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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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8年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国际仲裁院 1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 下称仲裁院 系附设于 国际商会的仲裁机构 仲裁院的章程载于 附件一 其成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任命 仲裁院的职责是根据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 决国际性商务争议 依据仲裁协议 仲裁 院还可以根据本规则仲裁非国际性商务争 议 2 仲裁院本身并不解决争议 仲裁院的职责 在于确保本规则的适用 并制定内部规则 3 仲裁院主席 或一位副主席在主席缺席时 或应主席要求 有权代表仲裁院作出紧急 决定 但此种决定必须向下一次仲裁院会 议报告 4 根据内部规则 仲裁院可授权由其成员组 成的一个或数个委员会作出某些决定 但 此种决定必须向下

2、一次仲裁院会议报告 5 仲裁院秘书处 下称秘书处 设在国际商会总 部 由秘书长领导 第二条 定义 在本规则中 1 仲裁庭 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组成 2 申请人 指一个或数个申请人 被申请人 指一个或数个被申请人 3 裁决 包括中间裁决 部分裁决或终局裁 决 第三条 书面通知或通讯期限 1 当事人提交的所有和其它书面通讯及其所 有的附件材料 应有足够的份数提供给每 方当事人 每位仲裁员以及秘书处各一份 仲裁庭向当事人发出的任何通讯均须给 秘书处提供一份 2 秘书处和仲裁庭发出的任何通知或通讯必 须发往当事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当事 人或其代表的最后地址 此种通知或通讯 可采用双挂号信 挂号信 专递

3、 传真 电传 电报或其它提供投递记录的电信方 式送达 3 通知或通讯应被视为在当事人本人或其代 表收到之日或者依前款规定应当收到之日 送达 4 本规则规定的或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 应自通知或通讯按前款被认为送达之次日 开始计算 如该日在通知或通讯送达地国 为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时 则该期限自其 后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 期限内的公共 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 如期限 届满日在通知或通讯送达地国为公共假日 或非工作日时 则该期限于其后第一个工 作日届满 开始仲裁程序 第四条 申请仲裁 1 当事人依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向秘书处提 交仲裁申请书 下称申请书 秘书处应通知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经收到申请书

4、及收到 日期 2 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任何意义上均 被视为开始仲裁程序的日期 3 申请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1 各方当事人的全称 基本情况和地址 2 据以提出请求之争议的性质及情况 3 申明所寻求的救济 尽可能提出具体金额 4 有关协议 特别是仲裁协议 5 有关仲裁员人数以及按第8 9 10条确定 的仲裁员产生方式及提名的仲裁员 6 有关仲裁地 法律适用和仲裁语言的任何 评论 n4 申请人应按照第3条第1款要求的份数提交 申请书 并按照提交申请书时有效的附件 三 仲裁费用表 预付管理费 如申请人未能 履行前述要求 秘书处可确定一个时限 要求申请人遵照办理 逾期则作封卷处理 但不影响申请人以后就

5、相同主张重新提 交申请书 n5 一旦有足够的份数且已收到预付费用 秘 书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送一份申请书及 其附件材料 以便被申请人答辨 n6 一方当事人提交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与依 本规则已开始之仲裁有关的法律关系的申 请书 仲裁院可应任一当事人的要求 决 定将该申请书中的请求并入已开始但其审 理范围书尚未签署或尚未经仲裁院批准的 仲裁程序 如审理范围书已经签署或经仲 裁院批准 则该请求仅在符合第19条规定 的条件下并入已开始的程序 第五条 答辨与反请求 1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秘书处送达的申请书之后30日 内提交答辩 下称答辩 其中应载明下列内容 1 被申请人全称 基本情况和地址 2 对据以提出

