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方管理方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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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方管理办法 2011年6月 处方管理办法目录 1 处方管理办法发布及实施时间 2 处方管理办法内容 l第一章 总 则 l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l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 l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l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 l第六章 监督管理 l第七章 法律责任 l第八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53 号 处方管理办法 已于2006年11月27日经卫生 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发布 自2007年5月1日 起施行 部 长 高 强 二 七年二月十四日 处方管理办法发布及实施时间 第一章 总 则 l第一条 为规范处方管理 提高处方质量 促进合理用药 保障医疗安全 根据 执业医师法 药品管理法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 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 制定本办法 l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处方 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 助理医师 以下简称医师 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 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以下简称药师 审核 调配 核对 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 的医疗文书 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 调剂 保管相关的医疗机 构及其人员 第一章 总 则 l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 调剂 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处方开具 调剂 保管相关工作 的监督管理 l第四条 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 当遵循安

3、全 有效 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 调剂和 使用 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l第五条 处方标准 附件1 由卫生部统一 规定 处方格式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卫 生行政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统一制定 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 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l第六条 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 患者一般情况 临床诊断填写清晰 完整 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 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 字迹清楚 不得涂改 如需修改 应当在 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 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 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 医疗机构或者医师 药师不得自行编

4、制药品缩写 名称或者使用代号 书写药品名称 剂量 规格 用法 用量要准确规范 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 中文 英文 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 但不得使 用 遵医嘱 自用 等含糊不清字句 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五 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 新生儿 婴 幼儿写日 月龄 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 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 也可以 开具一张处方 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 开具西药 中成药处方 每一种药品应当 另起一行 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八 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 一般应当按照 君 臣 佐 使 的顺序排列 调剂 煎煮的特殊要求 注明在药品右上方 并加括号 如布包 先煎 后下等 对饮片的产地 炮制有特

5、殊要求的 应 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九 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 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 特殊情况需要超 剂量使用时 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十 除特殊情况外 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十一 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 示处方完毕 十二 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 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 致 不得任意改动 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 样备案 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剂量 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 重量以克 g 毫克 mg 微克 g 纳克 ng 为单位 容量以 升 L 毫升 ml 为单位 国际单位 IU 单位 U 中药饮

6、片以克 g 为单位 片剂 丸剂 胶囊剂 颗粒剂分别以片 丸 粒 袋为单位 溶液剂以支 瓶为单位 软膏 及乳膏剂以支 盒为单位 注射剂以支 瓶为单 位 应当注明含量 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 l第八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 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 方 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 用签章后方有效 l第九条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 民族乡 镇 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可 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l第十条 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 者专用签章备案后 方可开具处方 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 l第十一条 医

7、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对本机 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 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 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 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 药 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 后 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 品处方 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 药师 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 方 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 l第十二条 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 应当经 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 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l第十三条 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 构

8、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 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l第十四条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 预防 保 健需要 按照诊疗规范 药品说明书中的 药品适应证 药理作用 用法 用量 禁 忌 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 放射性药品的 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l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 功能 任务 制定药品处方集 l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 药品 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 注射剂 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 处方组成类 同的复方制剂1 2种 因特殊诊疗需要使 用其他剂

9、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l第十七条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 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 剂药品名称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批准的名称 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 惯名称开具处方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l第十八条 处方开具当日有效 特殊情况下需延 长有效期的 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 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l第十九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 急诊处方 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 对于某些慢性病 老年病 或特殊情况 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 但医师应当 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

10、性药品 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 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l第二十条 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 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开具麻醉药品 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l第二十一条 门 急 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 重 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 神药品的 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 建立相 应的病历 要求其签署 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 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二 患者户籍簿 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 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 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l第二十二条 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 神药品的门 急 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 重度慢 性疼痛

11、患者外 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 内使用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l第二十三条 为门 急 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 注射剂 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 控缓释制剂 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其他剂型 每张处 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 每张处方为一次常 用量 控缓释制剂 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其他剂型 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哌醋 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 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15日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 用量 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 处方 用量可以适当延长 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l第二十四条 为门 急 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 重度

12、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 第一类精神 药品注射剂 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控缓 释制剂 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其他剂 型 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l第二十五条 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 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 每张处方为1日常 用量 l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 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 仅限于二 级以上医院内使用 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 量 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l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 急 诊 癌症患者和中 重度慢性疼痛患者 每3个 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l第二十八条 医师利用

13、计算机开具 传递 普通处方时 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 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 打印的纸质处方 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 药师核发药 品时 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 无误后 发给药品 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 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 l第二十九条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l第三十条 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 资格 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机构 留样备查 l第三十一条 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 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 评估 核对 发药以及 安全用药指导 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l第三十二条 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 非经医师

14、处方不得调剂 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 l第三十三条 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 品 认真审核处方 准确调配药品 正确书写药 袋或粘贴标签 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 用法 用量 包装 向患者交付药品时 按照药品说 明书或者处方用法 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 包括 每种药品的用法 用量 注意事项等 l第三十四条 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 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 完整 并确认处方的 合法性 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 l第三十五条 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 核 审核内容包括 一 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 处方医师是 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 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 剂量 用法的正确性 四 选用剂

15、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 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 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 和配伍禁忌 七 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 l第三十六条 药师经处方审核后 认为存在用药 不适宜时 应当告知处方医师 请其确认或者重 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 应 当拒绝调剂 及时告知处方医师 并应当记录 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l第三十七条 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 四查十对 查处方 对科别 姓名 年龄 查药品 对药 名 剂型 规格 数量 查配伍禁忌 对药品性 状 用法用量 查用药合理性 对临床诊断 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 l第三十八条 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 应当在处 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

16、用签章 l第三十九条 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 药品处方 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l第四十条 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 合法性的处方 不得调剂 l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基本用药供 应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 l第四十二条 除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 医疗用毒 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 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就 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l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开 具 调剂和保管的管理 l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点评制度 填写处方评价表 附件2 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 及超常预警 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 对不合理 用药及时予以干预 l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 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 限制其处方权 限制处方权后 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 无正当理由的 取消其处方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l第四十六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 一 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 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 被注销 吊销执业证书 四 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 造成严 重后果的 五 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 造成严 重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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