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成人高考专升本统考复习专用教材民法第二十三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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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十三章收养一、收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收养的概念 收养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定途径。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们往往在两种不同的意义上使用“收养”一词,一是指收养行为,二是指收养关系。前者是就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律事实而言的,后者是就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本身而言的。收养关系(即收养法律关系)是基于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而发生的。在收养关系中,当事人是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前者为养父、养母,后者为养子、养女。作为收养关系的主体,双方之间具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送养人虽然以其行为促成了收养关系的发生,但并非收养关系中的一方主体。 (二)收养的法律特征1收养行为的身份

2、性收养是一种变更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行为,具有法定的拟制效力和解除效力。通过收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双方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则因收养的成立消除。收养既是养父母、养子女权利义务借以发生的法律事实,又是生父母、生子女权利义务借以终止的法律事实。不仅如此,收养变更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还依法及于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亲属。需要说明的是,子女为他人收养后,与生父母及其他亲属问基于血缘联系而发生的自然血亲关系仍然存在,消除的只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与自然血亲有关的法律规定,如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

3、结婚等,在适用上是不受收养的影响的。2收养关系主体的限定性收养是一种身份法上的行为,是用来创设特定的身份关系的。因此,收养关系只能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而且是非直系血亲的自然人之问。自然人以外的民事权利主体不可能收养或被收养。直系血亲之间的收养和被收养是既无必要又无任何意义的。3收养关系的可变性收养行为创设的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因而是可以依法解除的。基于收养的效力而发生的养亲子关系,既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依照法定程序而成立,亦可在出现法定缘由时通过法定方式而解除。这一点是由收养行为的性质决定的,也是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区别的重要特征。二、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收养法第

4、2条和第3条明确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通过这些原则性规定,可以把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五项,即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实行收养制度的首要目的。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缺乏独立的生活能力和辨认自己行为的社会后果的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

5、需要家庭和社会的悉心抚养、关怀爱护、培养教育和监督保护。尤其是对那些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而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通过收养的设立,可以使他们在温暖的家庭中生活,得到养父母的抚养教育,健康成长;收养法中许多规定体现了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比如:(1)收养法在规定被收养人的条件方面,将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列为被收养的对象: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2)为了保证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收养法还特别规定收养人应当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严禁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二)保障被收养人和

6、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收养关系涉及到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的利益因此,收养法的内容必须同时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双方合法权益的平等实现。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体现在我国收养法中,比如:(1)被收养人一般应为不满14周岁的处于特殊生括状况下的未成年人;(2)收养人一般须年满30周岁,无子女,并且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4)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三)平等自愿的原则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准则之一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自由表达其真实意思,即平等自愿原则。收养关系属于民

7、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收养关系也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平等自愿原则在收养法中的体现如:(1)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被收养人的同意。(2)收养人与送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如果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3)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有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四)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因为收养行为不仅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还直接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有必要从维护社会公德的立场,对收养子女的行为加以必要的制约。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在收养法中的体现如:(1)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

8、与被收养人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2)收养人不履行收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3)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五)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法规的原则在中国,实行计划生育是为保障国家繁荣富强和人民生活幸福的一项基本国策,因此,它已被明确载入宪法、婚姻法等法律之中,并成为重要的法律准则。生育制度和家庭制度具有密切的内在联系;对生育关系的法律调整和对收养关系的法律调整应当协调一致。处理收养领域里的一些具体问题,也不能违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要求。收养

9、法特别规定:(1)收养人一般应为无子女者。(2)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3)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三、收养关系的成立(一)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关于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我国收养法对被收养人、送养人、收养人的条件和收养合意等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还针对某些具体情形,对收养当事人的条件作了若干特别规定。这些特别规定中的收养条件是宽于一般规定的。现将以上各条件分述于下:1被收养人的条件 我国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送养人的条件 我国收养

10、人第5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以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为送养人,是同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为被收养人的规定相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通过送养、收养变更亲属关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是有利的。 关于以生父母为送养人的问题,我国收养法中还有下列相关规定:第一,收养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变更亲子法律关系事关重大,自应取得父母双方同意。只有在客观上无法共同送养时,始得单方送养。 第二,收养法第18条规定:“

11、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这里所说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是生存的另_方的公、婆或岳父、岳母,即被送养者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按照我国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是被送养者的第二顺序抚养义务人。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姆确有抚养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意愿和能力,自应予以优先抚养权。这一权利的行使,是生存的父或母送养子女的法定障碍。3收养人的条件我国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30周岁 关于收养人方面的条件,我国收养法中还有下列几项规定: 第

12、一,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第二,收养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此外,收养法还对收养人作了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数量限制(第8条)。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原则,同时也为了保证收养人具有足够的抚养教育条件,这一限制是很有必要的4当事人的收养合意收养关系的成立,以有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其必要条件。 (1)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2)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米成年人还应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5特殊收养关系 (1)关于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规定在收养兄弟姊妹的子女、堂兄弟姊妹的子女、表兄弟姊

13、妹的子女时,条件放宽之处有四:第一,其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子女,亦为被收养人;第二,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生父母,亦可为送养人;第三,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不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须有40周岁以上年龄差的限制;第四,可以收养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关于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法第8条第2款指出:“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按此规定,有子女的公民亦可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一名或数名均可。 (3)关于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规

14、定收养法第14条指出:“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6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按此规定。继子女的生父母即使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继父或者继母即使已有子女、欠缺抚养教育的能力、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不满30周岁,继子女即使是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仍得成立此种收养关系,而且可以收养一名或数名。(二)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条件我国收养法规定成立收养关系的法定程序是收养登记程序同时以收养协议及收养公证为补充。 1收养登记 我国收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

15、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为了准确执行收养法的收养登记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于1999年5月25日发布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现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按照被收养人情况的不同,又可分为:a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b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c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d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登记的具体程序收养登记的具体程序可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步骤。a申请。为保证收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办理收养登记时,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首先,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者,一方如果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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