6、请求的有关争议的性质及情况的评论 3 对所寻求救济的意见 4 对申请人依据第8 9 10条的规定在仲裁员人数 及其产生方式方面所提建议的任何评论 并按照 这些条款的要求提名仲裁员人选 以及 5 关于仲裁地 法律适用和仲裁语言的评论 2 如果被申请人申请延期且已对仲裁员人数 及其产生方式作出评论 并按照第8 9 10条的要求提名了仲裁员 秘书处可延长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的期限 反之 仲裁院 将依照本规则继续仲裁程序 3 提交给秘书处的答辩应按照第3条第1款备 足相应的份数 4 秘书处应向申请人送达一份答辩及其附件 材料 5 被申请人若有反请求应当与答辩一起提交 并载明 1 据以提出反请求的争议的性

7、质及情况 以 及 2 申明所寻求的救济 尽可能提出具体金额 6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秘书处送达的反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 秘书处可以延 长申请人提交答复的期限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1 当事人协议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提交仲 裁的 除非双方已经约定适用订立仲裁协 议时有效的仲裁规则 应视为事实上愿意 适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 2 如果被申请人未按照第5条的规定提交答辩 或者对仲裁协议的存在 效力或范围提 出异议 在不影响其实体主张及其应否采 纳的情况下 仲裁院如依据表面证据即可 认定 可能存在依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 行仲裁的协议 则可以决定仲裁程序继续 进行 在此种情形下 仲裁

8、庭的管辖权由 仲裁庭自行决定 如果仲裁院认为相反 则通知当事人仲裁程序不能进行 在这种 情况下 当事人仍有权要求有管辖权的法 院对是否存在有拘束力的仲裁协议作出认 定 3 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或未能参加仲裁或仲 裁程序的任何阶段 仲裁将不受此影响而 继续进行 4 除非有相反约定 只要仲裁庭认为仲裁协 议有效 仲裁庭不因合同被指无效或不存 在而终止对仲裁案件行使管辖权 即使合 同不存在或者无效 仲裁庭仍应继续行使 管辖权 以决定当事人的权利并对其请求 和主张作出裁判 仲裁庭 第七条 一般规定 1 每位仲裁员均应独立于各当事人并保持独立 2 在指定或确认其指定前 相关仲裁员应签署一份 独立声明 向秘

9、书处书面披露在当事人看来可能 影响仲裁员独立性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秘书处应 将此信息书面通知各当事人 并规定期限要求他 们予以评论 3 在仲裁进行过程中 如果出现上述类情形 仲裁 员应立即书面通知秘书处和各当事人 4 仲裁员接受指定即承担按本规则履行职责的义务 4 仲裁员接受指定即承担按本规则履行职责 的义务 5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庭根据第8至10 条的规定组成 第八条 仲裁员人数 1 争议应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裁决 2 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员人数的 仲裁院将 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 除非仲裁 院认为争议应由三名仲裁员审理 在后一 种情况下 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院对上述 决定的通知后15日内

10、提名一位仲裁员 被 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已指定仲裁员的通 知后15日内提名另一位仲裁员 3 当事人约定由独任仲裁员解决争议的 可 经协商共同提名一位仲裁员以供确认 如 果在申请人的申请书为另一方当事人收到 之日起30日内 或在秘书处许可的延长期 内 当事人没有共同提名一位独任仲裁员 应由仲裁院委任独任仲裁员 4 争议由三名仲裁员审理的 各方当事人应 分别在其申请书或答辩中提名一位仲裁员 供仲裁院确认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提名 仲裁院将代其委任一名仲裁员 第三名 仲裁员由仲裁院委任并担任首席仲裁员 除非当事人对其委任程序另有约定 但即 使如此 委任仍须按照第9条的规定经过确 认 若当事人约定的委任

11、程序未能在当事 人约定或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产生提名人 选 第三名仲裁员应由仲裁院委任 n第九条 仲裁员的委任与确认 n1 仲裁院在确认或委任仲裁员时 应考虑各 位仲裁员的国籍 住址 与当事人或其他 仲裁员国籍国相同的其它关系以及该仲裁 员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的时间和能力 秘 书长根据第9条第2款确认仲裁员时 本款 规定同样适用 n2 秘书长可以确认当事人提名的或根据其协 议提名的人士担任仲裁员 独任仲裁员或 首席仲裁员 但该等人士必须已提交了无 条件的独立声明书 或虽然提交的是附条 件的独立声明书 但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该确认应向下一次仲裁院会议报告 如果 秘书长认为不应确认某仲裁员 独任仲裁 员

