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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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 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案情原告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199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单号为J00221923167.保险标的为原告外购92PMK777925HK合同项下货物磷酸二氨,数量21150吨,保险金额按标的CIF加一成为4233892.56美元,承保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公布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一切险附加短重险(包括仓至仓条款)。 原告投保的磷酸二氨由“丰康”轮承运,于1992年8月11日在天津新港靠泊,到港仓

2、单数应为35400吨,其中包括原告所属磷酸二氨21150吨。 据商检公估数字,短卸率为5.8。 卸下的货物全部进入天津港务局第二港埠公司 203、 204、207号码头仓库内。 同年9月1日,天津港遭遇特大海潮袭击。 货物被海水浸泡,受损严重。 9月3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被告即委托勘验代理人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取的磷酸二氨检验定损。 10月17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京代表处以编号平保京理 (1992)171号函表示拒赔,称其所承保的该批货物的保险责任已在出险前终止。 原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规定,保险人保险责任在货物出险时尚未终止,海潮属一切险范围之内,被告应承担

3、赔偿责任。 原告提单货物数量为21150吨,扣短卸率5.8和灌包耗损率6,应提20901吨。 除海潮前提取的8499.9吨外,海潮发生时,仍有12401.1吨在港区仓库,受到海水侵泡。 根据被告勘验代理人出具的“货物残损鉴定报告”,其中袋装1813.4吨估损80;1960吨袋装估损50;散装2967.6吨估损100,折合损失共计5398.32吨。 要求被告赔偿其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受损失1087191.75美元;短重损失3047.59美元;施救费用人民币50522.59元;因迟付赔款的利息54966.19美元以及其他损失人民币118.16万元。 被告辩称由其承保的J00221923167号保单

4、项下的货物受损后,经就事故现场的查勘,已于1992年10月17日致函原告,明确表示了拒赔理由和依据。 根据保险条款三(一)规定,保险人的责任,从货到卸货港,收货人提货后运至其仓库,或提货后不运往自己的仓库,到对货物进行分配、分派、分散转运时终止。 而本案原告在货物卸离海轮后,并在出险前,已将8500吨灌包运往各地用户,构成了条款中的“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的事实,并因此而终止了保险人的责任。 所以对原告的该批货物损失,被告已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认为,原告于1992年4月20日已将被保险货物全部卖给案外人中国农垦物资公司,并且在该批货物运抵天津新港前已将提单转让,原告因此失去了诉权和可保利益。

5、 被告还认为,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是天津新港,收货人在港口无自己的仓库。 当收货人提货后,把全部货物存放在港区仓库时,港区仓库则视为收货人在目的港的最后仓库,因而构成了保险责任终止的条件。 审判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5月16日签订的前述保险合同,承保条件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保险条款(1981年1月1日)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附加超过装运总量0.5的短重险。 上述货物由“丰康”轮承运,自登那德逊威尔至新港。 原告于签订保险合同当日,已将保险费13548.46美元支付给被告。 载运货物的“丰康”轮于1992年8月11日在天津新港靠泊,随后将船上所载包括原告以及其他收

6、货人的35400吨散装磷酸二氨(商检公估数为35195吨,短卸205吨,短卸率为5.8)全部卸入天津港第二港埠公司 203、 204、207号码头仓库内。 原告作为TPA3号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在“丰康”轮抵港前委托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天津塘沽公司和中国农垦物资公司代办提货。 至1992年9月1日止,原告共提取磷酸二氨8499.9吨,并对此进行分配、分派运往河北、吉林等地。 9月1日,天津港部分码头、仓库遇特大海潮灾害。 “丰康”轮所卸包括原告所属的12401.1吨磷酸二氨遭海水浸泡造成损失。 根据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天津分公司货物残损鉴定报告结果袋装磷酸二氨1813.4吨受海水浸泡后,部分内货已呈糊状,并有少量流失现象,部分内货已结成硬块,货物内所含有效成分降低,估损80;1960吨部分内货受海水浸泡后已结硬块,估损50;散装2967.6吨受海水浸泡后,呈糊状及泥状,部分受海水冲击后流失。 为了防止第二次海潮侵袭,港方虽将所剩的残损货物运往安全场地,但经化验分析货物内所含的有效成份严重降低,已无法使用,估损100。 以上货损共折合5398.32吨。 海潮发生后,因对港存货物进行施救,原告支付了所发生费用人民币50522.59元。 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 同年10月17日,被告明确表示对该批货物的损失拒赔。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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