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 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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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对收费的管理,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安徽省出台了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内容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的管理,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收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收费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性收费 第四条 国家

2、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对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的管理和监督而收取的费用属行政性收费。 第五条 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应按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兼顾社会承受能力核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办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所需的费用,应从行政经费中开支。不得借口经费不足等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将正常的行政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而借机收费。 第三章 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提供特定服务

3、而收取的费用属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设立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外,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根据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费用和服务质量、数量核定。收费单位属全额预算管理的,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有偿服务的项目外,不得收费;属差额预算管理的,本着适当补差的原则核定;属自收自支的,本着合理开支,以收抵支的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向社会收费。 第四章 经营服务收费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个人和个人合伙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提供

4、经营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属经营服务收费。 第十三条 经营服务收费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第十四条 对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经营服务收费,实行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其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合理成本(费用)、交纳税金、合理利润,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目录管理。省物价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和重要的经营服务收费管理目录,

5、市(行署)、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经营服务收费管理目录。各项收费目录均应定期公布,实行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转发经国务院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的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有关收费文件,由省人民政府行文,或者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与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行文。 转发未经国务院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的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有关收费文件,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与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行文。 非联合行文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十九条 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实行国家定价的经营服务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物

6、价主管部门核发。收费单位要在经办场所和营业场所公布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准以不要财政负担为由增加编外机构和人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增设以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单位,必须征得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或者变动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发证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或答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核准的票据。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收费一律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

7、的票据。非上述统一制发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收费单位要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政纪律,严禁坐收坐支、挪用私分或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四条 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应如实提供成本、账簿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物价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足额缴纳。 凡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

8、拒付和向物价主管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无安徽省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三)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无票据而收费的; (四)不按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9、; (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安徽省收费许可证而继续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而收费的; (八)其它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三十条 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和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其安徽省收费许可证; (六)建议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收入,由物价主管部门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违反

10、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按有关财政审计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11、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安徽省经营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服务收费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

12、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机关不得收取经营服务费用,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第四条 经营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六条 政府的定价行为包括制定(含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收费标准的基准价、浮动幅度和作价办法;制定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和

13、作价办法。 第七条 下列经营服务项目,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经营服务项目; (二)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项目; (三)重要的公益服务项目。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营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经营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定价部门应在定价后10日内将有关材料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制定经营服务项目政府

14、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应当依据其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遵循价值规律,适时调整经营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反映服务成本费用和市场供求变化。 第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经营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召开听证会。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经营者和消费者提出的经营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调整建议,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建议者。 第十三条 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制定后,由制定收费标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三章 经营者的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的自愿选择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消费者接受违背其意愿的服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收费标准;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项目,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项目提出调整收费标准的建议;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收费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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