12、或首席仲裁员 则应提交仲裁院决定 3 当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委任 时 仲裁院将根据其认为适当的国际商会 国家委员会的建议委任 如果仲裁院不接 受所提建议 或有关国家委员会未能在仲 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 仲裁院可以 再次征询或向其认为适当的另一国家委员 会征询 4 仲裁院可视情况 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仲 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从没有国际 商会国家委员会的国家指定独任仲裁员或 首席仲裁员 n5 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国籍应与各方 当事人的国籍不同 但在适当的情形下 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 提出异议 仲裁院也可以从当事人所属国 选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6 当事人未

13、能提名而由仲裁院代为委任仲裁 员时 仲裁院应根据该当事人国籍国的国 家委员会提供的建议予以委任 如果仲裁 院不接受该建议 或者该国家委员会未在 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 或者当事 人国籍国没有国家委员会 仲裁院将委任 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人士担任仲裁员 如果 此人国籍国设有国家委员会 秘书处应当 将其所作委任通知该委员会 第十条 多方当事人 1 存在数个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且争议应由三人仲 裁庭审理的 该数个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应当按照 第9条的规定共同提名一位仲裁员以供确认 2 未能共同提名且各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庭的组成 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 仲裁院可以委任仲裁庭全 部成员 并从中指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

14、员 在这 种情况下 仲裁院可自主地委任其认为合适的人 士担任仲裁员 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援用第9条 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仲裁员回避 1 申请仲裁员回避 无论是称其缺乏独立性 或其它原因 应向秘书处书面陈述要求回 避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 2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 必须在其收到提 名或确认该仲裁员的通知之后30天内提出 如果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员提名或确认通 知之后才得知申请回避所依据的事实或情 况 则必须在其得知之日起30天内提出 n3 仲裁院应在秘书处给予当事仲裁员 其他 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合理时限内提 出书面评论的机会后 对是否接受回避申 请 以及如必要 同时对是否支持回避申 请作出决定 前述

15、评论应当转交各当事人 和每一位仲裁员 第十二条 替换仲裁员 1 仲裁员死亡 仲裁院接受仲裁员辞呈或支 持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或者在全体当事人要 求下 仲裁员应予替换 2 仲裁员亦可在仲裁院自主决定其在法律上 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国际 商会仲裁规则的要求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履 行应尽职责时替换 3 根据所得知的情况 在考虑适用第12条第2 款时 仲裁院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当 事仲裁员 各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 适当期限内进行书面评论的机会 前述评 论应转交各当事人和每一位仲裁员 4 决定替换仲裁员之后 仲裁院可决定按照 原提名程序重新委任仲裁员 仲裁庭重新 组成并要求当事人进行评论后 应

16、决定此 前进行的程序是否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 5 程序终结后 仲裁院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形 下可以决定对死亡的仲裁员或根据第12条 第1款 第2款免职的仲裁员不再进行替换 而由余下的仲裁员继续仲裁 作出此等 决定时 仲裁院应考虑余下仲裁员和各当 事人的看法以及在此种情况下其认为适当 的其它因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案卷移交仲裁庭 仲裁庭一经组成 秘书处即应在收到此阶段所 要求预缴的费用后尽快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十四条 仲裁地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地由仲裁院确定 2 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 仲裁庭可在其认为合适的 地点开庭和举行会议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3 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 第十五条 仲裁程序适用的规则 1 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程序适用本规则 本规 则没有规定的 适用当事人约定的 或当 事人未约定时仲裁庭确定的规则 无论仲 裁庭是否援用仲裁适用的国内法的程序规 则 2 在任何情形下 仲裁庭应当公平和公正行 事 并确保各当事人均有陈述案件的合理 机会 第十六条 仲裁语言 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 仲裁庭 应当在适当考虑包括合同所用语言在内所 有情况后决定使用一种或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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