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劳动关系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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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实劳动关系范文 冯克昌诉巫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工作组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 冯克昌诉巫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工作组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山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冯克昌,男,一九四六年九月十日生,汉族,住巫山县巫峡镇起 云街七号楼二单元503室。 委托代理人滕创兵,男,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勇,男,一九八零年三月二十六日生,重庆宏愿律师 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巫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工作组。 住所地巫山县广东东路。 法定代表人潘家忠,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志翔(特别授权),男,一九五四年七第一文库网月三十一日生,汉族,巫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改

2、制工作组办公室副主任,住巫山县建筑公司 宿舍二号楼。 委托代理人常天义,男,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克昌与被告巫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工作组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原告于xx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克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创兵、张明勇,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志 翔、常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冯克昌诉称,1987年我经被告招聘为其职工,连续在被告处工 作。xx年10月,被告经巫山县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改制,我一直在家等待被告给予相应的补偿,然而被告未给任何说法。xx年1月1日,我向巫山县劳动争

3、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xx年3月1日对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我的工龄作出了确认。我要求被告按照仲裁调解确认的事实给予补偿,被告不予理睬,同时,被告没有为我办理社会保险,违背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因此争议,我向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被告知不予受理,随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改制标准给予我补偿约4万元,并为我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社会保险费。被告巫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工作组辩称,原告1987年7月至1997年12月,先后在被告下属水泥厂做临时工是实,但被告没有招聘其成为正式职工,劳动部门亦无原告被招聘的档案,原告在水泥厂做工也没有形成连续工龄。其中1998年1月至xx年

4、12月原告在卢学森经营承包的水泥厂做工,按照渝劳社办发(xx)228号通知规定,原告在这五年没有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而是与承包人卢学森形成的劳动关系。从原告向仲裁委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130余份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在水泥厂做工时的工资说明及其工资明细表证实原告在xx年12月之后,就没有在水泥厂做工。因此xx年1月至xx年10月工资表上和工资明细表上均无原告之名。原告为了自己缴纳养老保险金,达到60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随于xx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承诺,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家忠于同年5月20日在原告承诺书上批示:“公司只同意他进入社保搭桥,一切费用由他自己交。”以上事实证明原告诉称其一直在家等

5、待被告给予相应的补偿,被告未给任何说法不是事实。由于原告在向仲裁委申诉请求事项中,并未提出经济补偿金之事,被告方才在仲裁庭与原告达成协议,因此调解书上没有确认被告给原告的经济补偿也没有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协议。原告于xx年4月17日向仲裁委提起申中才开始请求享受经济补偿,交纳医保和养老保险。而该委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到被告下属的苟家水泥厂参加工作,期间先后从事征地、爆破、炊事员等工作。1995年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劳动用工合同,xx年10月,被告经巫山县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改制,原告却没有

6、纳入补偿名单。xx年1月1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组织庭审调解于xx年3月1日达成一致意见并制作了仲裁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下列协议:“1,被诉人认可申诉人从1987年7月至xx年10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根据查证的工资表,被诉人认可申诉人工龄从1987年7月至xx年10月至。3,申诉人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含单位和个人部分),由申诉人向县社会保险局按规定计算缴纳。4,双方自达成协议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异议。”同年4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仲裁调解确认的工龄给予补偿,并要求被告缴纳其应缴的保险金,被告不予理睬。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

7、以原告申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山劳不字(xx)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巫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山劳仲裁字(xx)34号调解书及送达回执,原告申请书,山劳不字(xx)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巫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工作组证 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巫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仲裁字(xx)34号调解书经原、被告签收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在仲裁调解时,均承认原告从1987年7月至xx年10月的连续工龄,并且仲裁委员会在调解书上予以确认。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形成连续工龄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巫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xx年1月1日受理了原、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

