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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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地名管理作为城市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显得越来越重要。下文是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内国际交往的需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所辖区域内标准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使用、标志设置管理,以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区、县、乡、镇的行政区域名称以及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的名称; (二)山、河、湖、洼淀、海湾、滩涂、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2、; (三)城镇住宅、街道里巷、村镇等居民地名称; (四)公路、道路、桥梁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等名称; (六)楼、院门号;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铁路、港口、码头和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 第四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地名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领导。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

3、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稳定,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地名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地名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当与城市规划同步进行。地名规划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市地名总体规划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外环线以内地区的地名分区规划,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地名规划由区地名主管部门编制,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区、县地名分区规划,由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市地名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

4、批准,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 (二)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方便使用; (三)由专名和通名组成;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地名以及同音字作地名; (五)用字规范,简洁易读,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与其他地名相近似、容易引起混淆的字; (六)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统一; (七)地名的定性词语应当与事实相符,以楼、厦、苑、广场、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作通名的,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范标准。 第十条 下列地名不得

5、重名: (一)本市的区、县、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域名称; (二)外环线以内的地名; (三)外环线以外同一区、县内的村庄、道路地名; (四)同一乡镇内的地名。 第十一条 没有标准地名的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地名用字形、音、义不准确的,应当确定标准地名。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所在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手续。未办理地名命名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 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6、; (四)建筑位置示意图; (五)地名反映特殊功能词语的证明文件; (六)大型建筑物的建筑景观图。 地名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材料齐全的地名命名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受理。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申报: (一)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等名称,由专业主管部门申报; (二)居民住宅、大型建筑物名称,由投资单位申报; (三)村镇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 (四)道路、桥梁、地下铁路(站、线)名称,由市政主管部门申报; (五)河流、湖泊、水库、洼淀等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六)河流上的码头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7、 外环线以内各区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地名命名申请,由所在区地名主管部门受理,经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外环线以外区、县的地名命名申请,由所在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受理,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跨区、县的地名命名申请,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受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按照行政区划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后,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机场、公路、铁路、港口等名称的命名申请,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管理权限,分别报请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市和

8、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对批准命名的地名,核发标准地名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的; (二)因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需要变更地名的; (四)因路名变更,需要变更楼、院门号的。 第十九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二十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已不再使用的地名,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公布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条例实施前市地

9、名主管部门汇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标准地名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布。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下列活动与事项使用现行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文书、证件; (二)报刊、广播电视的新闻报导,地图、地理教科书、地名典录等出版物; (三)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四)制作和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二十四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不得使用外文拼写。 第二十五条 用少数民族文字拼写的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

10、标准。 第二十六条 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的,应当符合标准地名规范,并在出版后二十日内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证地名档案资料的准确完整,并且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对居民住宅区、桥梁等公共设施名称进行企业商业冠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分别由下列部门设置: (一)村镇内的地名标志,由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置; (二)河流、湖泊、水库、机场、公路、道路、铁路、地下铁道、港口以及码头标志,由各自主管部门设置; (三)里巷楼、院门牌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设置

11、;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设置。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生产制作地名标志的企业,应当接受市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范在规定的位置设置。新命名的地名,应当在公布或者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设置地名标志。 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负责地名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完整,并接受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涂改、玷污、遮挡、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向地名

12、标志设置部门申报,缴纳重新设置所需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以楼、厦、苑、广场、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申报地名与事实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他人构成欺诈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不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

13、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规范汉字或者使用外文拼写地名,不按规定、规范制作或者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未按照规范编纂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地名出版物。逾期未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

14、,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地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当事人地名命名、更名申请的; (二)逾期不公布已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地名命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四)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宴请以及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贿赂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里巷楼、院门号设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同时废止。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有什么不同 一、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由专名和通名组成; 第九条第(三)项、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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