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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8年11月1日起按武汉市购买住房申办武汉市常住户口实施细则(武公通字20091号)实行。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相关规定: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4号;关于印发武汉市购买商品住宅申办城区户口(“蓝印”)实施办法的通知武计社【1997】167号;关于外地人员购买商品住宅办理武汉市常住户口的实施办法武公户【2003】9号。二、受理部门武汉市公安局户政管理处三、审批单位 武汉市公安局户政管理处四、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五、申报条件和应提交材料(一)所需条件:1、凡户籍不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年龄在1
2、6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在中心城区范围内购买商品住宅总价在30万元以上,或者购房总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上的,可申办包括购房者本人、配偶、子女共3人以内的武汉市城区常住户口;2、购房时间为1996年10月7日以后(以签订合同为准),不包括经济实用房、安居工程住宅、办公及经营性用房。(二)所需材料:1、本人书面申请;2、由物业管理部门出具实际入住证明;3、身份证、户口簿及原户籍地派出所户籍证明;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5、购房合同及全额发票;6、申请人身份证及婚姻证明。以上第1、2、3项由户政管理处收存原件,第4、5、6项审核原件,收存复印件。六、办理流程 1、购房申办户口人员从户政管理
3、处领取或从武汉市人民政府公众门户网站下载外地人员购买商品住宅办理武汉市常住户口申请表后,按要求如实填写。2、户政管理处窗口受理。3、内部审批:户政管理处户口审批科审核分管处长审批(不属公示内容)4、在7个工作日内签发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申办人员凭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七、公 章“武汉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八、文 书准予迁入证明九、收费标准每证5元(鄂价【98】220号)武汉市购买住房申办武汉市常住户口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武政办【2008】178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购买住房,是指合法购买用于住宅并
4、经市、区土地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首次交易商品房(不包括单位集资建设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其它非住宅房)。 第三条 购房范围及对象。 (一)凡户籍不在武汉市中心城区(含江岸区、江汉区、桥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等七个中心城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具备合法身份证明的中国公民,在我市中心城区购买住房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和总价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可在住房地申办武汉市非农业户口。 中心城区农业户籍人员,具备上述条件的,可办理“农转非”户口。 (二)凡户籍不在本市和本市中心城区以及远城区农业户口人员在远
5、城区购买住房面积超过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和总价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的,可在住房地申办武汉市非农业户口。 第四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住房申请人,可办理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即18周岁以下子女)共3人的武汉市非农业户口。 第五条 申办户口所需证明材料: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证明; (三)申请入户人员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审查原件,收存复印件); (四)购房合同 (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部门提供的电子版合同须房产部门签章)、购房全额发票、房产证、土地证(审查原件,收存复印件); (五)有两个及以上未成年子女随迁的,需出具当地街(乡、镇)计生部门计划生育
6、证明; (六)申请入户地派出所出具的实际入住证明(在购买住房办理武汉市常住户口申请表上签注); 以上所有证件、证明上的人员户籍信息必须一致。 第六条 申办程序。在中心城区购房申请入户的,在武汉市公安局办证大厅申请办理;在远城区购房申请入户的,在远城区政务中心或公安分局设立的办证窗口申请办理。 (一)申请人到武汉市公安局办证大厅办证窗口或远城区政务中心(或公安分局办证窗口)领取购买住房办理武汉市常住户口申请表(或在武汉市政府门户网站下载,网址:http:/ ),并如实填写表内事项。 (二)备齐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直接到市公安局办证大厅或远城区办证窗口申办。 (三)公安户政部门从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申请人凭身份证领取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然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七条 准予迁入证明按规定收取工本费5元。 第八条 以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间为界。申请人在2008年10月31日以前签订购房合同的,按原购房入户政策条件申请办理,2008年11月1日以后签订购房合同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九条 在申办户口过程中,申请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