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的评析和完善建议.docx

上传人:自*** 文档编号:126369033 上传时间:2020-03-24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48.1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的评析和完善建议.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的评析和完善建议.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的评析和完善建议.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的评析和完善建议.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的评析和完善建议.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的评析和完善建议.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的评析和完善建议.docx(10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的评析和完善建议2012-2-21 11:0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摘要】为克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重积弊,河南法院系统率先试行人民陪审团制度,其意义不可小视。人民陪审团制度介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和西方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之间,其在人员规模、诉讼职能、表决机制、效力约束和陪审团成员资格门槛方面别具特色。其试点效果非常积极。为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关注、审视该一制度的发展动态并提出若干改进建议。 【关键词】人民陪审团;司法民主;人民陪审员;制度试点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最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推出了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举措,这在目前司法体制和司法机制改

2、革中显得格外耀眼。该制度有何特色?其与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何不同并与西方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是否一致?它的理论基础何在并与现行立法的关系如何?其试点的效果怎样?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为此,本刊特组织下列稿件,以期从各个视角对之加以探讨。 一、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概念辨证 司法的民主化是各国司法制度共同追求的普世价值,所区别的仅在于民主化的成分及其表现形态而已。在这方面英美法系国家是以其历史悠久的陪审团制度著称的,大陆法系国家则表现为专家协助审判的参审制,我国则实行别具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1人民陪审员制度就其平民化而言,接近于英美的陪审团;就其职能及其行使的

3、方式而论,则更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相似。因此可以认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兼有两大法系国家陪审制度的某些因素,带有混合性质。 然而可能也正因为与这种混合性有关,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层面所显示的优势并未能全面地化为实践效果,甚至可以认为,就实践层面而言,此项制度尚存在着形式主义等诸多弊端。因此,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我国立法的一个重要工程。作为该项制度完善性的实践前奏,河南省人民法院推出的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试点,就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所谓人民陪审团制度,指的是由人民陪审员针对个案的解决,组成一个有一定人数规模的陪审团,来参与庭审活动,就案件中所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以及最终的处理结果

4、,发表意见、观点和主张,以供作为职业法官的审判者参考的制度。其与目前法律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相比较,主要有两点不同。一是人数规模不同。人民陪审团的关键之处就在于这个“团”字,这个“团”字不仅意味着其人数较多,比如说有9个或者更多,而且更意味着它是一个带有审判性质的组织,它对外具有独立的地位,比如说,它是某某案件的陪审团,其发挥作用也是以这个“团”的组织名义,而不是以每一组成陪审团的成员的个人的名义。另一点不同在于人民陪审团在法律上的职能发生了变化,它不再属于合议庭的组成部分,不和合议庭的成员一起共同行使审判权,而是从合议庭中分离出来,构成了一个独立的与合议庭相并存的“准审判组织”。之所以说人民

5、陪审团是一个“准审判组织”,就是因为它具有审判组织外观上的权能,比如说它能够就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通过庭审和评议做出决断,这和正式的合议庭组织所行使的权能,在外延上和形式上并无二致;但与此同时,人民陪审团却不具有审判组织的实质性权能,也就是说,它所做出的决断,不能直接成为裁判的基础和依据,而仅仅供正式的审判组织在做出裁判时参考。由此可见,人民陪审团制度相较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来说,不仅在组织结构上发生了变化,而且更在权能上发生了变化。 当然,我国的人民陪审团制度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也有实质性的差异,集中表现在它的效力上。在英美国家,陪审团制度是作为对法官职权的一种解构机制或分割机制来对待的,

