)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干扰、阻碍组织核查的;(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有关人

5、员的;(四)引发负面舆情或被媒体曝光,对公安形象造成损害的;(五)被上级领导批示督办或被上级部门督查通报的;(六)有其他应当从重处理情形的。第八条 严格执行主体责任层级问责,在查处涉事民警的同时,按照绍兴市公安机关主体责任层级追究办法(试行)和绍兴市公安局实行“一案双查”暂行规定,追究有关领导责任。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事单位领导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领导责任:(一)涉事单位主动摸排,列入“不放心”人员,按要求落实管控措施的;(二)涉事单位发现问题主动报告并积极配合查处的;(三)涉事单位对公安民警与执法管理对象或其利害关系人发生不得交往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积极采取措施,有效挽回损失和降低影响的。第十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公安机关在编在职民警。职工、辅警参照执行。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驻局纪检监察组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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