8、,并且被告在调解时认可了原告的连续工龄,意味着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承认。据此,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要求给予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申请应当受理,被告以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其在仲裁调解书上认可的原告连续工龄按本单位正式职工的补偿标准给予其经济补偿。同时该调解书对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含单位和个 人部分)由原告自己缴纳作出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和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 偿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9、判决被告巫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工作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给付原告冯克昌经济补偿金18780.30元。 二、驳回原告冯克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400元,由原告冯克昌负担1200元,被 告巫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工作组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 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不自觉履行,权利人可在一年内向本院申 请强制执行。 张明伟诉佛山

10、市南海区小塘华晖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上 诉案 张明伟诉佛山市南海区小塘华晖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上 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张明伟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小塘华晖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晖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xx)南民一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明伟于xx年6月6日进入华晖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并签订了华晖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新员工入厂简历登记表、华晖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简介、华晖五金电器有限公

11、司厂规、华晖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新员工入厂同意书、保守商业机密协议书,于同月8日正式上班,工作至xx年6月29日。由于张明伟在同月30日至7月1日未经华晖公司批准而自行休假,同年7月3日华晖公司通过公告形式对张明伟作开除处理,并处罚400元。张明伟于xx年10月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晖公司:1、支付6月份工资及加班工资1339.87元;2、赔偿79月工资和房租1919元;3、10月份工资600元即解除劳动合同。该会于同年11月21日依法作出南劳仲xx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华晖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明伟支付6月份工资632.60元及加班工资594元。2、张

12、明伟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晖公司支付旷工罚款300元及水电、伙食费98元。3、驳回张明伟的其他仲裁请求。4、案件仲裁费500元,由张明 伟承担100元,华晖公司承担400元。仲裁裁决后,张明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晖公司赔偿张明伟经济损失xx年7月12月份工资7359.60元、半年多的损失8600元(各种消费)、仲裁费500元、6个多月 的房租960元、医疗费320元以及生活费147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明伟、华晖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华晖公司开除张明伟并作处罚是否合情合理?二是张明伟的月工资和加班工资应如何

13、计发?上述的两个争议焦点已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张明伟现虽向原审法院起诉,但其对该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未体现有不服之处,其起诉请求的只是经济损失的赔偿,且该诉请在仲裁时张明伟并未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视为其放弃了请求权,参照佛中法发(xx)44号关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1条的精神,原审法院对张明伟的诉请不予支持,张明伟可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提起仲裁。对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xx416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张明伟、华晖公司双方亦无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14、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华晖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明伟支付6月份工资632.60元及加班工资594元。二、张明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晖公司支付旷工罚款300元及水电、伙食费98元。 三、驳回张明伟的诉讼请求。四、案件仲裁费500元,由张明伟负担100 元,华晖公司负担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明伟负担。上诉人张明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有劳动合同,期限从xx年6月6日至xx年6月6日,张明伟是先签了合同才进华晖公司的。xx年6月8日张明伟正式上班,但华晖公司并没有给张明伟休息的时间,因华晖公司在xx年6月份送货16万

15、件到深圳和东莞等公司,并且计划在7月份再送货28万件,所以张明伟向公司提交请假条请假休息,但华晖公司以张明伟旷工为由作出了开除决定, 并且扣罚了工资。同时,华晖公司扣押了张明伟的行李和身份证,而且在xx年7月4日回公司取行李时还被保安殴打。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依法重新作出判决。 上诉人张明伟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房租租金收据四张,拟证明华晖公司的行为造成张明伟没有工作。华晖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未能证明华晖公司造成张明伟损失,因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华晖公司答辩称:张明伟在一审的起诉状称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但其在上诉状中认为合同期限为两年,其陈述前后矛盾。张明伟在华晖公司工作尚未经过试用期,所以华晖公司是不可能与张明伟先签订劳动合同的。华晖公司规定员工每月有2至3天的休息日,但其必须向部门领导提出申请,经工作调配安排批准后方可生效。张明伟认为其已向公司提出请假缺乏事实依据,华晖公司并未见有张明伟请假的假条。华晖公司开除张明伟之后,并没有故意克扣工资,而是张明伟一直没有来公司领取。根据华晖公司的制度,为防止正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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