6、其体现的是一种以权利制衡权力的分权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法官原本所享有的完整的审判权被分割了,事实认定权由陪审团行使,而法官仅仅保留行使法律适用权。可见,在英美陪审团制度下,法官的审判权实际上变小了。然而在我国的人民陪审团制度下,法官的审判权依然完整无缺,案件的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还是由合议庭行使,人民陪审团仅仅只能就案件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提出参考意见。此参考意见对合议庭的裁判结果会产生一定的实际影响,也可能会引发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处理的讨论,但无论如何人民陪审团的“裁判结果”对最终的裁判结果并无拘束力。就其实质而言,我国的人民陪审团制度所试图构建的乃是一种协商司法模式,由此使得审判法官的裁

7、判决策更具有民主性和正确性。与此同时,裁判错误的风险责任依然由审判法官承担。 二、人民陪审团制度的价值体系 人民陪审团制度所产生的价值是多方面的,2本文仅是就该制度在我国所具有的主要特殊价值而论的。 其一,在制度变革价值方面,如上所述,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层面存在着形式化等弊病,其实际功用受到了普遍的极大怀疑,人民陪审团制度就是完善此一制度的实践性表现,其目的不在于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上再增加一个人民陪审团制度,而在于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行法律上的扬弃。通过人民陪审团制度保存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势成分,比如它的人民性特征就是要保留的;同时要克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固有缺陷,比如它的非独立性特征、形式

8、主义特征等等。人民陪审团制度看上去在职能上有所弱化,但实际上它的职能将因其人数规模的扩大以及组织独立化程度的提高而更加强化了。尤其是,目前过渡时期的这种弱式效力模式,在将来条件成熟时,为其被强式效力模式所替代做好了制度上的准备。因此,可以认为,人民陪审团制度乃是由人民陪审员制度向典型陪审团制度发展的初级形态,前者为后者的完成提供了契机和桥梁。 其二,在司法民主价值方面,毫无疑问,较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属性而言,人民陪审团制度显然更具有民主特质。一方面,人民陪审团制度因其规模化的人数进入而更加直观、强劲地彰显了司法过程的民主性,并由此强化了诉讼制度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团制度又因其代表性

9、的强化,而在更加广泛的领域中为社情民意有序化地进入司法过程提供了制度保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由分至合,最终水乳交融地混为一体。与此同时,人民陪审团制度还衍生出有力的诉讼监督机制。如果说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监督效应上尚不够明显的话,那么,人民陪审团制度则不仅在制度的内容上,而且在制度的形式上,确然无疑地昭示出诉讼监督效应。事实上,人民陪审团不仅具有工具性的司法价值,更具有伦理性的政治价值,并且通过这个过程,由人民陪审团所负载的法制教育和普及价值还呈现出几何式的、持久性的辐射效应。在此意义上完全可以认为,人民陪审团制度所构建的乃是一个充满活力的法制大学堂。 其三,在程序完善价值方面,我国的诉讼程序制度

10、近年来在发展上取得了日新月异的成果,程序法制面貌焕然一新,其集中表现就在于当事人主义的因素不断渗透和扩张,传统的职权主义乃至超职权主义的惯力日趋式微,与此同时,协同化的诉讼机制也处在渐次构筑之中。然而,这样一种改革效能如果缺乏诸如人民陪审团这样的制度性支柱是极不稳妥的,稍遇挫折就有可能走回头路。人民陪审团制度可以强化、固化这种程序制度的改革成果。这不仅表现在对抗制因素必然因此而强化的程序性结构中,同时还体现于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导入,有助于克服先定后审以致庭审走过场的积弊,有利于更加充分地发挥一审程序的基础作用,改变过去那种程序重心不断后移的头足倒置现象,同时还有利于上诉审程序、再审程序等监督性程

11、序的减负、释重。与此同时,大量的涉法上访信访现象也有望得到较大幅度的缓解。 三、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人类的诉讼制度发展史表明,诉讼制度发展规律的基本表征就是它必然会随着司法实践的需求而不断地处在优化、完善之中,其根本的目标就在于实现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团制度是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某种跨越和改造,是我国诉讼制度优化过程的必然性体现,符合我国诉讼发展规律,其所表现出来的多方面的价值已如上所述。那么,尚需回答的问题是,作为试点中的人民陪审团制度是否与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以及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呢?这就是其合法性和正当性的问题,这个问题需要作出辩证的回答。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团制度是不违反我国法律

12、规定的,其试点是有正当性依据的,理由也是充分的。 第一,人民陪审团制度不具有强制性效力。3通过人民陪审团的庭审活动,其所做出的决断仅具有供法院裁判参考的作用,而不像英美陪审团那样,其所做出的决断具有对法官裁判的约束力。人民陪审团的判断既属参考作用,那么,参考的内容如何、参考的程度如何、甚至于是否参考等一概取决于裁判法官的判断、斟酌和抉择,制度上并不将人民陪审团的结论性意见强加给裁判法官,裁判法官的依法裁判权以及由此所产生的裁判责任,并没有因人民陪审团的介入审判而稍有减损或弱化,立法上对裁判者的刚性赋权和刚性约束依然如故。简而言之,司法裁判者的裁判权没有因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试点而受到任何动摇,审判

13、的独立性原则继续发挥作用,因此之故,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试点是合法的,无任何违法之处。 第二,人民陪审团的参与庭审,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惟一的合法主体,其根据宪法的规定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了更好地行使国家审判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确定诉讼参与主体,比如说邀请专家作为诉讼辅助人参与诉讼,并赋予专家辅助人以诉讼中的适当权限,比如发问权、对质权、发表专家意见权等等。是否由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以及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到何种程度、其权限如何等等,这些具体操作性问题,则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而确定的。4固然,人民陪审团与专家辅助人并不完全等同,但它们在根据法院的判案需要而应邀参与诉

14、讼并发挥一定诉讼职能这一点上是一致的。举该例意在说明,人民法院在保持完整的最终的审判权的前提下,完全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专家或民众参与诉讼,听取他们的意见,以帮助法官更加正确地处理案件,由此产生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诉讼功能。此外,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合议庭制度也为人民陪审团的制度化提供了基础。根据合议制度,人民陪审员可以参与合议庭行使审判权,而合议庭的人数立法仅要求3个以上的单数,而无上限的规定。5据此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人数就可以增加到6个至8个甚至更多,再由1个或3个甚至更多的单数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至于外在的诉讼格局,则既可以做出统一的横向型安排,也可以做出分离的组合型安排。其究竟如何安排?人

15、民法院有权根据审案的需要酌处,立法对此没有也无需加以规定。人民陪审团的职能表面上有所弱化,但实质上仅仅是其发挥作用的形态发生了变化,而制度的本质并未撼动。 第三,人民陪审团制度所引起的审判委员会启动契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陪审团的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如果和合议庭的意见相对立,而合议庭又不能接受陪审团的意见,则应当将案件交由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遵照执行。在这过程中,人民陪审团的意见有可能被审判委员会接受,也有可能遭受否定性的评价,或者部分被接受、部分被拒绝,这些情况都是正常的。通过这样的过程,人民陪审团的意见已经被内化为审判委员会的决策内容了,其表现出来的乃

16、是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而非人民陪审团的意见。合议庭必须执行的,乃是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而非人民陪审团的意见。至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机制,立法也仅仅规定在必要的符合法定情形的条件下予以启动,人民陪审团的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仅仅成为启动的机制或契机之一,对审判委员会的决策以及决策过程并无实质影响。 综上所述,人民陪审团制度虽然目前尚缺乏明确的立法根据,但在试点的意义上,其既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和宪法和法律的司法民主化精神相符,其正当性乃根植于实践的强劲需求以及诉讼制度的发展规律之中。 四、人民陪审团的制度特色 人民陪审团在制度渊源上最为接近的莫过于英美的陪审团制度,表面上看,人民陪审团制度就是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英美的陪审团制度的某种混合。其实这种认识未必全面。细究起来,我国的人民陪审团制度具有以下特色。 第一,人数规模上的特色。英美的陪审团在人数规模上通常由1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其它办公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